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544號
TPSM,110,台上,454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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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7、7660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陳宜楓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楓有如其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除 就事實欄一部分論處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 (此部分被告之上訴駁回,詳後述)外,並對於事實欄二部 分,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 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法院應就其調查所 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予單獨評價。如有應 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殺人罪之成立,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即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詳加審究,參酌案發當時之情況,以為判斷。於持槍



射擊之情形,並應審酌其所使用槍枝、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等,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為其判斷之依據,非謂持槍射擊未中,即必無殺人之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尋釁,指示謝 秉融林振賢回報告訴人之行蹤,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為警 查獲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 彈之犯意,攜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4之槍彈至告 訴人上班地點附近等候,見告訴人抵達上班地點,朝告訴人 旁邊之金爐開槍,使金爐遭貫穿毀損並留有彈孔,告訴人見 狀逃跑,被告雖欲持槍再次開槍,惟因卡彈而未成功擊發, 子彈1 顆掉落在地,被告撿起並離開現場等情。倘若無誤, 上訴人前後射擊2 發子彈,第1顆朝告訴人旁邊之金爐,第2 顆則因卡彈才罷手。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證稱:我聽到「碰」一聲,回頭看有人「拿槍指著我」 ,距離很近,好像要再開槍,我逃跑,轉頭看到他拉滑套及 撿子彈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247頁、第一審卷第346 至348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往告訴人旁邊金爐開 了1槍,準備對他開第2槍就卡彈(見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71 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其開槍時手勢是( 與地面)「平行」的(見少連偵字53號卷第297 頁、原審卷 第203 頁)等語。再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自06:32:32至06:32:54之22秒內,被告從停 車場小跑步往告訴人方向靠近,告訴人將機車停在金爐前, 被告小跑步並以右手取出槍枝,於告訴人下機車「背對被告 」站在金爐旁時,其持槍「朝著告訴人」開槍,金爐底下隨 即噴出煙霧,被告及告訴人均先後「跳了一下」。告訴人回 頭看到被告,被告的左手拉槍枝上緣,又「持槍朝著告訴人 」,告訴人逃離,被告亦跑走(見第一審卷第223、224頁) 。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後,跑向告訴人並掏出槍 枝,其第1 槍朝向告訴人背後射擊,如其僅有恐嚇危害安全 而無殺人之犯意,何以靠近告訴人並朝向告訴人開槍,而非 避開告訴人之所在?被告於告訴人見狀逃跑時,何以又以左



手拉槍枝上緣,且手持槍枝朝著告訴人?饒有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
原判決雖說明: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不會在如此近之距離內,仍未能擊中告訴人身體之任何部位 ,且於告訴人逃跑時,被告亦未追向告訴人並持續射擊,被 告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疑云云。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前於109年2月14日攜帶附表編號1、3之槍、彈欲找 告訴人尋釁(此部分詳上訴駁回所述),遭警方查獲後,仍 繼續持有附表編號2、4之槍、彈,為向告訴人尋釁,其先竊 得機車車牌,並於同年3月1日之數日前,與謝秉融許玉安蔡奇恩(由原審另行審結)至告訴人上班地點及住處,勘 查告訴人之機車車號、住處路口監視器位置,並指示謝秉融林振賢回報告訴人行蹤。迨109 年3月1日被告確認告訴人 行蹤後,即攜帶附表編號2、4之槍枝、子彈到告訴人上班地 點朝告訴人開槍,隨後逃到淡水河畔,丟棄槍彈等情。假使 不虛,足見被告於第1 次向告訴人尋釁半途遭警方查獲前開 槍彈後,不僅不放棄,更於半個月內,動員人力勘查地形、 掌握告訴人行蹤,其倘非對告訴人甚為不滿,何須汲汲營營 至此?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 供稱:我對告訴人開槍前,並未使用過該槍枝;於起訴後第 一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其以前祇有使用過玩具空氣手槍 ,沒有射擊過真槍實彈等語(見聲羈字第64號卷第38頁、第 一審卷第59頁)。果爾,被告是否因沒有擊發槍枝之經驗, 不熟悉槍枝操作,始未擊中告訴人?能否逕謂被告意在恐嚇 危害安全?亦有疑竇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視被告上開行為 舉動,釐清被告開槍當時之情況,遽以被告在近距離開槍未 擊中告訴人身體之任何部位,且於告訴人逃跑時未再持續射 擊為由,推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已嫌速斷。復以監視器畫面 係從右上方往左下方拍攝,不排除畫面拍攝角度與實際情況 可能有落差為由,不採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見被告持槍朝向告 訴人射擊之事證,逕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非允 洽。
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 ,自應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根究明 白,僅以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兩人並無深仇大恨,遽 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致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足以昭折服,難認適法。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固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惟所觸犯之數罪名,如非一行為所犯,即無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倘若原即持有槍、彈,以



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 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 50條規定併合處罰。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8 年11月間某日,自綽號「俊傑」之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其於109年2月14日為 警查獲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子彈後,仍繼續持有附表編 號2、4之槍彈,並於109 年3月1日,持上開槍枝、子彈朝告 訴人身旁之金爐射擊等情。果爾,被告並非為恐嚇(或殺害 )告訴人之目的持有上開槍、彈,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逕認 該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處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陳宜楓)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提起上訴,僅於聲明上訴狀載稱: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除後呈上 訴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云云 。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被告之上訴(包括事實欄一及二),依上開說明,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3 罪,應予分論併罰。原 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部分亦同此認定(僅就事實欄二之持有槍、彈與恐嚇危害 安全〈起訴意旨認應係殺人未遂〉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上訴書聲明僅對事實欄二(即撤銷發回)部 分,提起上訴,事實欄一部分則未上訴;另事實欄二部分, 雖被告之上訴不合法,惟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並經撤銷發 回而未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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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