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俞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61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呂俞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就: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6部分,均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共15罪刑);⑵附表一編號8 部分,共同犯 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 」的情形,則嗣後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有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倘未予調 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乙節,其理由內載 敘: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函及張銘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雖足認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哲」之張銘澤, 使警方因而查獲張銘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等犯 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張銘澤 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各罪刑。惟張銘澤經查獲事實係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與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二者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似認偵查機關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張銘澤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 惟查獲犯情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無關。細繹 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供稱:「 (問: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如何向上 游購買?購買之金額及數量為何?請提供年籍資料。)我是 幫助一名綽號『老哲』的男子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及愷他命毒 品,所以我賣的安非他命都是他的,我只要幫他賣1 次安非 他命毒品就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的酬庸,我在107 年12月中旬至108年1月中旬,與『老哲』一起居住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00樓,『老哲』都會把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毒品藏在他房間的保險箱裡面,他的毒品量很多…。 (問:有無其他有利於你之證據請求警方調查?)警察可以 去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00樓調監視器,我確實有 與『老哲』一起住在那邊1 個月,我也有替『老哲』販賣毒 品給下游,我有提供『老哲』要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給下游 的LINE對話給警方。(問:是否能提供綽號『老哲』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有提供我手 機內的翻拍照片給警方。(問:承上,你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登記名字為張銘澤,復經本大隊員警提供 6 人指認犯嫌紀錄表供你指認,綽號『老哲』之男子不一定在 其中,你是否能指認何人為你所提供之上游毒販?)編號 1 就是綽號『老哲』。(問:承上,經你指認之編號1 真實姓 名為張銘澤…是否即為綽號『老哲』之男子?)對,就是他
」等語(見桃園地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6號卷〈下稱聲搜卷 〉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與暱稱「老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聲搜卷第18至 22頁)。倘若無訛。似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銘澤,並提供 張銘澤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等間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LI NE對話紀錄。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 市刑大)依被告上開供述、LINE對話紀錄及上址監視器畫面 等蒐證資料,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受搜索人:張銘 澤、受搜索處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00樓), 並因此在張銘澤與其妻俞巧媛居住之上址查獲愷他命2 包( 淨重46.2976公克、純質淨重42.44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總毛重13.2078公克、總純質淨重9.7003公克)、電子 磅秤1台、手機2支、現金155萬元、帳冊4本,亦有新北市刑 大偵辦張銘澤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桃園地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可參 (見聲搜卷第4至1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 偵查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8、20至22頁)。關於被告所供 其毒品來源為張銘澤乙節,⑴證人張銘澤於:①警詢供稱: 「…呂俞曾經跟我拿毒品要賣給其他人,但是也都沒有給 我錢」等語(見毒偵字卷第8 頁);②偵查供稱:「(問: 呂俞勳稱,有幫你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每次可以抽取500元 報酬,意見?)他沒有幫我賣,是他自己的朋友要,他就會 跟我拿,但他都沒有給我錢,所以俞巧媛就覺得毒品數量會 少,就不讓呂俞繼續住,我一開始會給他毒品,但後來他 沒有給我錢,我就不給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固 否認被告為其販賣毒品,然似坦承其係被告一開始所販毒品 之來源;⑵證人俞巧媛於:①警詢供稱:「(問:據呂俞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都是由張銘澤所提供,並指稱幫張銘澤販賣 1 次安非他命毒品予下游毒犯陳宗凱、黃偉倫、邱柏義、呂佳 翰等人,張銘澤即支付500 元給呂俞勳作為酬庸,你做何解 釋?你是否亦有介入從事販賣毒品?)確實有此一事,我會 介入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②偵查 供稱:「(問:呂俞勳稱,有幫張銘澤販賣安非他命及K 他 命,每次可以抽取500 元報酬,意見?)我知道好像有」等 語(見毒偵字卷第58頁)。似亦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乙節, 確有其事。佐以新北市刑大確因被告供述而在上址查獲張銘 澤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磅秤、帳冊及現金等。 則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張銘澤等情,似非全然無稽。再參之 新北市刑大108年1月24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5月8 日簽分偵案簽呈記載之所犯法條(見毒偵字卷 第1至2、95頁),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似均祇針對張銘澤、 俞巧媛涉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張銘澤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偵查。果爾,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究否足認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來源為張銘澤?偵查機關迄未查獲張銘澤販賣或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原因為何?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有 無對此展開偵查作為?倘有,其偵查結果為何?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為爭執上情,復已於109 年12月17日執卷附被告與張 銘澤間LINE對話截圖之字跡模糊、惟可約略見到雙方談及數 量、金額之字句等情,具狀聲請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與張 銘澤間之LINE對話;嗣於原審109 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並陳 稱:「鈞院函詢的卷宗上面都有張銘澤及其配偶都有承認張 銘澤就是上游提供毒品給被告,如果庭上認為這樣還不夠清 楚的話,希望聲請扣案手機上面張銘澤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及 帳冊上面關於張銘澤的記載,所以被告是有供出上游,應該 是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等語,有原審審判筆 錄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1、211至 215 頁),表明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LINE 對話及帳冊記載之旨。凡此均攸關被告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 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且非屬不能或不易 調查之證據,乃原審竟祇提示該手機、帳冊命辨認,而未調 查勘驗其內容,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 判決,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昭折服,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與認定 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經驗法則 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 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 或不符者而言。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依憑被告於警詢自承每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500 元等語,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至16所示交易過程,確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 頁)。惟究之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6「價格」欄之記載認定,其中編號1、3、5、 8、9部分之交易價格均為500 元,似難想像被告各次交易仍 可獲利500元;其餘部分,其交易價格或1,000元(編號4、6 、1 0、11、13至16)、或1,500元(編號7)、或2,000元(
編號2、12),各次交易價格不同,所述每次均可獲利500元 ,似亦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與其關 於毒品交易金額之事實記載,非無相互矛盾之違誤。(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應兼衡有利 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 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 為記載。本件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銘 澤,使警方因而查獲張銘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愷他命 等犯行乙節,僅得資為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上參考(見原判 決第7 頁)。倘若無訛,旨似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張銘澤上開犯行,雖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免其刑,然得執為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有利事項 。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其理由內並未見有 何說明,究否已經審酌,即欠明確。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無 審酌未盡及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