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75
號,109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有關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 關於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及被訴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4罪刑、轉讓禁藥共2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相關 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上開6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三、關於證人雷家誠於警詢、偵述之供述、及證人潘文萄、林幸 招於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暨林幸招自殺(已於民國10 9年11月6日死亡)前所書寫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判 決已分別敘明雷家誠警詢之陳述與其在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有 明顯不符,觀諸其警詢陳述之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顯 然其在警詢時已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並就其為何會在 警詢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表示是因
在警詢接受詢問時感覺「茫茫渺渺」,警方不斷要其配合, 並咬上訴人才可減刑等語。惟經第一審勘驗雷家誠之警詢錄 影畫面,其回答警方問題時,神情並無異常,且製作筆錄的 空間光源充足,完全無「茫茫渺渺」情形。再者,觀諸其警 詢筆錄之內容,對於供出毒品減刑係廣泛性之記載,警方並 未要求其指證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另審酌雷家 誠警詢時,警方有逐一確認雷家誠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其詳盡程度比檢察官之訊問更為謹慎,又係在上訴人未 在場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其於第一審作證時因與上訴人同 庭,不免承受壓力,有所顧忌,而有迴護及避重就輕之情, 從其接受警方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警詢陳述顯然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 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潘文萄、林幸招、雷家誠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體驗事項 所為陳述,且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又未釋明潘文萄、林幸招 、雷家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因認潘文萄、林幸招、雷家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 據能力。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判期日,雖提 出林幸招於死亡前書寫之信件,欲證明林幸招在信中說明對 不起上訴人等情,惟此信件核屬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 為證據,又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因認 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0行), 原判決上揭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持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坦承認罪)、證人 謝貴琳、潘文萄、林幸招、雷家誠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市內電話資 訊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台信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萄2 次、林幸招、雷 家誠各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幸招、雷家誠各1 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其警詢係遭警員恐嚇威脅、所使 用之市內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 號4樓頂,然上訴人住處為雲林縣麥寮鄉○○村○○000號, 可見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地點,並不是潘文萄所言之上訴人 住處;林幸招與上訴人有各種糾紛,其因私人恩怨誣指上訴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雷家誠之機車壞掉要找上訴人修理云云,所辯如何不 足採信,暨雷家誠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 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關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分別予以剖析說明(見 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4頁第13行、第7頁第31行至第25頁第 15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且此 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 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潘文萄之供述存極大瑕疵,要難 遽信、林幸招之證詞亦存有明顯瑕疵,且對於是否轉讓毒品 、轉讓之次數,及購買毒品與否等陳述均存在有重大歧異; 雷家誠對於時隔已久,內容幾乎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 能分辨何者為機車買賣,何者為毒品交易,亦非無疑;上訴 人於警詢時係遭警員恐嚇、威脅,方配合警方認罪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