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鄭聰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
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28、8657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65、2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聰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 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7 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 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追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 「查獲」,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尚兼及被告所指之 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 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 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 條項規定相合。原審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
品來源為張文宗、林秀美、梁弘昌、及附表編號7 之毒品上 游為陳文明,惟張文宗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 ,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未查獲張文宗、林秀美、梁弘昌為 本案毒品之上游,亦無陳文明經檢察官起訴與附表編號7 相 關之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泛謂其已供出毒品來 源張文宗,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怠於偵辦張文宗販毒罪行,或 張文宗對於上訴人指陳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多次售毒之證詞 ,均坦認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已有違法而為爭辯,顯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附表所示7 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 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允當,而予維持。關於適用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說明本案雖與上訴人先前所犯罪名不同,惟經審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漫以其前科為施用毒品,有別於 本案販賣毒品,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就附表各罪均加重其刑 不當等語,係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亦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