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557號
TPSM,110,台上,4557,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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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黃品中(原名黃鴻治)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0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品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改判論處上 訴人(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刑(適用 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 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開走被害人江善明之車輛時 ,主觀上係單純基於害怕而逃跑之意思,並無搶奪被害人車 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客觀上亦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對被害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動,自不該當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罪。原判決遽行論以上開罪名,有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上訴人於事發後持續至 精神科就診,並按時服藥,且加入慈善公益團體,未再吸毒 ,並已結婚生子,努力賺錢養家,如入監執行,將致家庭失 和,不利更生,自宜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數個證據間, 倘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另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 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 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 經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 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 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 拒能力為必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後述)、證人即被害人、目擊證人詹溢澤 、朱秀芬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警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阻止上 訴人搶奪車輛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⒉原判決並載敘: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自承: 其於事發時有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趁被害人倒地之際,奔入 被害人所駕車輛,發動引擎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害人趁其尚 未將車門關閉時,抓住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駕車離去,惟上 訴人不予理會,仍加速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將 上訴人拖行一段距離等語,再佐以被害人、詹溢澤、朱秀芬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害人於事 發時,該車輛仍處於其實力支配下,上訴人於推拉被害人倒 地而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奔入該車輛駕駛座並駕車 離開,顯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被害人監督



支配範圍下之上開車輛,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上訴人 奪車離去之速度極快,並拖行欲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被害人約 30公尺,導致被害人無法抵抗因而摔落地面而受傷,而被害 人追躡搶奪車輛之上訴人,其目的在追回失物並冀望阻擋對 方逃離,衡情一般人之力量無法與機械動力車輛相抗衡,是 被害人明顯難抵抗上訴人駕車所生之動力與機械力,上訴人 行為已屬對被害人直接為強暴之行為,使被害人抗拒並阻止 上訴人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3) 上訴人奪取上開車輛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並駕駛 該車返回桃園市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商借金錢後,復駕駛 該車輛北上逃亡,終於翌日在宜蘭遭警查獲,如非遭警方查 獲,仍將繼續占有、使用被害人之車輛,主觀上自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旨。
⒊原判決並敘明:公訴意旨固認上訴人尚有強盜上開車輛上之 行動電話、排檔槽中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行李 廂中之現金27,000元,惟上訴人搶奪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後, 隨即在某處將車上之行動電話2 支隨意丟棄,又上訴人並未 拿取上開車輛上之零錢及行李廂內之現金(已悉數發還被害 人),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輛以外之行 動電話、現金等財物有強盜之犯意。雖上訴人未取走車內現 金,仍不能解免其準強盜犯行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 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1) 所云,係單純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原判決 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若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犯罪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惟審酌上訴人犯後否認其所犯之準強盜犯行,且 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就本件犯行認為 自己無辜,上輩子欠人等,合理化其不法行為,如再持續施 用毒品,無法排除再犯之可能(見卷附之前揭鑑定報告),



並衡以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4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並衡酌全案情事(包括上訴人 之性格、犯罪狀況、所侵害之法益、依其犯罪情節及素行, 不能排除有再犯之虞),無從僅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兼衡人民法律感情等一切情形,尚難認上訴人無再犯之虞或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依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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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