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8、2979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文成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後,論處被告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9 年。另論處竊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詳如後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積欠被害人曾盛光租金,又未能自被害人處領得工資,處 於身無分文、生活困窘之情境,又因工作、工資問題與被害人 有嚴重口角糾紛、遭被害人要求搬離租處,乃趁被害人多日工 作,疲累不已,自外部壓迫被害人呼吸道、悶摀阻塞被害人口 鼻,致使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並強取被害人財物等情,確係 基於殺人及強盜取財之結合犯意,而為殺害被害人並搜刮死者 身上財物之行為,當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
原判決未綜合評價客觀事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自始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逐步實行其預訂之計畫因而 強盜被害人之現金,於事實認定被告僅具有殺人及竊盜故意,
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7 時45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之前某時,基於殺人之故意,以 不詳方式自外部壓迫被害人呼吸道、悶摀阻塞被害人口鼻,致 使被害人缺氧窒息死亡;嗣因見被害人遺留有現金3,100 元, 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現金3,100 元供己花用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全部 證人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殺害被害 人,且法醫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屍袋束口處及紅色尼龍繩採樣並 無檢出任何與被告DNA-STR 相符型別,從被告之指甲採樣也沒 有檢驗出被害人的DNA ,被害人亦無驗出藥物或毒物反應,且 無外傷,頸部也無遭受外力攻擊的徵狀,難認被告自外壓迫死 者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被害人缺氧窒息,法醫雖於第 一審到庭證稱有可能是遭用大型柔軟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但也 承認這是主觀推測之詞,三位員警賴昕民、林忠慶及陳相瑋於 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是員警與被告私下閒聊的談話,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等語,如何認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見原判決第10至43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強盜罪與殺人 罪之結合犯,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 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罪名,而 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仍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 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係在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 分許之間某時,殺害被害人;並於理由欄內論述僅能證明被告 應係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被害人居處取得支付電 信行動電話復話費用之現金等旨(見原判決第4 、32頁),而
未能確認該取得現金之確切時間,自難認定被告殺人與取得該 現金等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是原 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強盜殺人,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 ,認被告係在殺害被害人既遂後,始另行起意竊盜該現金,就 被告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尚無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於殺人與拿取現金之行為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進而 成立強盜殺人結合之心證,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判分別論處被告殺人、竊盜罪刑,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㈣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己見,重為爭執,俱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殺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殺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提 起公訴,雖經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詳如前述)及竊盜罪刑。而該竊盜罪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之案件,既經原審撤銷第一 審諭知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依首開說明,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僅限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以 強盜殺人規定處斷,為適用法則不當,而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 ,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