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49號
TPSM,110,台上,4649,202108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蔡志彬


      戴子竣


      陳源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3、14
443、16511、18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乙○○、丙○○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幫 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就乙○○、甲○○部 分均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 共同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甲○○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 論處丙○○共同犯修正前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乙○○、丙○○、甲○○(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乙○○上訴意旨略以:乙○○雖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然實際上祇負責將感冒藥錠磨成粉加入鹽水過濾、搬東 西及整理環境等不重要角色,且僅參與製造假麻黃、氯假 麻黃、氯麻黃之前階段行為。原判決量處乙○○有期徒 刑4年2月,實屬過重。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 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 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丙○○於原審已提出配偶 預產期約在110年5月28日之佐證,並主張若令丙○○入監服 刑,則胎兒出生即無法受父親撫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親 相處之機會,不利於成長等情。詎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亦未為其他必要之調查,逕為不利丙○○之認定,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
1.甲○○前於88年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正犯性質,本 件則屬共犯性質,且甲○○本案祇知悉所有鐵皮屋承租對象 有製毒行為,而消極知情不報,其行為情狀顯較輕於前案, 是否有再犯可能或有無再進行矯正之必要性,均有疑問。原 審祇因甲○○所犯罪質相同,並未審酌具體參與程度、對法 益造成之侵害,更忽略本件行為態樣不同,遽認甲○○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
2.甲○○並無積極幫助製造行為,所為犯罪之主觀動機、目的 與客觀之行為情狀,與石雍賢等製造毒品之正犯不同。再者 ,甲○○係因鐵皮屋內半夜發出較大聲響而偶然知悉,並非 自始知悉石雍賢等欲製造毒品。原審以石雍賢等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傷害民眾身心健康及耗損國力之 公益考量為由,認定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惟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六)已敘明:甲○○前 於88年間犯恐嚇取財得利(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嗣減為7月)、8 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其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罪質同一,應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因而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就甲○○所犯之 罪,說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核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可言。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判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是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 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原判決就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不足採乙節,理由內已說明:審酌甲 ○○明知石雍賢等在其出租之鐵皮屋內製毒後,為獲租金利 益,竟容任續行製毒,促成製造毒品更易順遂,應予非難, 又本案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氯假麻黃、氯麻黃數量甚多,且查獲為數不少之製 毒所需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足見製造毒品之數量及規模 非小,而其犯罪原因、環境與情狀又非顯可憫恕,且經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此乃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 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泛言其祇 消極知情不報而有情輕法重等情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就乙○○之量刑部分,其理由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乙○○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在石雍賢 指揮下,共同製造大量假麻黃、氯假麻黃、氯麻黃、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行惡性重大;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見改善,且祇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前階段 「鹵化」行為,參與程度較低於石雍賢蔡政融、丙○○,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 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丙○○犯行部分,其理由先說明其犯罪 原因、環境與情狀,如何並非顯可憫恕,且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次 就量刑部分,復已敘明:第一審理由內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包括:⑴貪圖快速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⑵在石雍賢指揮下,共同製造大量假麻黃、氯假麻黃 、氯麻黃、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行惡性重大;⑶偵審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見改善;⑷祇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製 程之前階段「鹵化」行為,分工參與程度較低於石雍賢、蔡 政融等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17至18頁)。 就乙○○、丙○○之量刑理由,核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 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俱難認 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丙○○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執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其配偶懷有身 孕等情,主張應諭知緩刑宣告,俾免因丙○○入監服刑而侵 害未出生胎兒受父親撫育、相處之權利云云。惟刑罰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而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 相呼應。上開公約規定則係揭櫫國家負有保護與協助兒童及 少年之義務,應採取特種措施俾免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歧



視,惟行為人尚非得執其有子女將出生或未成年子女賴其撫 育為由,而主張減免刑責或應對其宣告緩刑。至丙○○將來 因本案入監服刑,乃國家行使刑罰權,對其共同製造毒品犯 行依法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之結果,難認對其當時尚未出 生之胎兒或未成年子女有何構成不正歧視或侵害之可言。原 審已說明丙○○所為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及宣告緩刑 之要件,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則不採丙○○上開主張 ,毋寧乃其量刑裁量判斷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其主張如何 不足採,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乙○○上訴意旨泛指原 審量刑過重;丙○○上訴意旨漫執若令其入監服刑,將剝奪 其當時尚未出生之子女受父親撫育、與父親相處之機會各云 云,或置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不顧,或任持己意 而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乙○○ 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