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54號
TPSM,110,台上,4654,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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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   告 施羿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3、257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羿州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4 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固 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 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者,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 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司法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因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 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 次自白而言。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將原規定之「審判中」修正為「 歷次審判中」,其立法理由說明:「……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 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 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法律變更,經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此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徐啟洋合 計3次、劉宣芸呂鍵鋌1次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於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含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坦認除販賣 愷他命予徐啟洋外,先前還販賣大約10次之毒品,而對犯販 賣毒品罪為「概括認罪」(見原判決第3 頁第23至30行)。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雖較為「簡略」,然可「從寬認定」為自 白(見原判決第12頁第21至26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和徐啟洋 交易過幾次。大約販賣過10次,前面幾次因時間太久忘記了 ,只記得賣給徐啟洋這次(按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於10 8 年9月3日同時販賣愷他命既遂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部分,見偵字第24693 號卷第20、22頁);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除於108 年9月3日販賣愷他命予徐啟洋外,先 前還透過「微信」或「LINE」販賣毒品大約10次(見偵字第 24693號卷第100頁);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 問時陳稱:我於108 年9月3日下午有販賣毒品給徐啟洋,另 一次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108 年9月3日前1至2個月,價 格都是新臺幣(下同)1,700 元。我最早從107年7月斷斷續 續販賣毒品,販賣時間記不太清楚,都是賣1,700至2,000元 不等,沒有固定對象,都透過「微信」或「LINE」,不清楚 對方的聯絡方式,我都是在KTV隨機販賣(見聲羈字第580號 卷第20頁)等語。可見被告雖供稱曾經販賣毒品10次,然只 肯認108 年9月3日,以及該日前之1、2個月之某日販賣予徐 啟洋各1 次,對於其他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



種類、數量、金額等主要犯罪事實,係供稱時隔太久已經遺 忘。
㈡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我先前因想要交保 ,應警察要求在警詢隨便亂講說有購毒者,其實根本沒有銷 售毒品的管道及對象(見偵字第24693 號卷第227至229頁) ;於同年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總共賣幾次愷他命 予徐啟洋?)就只有被查獲的那一次。(〈提示「107年6月 3 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5日」被告與徐啟 洋之「LINE」對話內容〉各該對話是否與販賣毒品予徐啟洋 有關?)沒有,我當日沒有賣愷他命給徐啟洋。(你警詢時 所述與方才所述不符,究竟何者屬實?)當時所述不實,賣 過十次不是事實(見偵字第24693 號卷第257至260頁)等語 。又被告108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提示購毒者劉宣 芸、呂鍵鋌之照片,以及被告手機於107年7月15日與該2 人 之簡訊及通話紀錄〉是否認識劉宣芸呂鍵鋌?)沒有印象 、沒見過。(你將2,000 元愷他命放在劉宣芸呂鍵鋌住處 信箱內?)沒有,不記得了。(對話之二姐是誰?為何問二 姐要不要「寄信」?)想不起來。(簡訊中提到信寄出了, 「郵資20.5」是何意?)有點久了,我要再想一下,之前有 在貨運行工作,可能是公司業務需求。(對方是貨物公司的 客戶?)當時幫貨運公司理貨,應該是公司的客戶。(「郵 資20.5」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貨運的價錢2,050 元。(「 郵資20.5」是劉宣芸向你買愷他命後,還沒給你錢而累積的 20,500 元?)沒有(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420至421頁)。 如果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係明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販賣愷他命予徐啟洋合計3次、劉宣芸呂鍵鋌1次之犯行。 則被告是否於偵查中曾經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4 次犯 行,饒有再加審酌之餘地。此攸關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能調查明白, 而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罪「概括認罪」,可以「從 寬認定」為自白為由,而未引述被告之具體供述內容,據以 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 述,遽就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4 次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上訴書聲明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部分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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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