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38號
TPSM,110,台上,463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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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蔡佳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41、8958、8959
、8961、896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74、20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佳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員警在其居所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海洛因20包及編號4、5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其為李明憲保管之毒品等情 ,復於第二審為認罪之陳述及坦承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之自白,共犯證人李明憲之證詞,扣案之前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卷附毒品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憑以認定上訴人 如何與李明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下 稱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被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如其認罪之內容具體且明確,並具 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即得作為被告本人之證據。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李明憲)購入重量不詳之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同意無償讓蔡佳忠自行取用其中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而徵得蔡佳忠之同意後,於民國 108 年1 月間某日,將其所購入之上開毒品藏放在蔡佳忠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居所內,蔡佳忠於斯時起, 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李明憲保管其所 藏放之上開毒品而持有之」、「(為警)在蔡佳忠上址居所 內查獲蔡佳忠,另扣得海洛因20包(原扣得25包,其中5 包 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餘20包經鑑驗後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總驗餘淨重126.57公克、總純質淨 重1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與上開查扣之2 大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21包、其總驗前淨重2240.36 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約1994.42 公克)」等犯罪事實,並於所犯 法條欄載明:「核被告蔡佳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已明確表明其 起訴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中否認其被訴共同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仍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明確,而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上訴 人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承:「我認罪。我承認起訴 書所載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復於審理中經 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再次為認罪答辯,並未爭執其僅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普通持有毒品罪,已對被 訴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確坦白承認,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法院採信其自白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 容之供述,原判決縱未敘明李明憲之供述與上訴人之自白不 相符部分,如何不足採信,究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上訴意 旨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認罪,僅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毒品罪,且原判決就李明憲有利上訴 人之證詞未予置論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不論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李明憲共同犯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載明李明憲將其持有逾法定加重之一定數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訴人得無償自行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 命為條件,經上訴人同意保管移置在自己居所等情,復說明 上訴人如何具有主觀之犯意及客觀持有前揭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加重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並無悖乎本院30年上字第 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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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