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李易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張維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易鴻、張維倫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共同販賣禁藥2-Fluorode 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下稱FDCK)既遂及未遂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李易鴻與張維倫共同販 賣禁藥,及共同販賣禁藥未遂各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其等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 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 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 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 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自不以 載於藥典,或治療、預防疾病之藥品為限,凡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之。又該法所稱之管制藥品, 係指經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
理必要之藥品(藥事法第11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參照 )。換言之,藥品中,具有「成癮性麻醉」、「影響精神」或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性質,且經行政院依前述程序 公告者,即為管制藥品。如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無列為管 制藥品之可能。職是,經公告為管制藥品者,其在列管前,自 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從而,原判決以FDCK係屬Ketamine(愷 他命)類緣物,具有與Ketamine(愷他命)類似的藥理作用, 且於本案後,亦陸續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認其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等情,自於法無違。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 ,以FDCK為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不具醫藥用途,且本件案發時 ,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自非藥事法 所稱之藥品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如何認定上訴人2 人販賣之FDCK,為未經許可擅自輸 入之禁藥;及何以認定張維倫明知上情而仍販賣等節,已據原 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查無理由 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雖卷內資料,無從查 明上訴人2 人販賣之FDCK,究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惟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而原審參酌案發時FDCK尚非 經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物,並非偵查機關查緝之重點,以及國 人亦可輕易自境外購得FDCK,應無須耗費較大成本自行製造之 理等情,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 定其等販賣之FDCK為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非偽藥等 旨,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案詹軒祐 販賣予劉孟勲之100公克FDCK,及販賣予喬裝警員之1.5公斤FD CK,均係於與其等達成買賣愷他命合意後,透過邱冠輯分別以 新臺幣6 萬元及85萬元之價格向李易鴻調取,李易鴻再轉知張 維倫所需愷他命之數量後,由張維倫聯繫上手出貨;另張維倫 就事實欄㈡之交易,尚且親自至交易地點,待接獲李易鴻確 認價款無誤,始提供調取之1.5 公斤FDCK供買方驗貨等情,分 據詹軒祐、邱冠輯、李易鴻證述甚詳。而張維倫就事實欄㈡ 所示之交易,並指示李易鴻注意買方交付之金額是否正確,及 留心有無摻雜假鈔等情,亦有其等2 人間通訊軟體WhatsApp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更可認張維倫主觀上對FDCK含有愷他 命類緣物之成分知之甚明,始會以FDCK充當愷他命交貨。是原 判決認定其具直接故意,自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人2 人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 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張維倫所犯共同販賣禁藥未遂 罪,已說明如何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復詳述其量刑係以張維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等旨;且就何以不予 緩刑宣告之諭知,亦詳為論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 尚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張維倫之犯罪情狀,亦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張維倫上訴意 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又年僅21歲,尚在就學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諭知 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暨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乃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2 人本件上訴均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