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56號
TPSM,110,台上,4656,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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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蘇存瑋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 訴 人 施奕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江為宏



      莊峻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270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76
4、2996、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存瑋江為宏莊峻維施奕安(下稱 上訴人等4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等4人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序宣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2年 、2 年),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 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三、蘇存瑋上訴意旨略以:
蘇存瑋於109 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麻種子是江為 宏「臺北的朋友」拿到的等語,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 月14日函記載: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耀文係因蘇存瑋之供述延 伸查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載明:因施奕安等人指證, 始查悉江為宏製造大麻。張耀文則是於偵訊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等人後得知各等詞,可見係因蘇存瑋之供述而查獲 江為宏,並進一步查獲提供大麻種子張耀文,故蘇存瑋就 查獲張耀文部分,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遽認蘇存瑋供出張耀文之前,警方已 因江為宏之指述懷疑張耀文涉案,與相關卷證不符。原審未 就蘇存瑋是否供出張耀文一節,詳加調查釐清,又未考量蘇 存瑋供出江為宏張耀文,據以從輕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均應全盤予以考量,以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事由。原判 決遽以蘇存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事,而未就蘇存瑋犯 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仍屬情 輕法重,足認顯可憫恕,應符合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予蘇存瑋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蘇存瑋僅單純受邀參與種植大麻,而尋找金主及大麻種子, 均係江為宏負責,其所朋分之利益亦與江為宏相當。又其等 製造之大麻尚未販賣,數量不多,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 危害較輕,原判決逕認蘇存瑋係首腦,宣處有期徒刑3 年, 相較於涉案程度較重之江為宏僅處2年8月,顯然過重。四、江為宏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判決認定:莊峻維施奕安出面承租民宅作為栽種大麻 處所,由上訴人等4 人購入種植大麻之器具及設備,並由莊 峻維施做水電管路工程,蘇存瑋蒐集種植大麻技術並負責乾 燥、研磨至可施用大麻成品,施奕安蘇存瑋指示栽種大麻 等情,可見江為宏並未參與後續種植、製造大麻。然原判決 理由說明江為宏係製造大麻之共同正犯等語,有認定事實與 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
江為宏僅負責籌借資金及購買大麻種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所製造之大麻數量不多,相較於大量種植上千株者,對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較輕。且其於偵查中供出張耀文及出



借資金之柯宜承,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江為宏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分工詳情,對於案件偵辦有相當 助益,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過重,且與犯罪情 節嚴重之大毒梟無從區隔,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江為宏行為時年僅22歲,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已知悔悟 、警惕,刻正半工半讀準備攻讀大學,入監服刑反而不利其 改過遷善。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不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五、莊峻維上訴意旨略以:
莊峻維係受蘇存瑋雇用架設種植大麻之水電管路,涉案情節 應與柯宜承張耀文相當。原判決卻對莊峻維宣處有期徒刑 2年,重於第一審均宣柯宜承張耀文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莊峻維素行良好,雙親擺攤維生,收入不穩定,須仰賴其 工作收入,維繫家庭經濟,其犯後已知悔悟、警惕,符合緩 刑宣告要件,如認有矯正莊峻維法治觀念、匡正行為之必要 ,亦可為一定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判決不對莊峻維緩刑宣告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施奕安上訴意旨略以:
施奕安素行良好,已知悔悟,參以與施奕安犯罪事實相類似 之製造毒品案件,不乏宣告緩刑之例,原判決對施奕安不予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七、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 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 證據資料,予以整體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 ,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共同正犯間之犯意,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 ,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不採江為宏所持並未參與種植、製造大麻,並非製造 大麻共同正犯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 江為宏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與蘇存瑋、莊 峻維、施奕安分工共同製造大麻,並由蘇存瑋採收、乾燥等 情,核與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柯宜承張耀文所證相 符,江為宏蘇存瑋莊峻維施奕安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各自分擔負責部分犯行,係共同正犯等旨。江為宏上 訴意旨單純摭拾事實欄之片段描述,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不符。
原判決理由載敘:蘇存瑋於警詢供出江為宏負責找大麻種子 之犯行,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江為宏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大 麻種子是從江為宏「臺北的朋友」購得,然未提供「臺北的 朋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等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為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係江為宏到案後,始供出向張耀文購買大麻種子之 情,足見張耀文係因江為宏供出因而查獲,而非蘇存瑋等旨 。
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缺一不可,且兩者間



須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警方查獲張耀文,既與蘇存瑋之供 述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未再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 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其認蘇存瑋就指證張耀文部 分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屬有據。蘇存瑋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是否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經查:
⒈原判決以大麻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又本件扣案之大 麻植株數量不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蘇存瑋江為宏 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2 人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審酌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少並已製成部分成品,一 旦流入市面,戕害國民健康,衡酌蘇存瑋具有農業背景,是 唯一具有種植大麻技術之人,並實際負責指導、種植,且為 莊峻維施奕安江為宏之聯絡窗口,相較於江為宏負責找 金主、大麻種子莊峻維負責水電安裝,施奕安種植、看顧 大麻,蘇存瑋之涉案程度最重之情節,乃就蘇存瑋江為宏莊峻維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2年。 稽之柯宜承僅單純借款提供資金,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張耀文祇受託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雖係共同正犯,然其未 進一步實際參與製造大麻,該2 人涉案程度與莊峻維不同, 莊峻維執該2 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
⒊原判決並載敘:江為宏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



施奕安莊峻維參與種植、製造之大麻數量不少,難認情節 輕微,其等行為時均已成年,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可見價值偏差、守法意志薄弱,為教化警惕,並考量身心健 康狀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均有令其等入 監執行必要之旨。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衡量,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 義、罪刑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八、上訴人等4 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減刑、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 4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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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