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536號
TPSM,110,台上,453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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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王一琳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一琳受採購機關委託 擔任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0所示標案 之外聘評選委員(被訴對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標案收受賄賂 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 規定受委託從事與採購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明知投標廠商鍾享陸推薦擔任相關標案評選 委員並給予顧問費,係冀求被告於評選會議做出對其有利評 選之對價,足以影響評選公正性,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鍾享陸以顧問費名義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0所 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 被告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已敘明: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05年1月21日調 查及104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就附表二所示標案 逐案收受該附表所示顧問費,並於105年1月21日主動向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繳回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05,000 元。 然被告並非附表二編號8 所示標案之評選委員,無收受該部 分賄賂可能,業經第一審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收受賄賂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 一致供稱就附表二所示各標案均逐案收受各該顧問費之說詞



,即與客觀事實有出入,非毫無瑕疵可指,如無其他補強證 據,尚難單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不利認定。㈡ 證人鍾享陸始終否認有指定外聘評選委員及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事,其證言無足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㈢雖鄭鴻傑( 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員)於95年7月12日8 時20分許傳送內容為「外聘委員不變?招標文件好了嗎?」 ,及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12分傳送內容為「王一琳、伍木 林、杜振輝,接下來的步驟為何?」等電子郵件予鍾享陸, 僅能證明鄭鴻傑曾將被告擔任附表二編號4 所示標案外聘評 選委員一事洩漏予鍾享陸知悉。惟是否足認該外聘評選委員 係由鍾享陸指定,並非無疑。且鄭鴻傑鍾享陸間之電子郵 件,並未提及鍾享陸以顧問費名義向外聘評選委員行賄之事 ,無足佐證被告所供曾就附表二所示標案逐案收受鍾享陸交 付賄賂之事屬實。㈣在鍾享陸住處查扣之陳同孝謝俊宏及 被告等專家學者基本資料,及扣案鍾享陸手機內聯絡人欄之 被告聯絡資訊,僅能證明鍾享陸持有前述學者專家之基本資 料及被告之聯絡方式,尚無足據此推論鍾享陸曾就附表二編 號1至7、9 至10所示標案聯絡被告,甚至已就前述標案應由 何人得標一事與被告謀議,遑論因而以顧問費名義交付賄賂 予被告。是此部分事證亦無從補強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屬實。因認其被訴罪嫌,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欠缺補強證據,且前揭被告供述 ,復有部分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非無瑕疵可指,難認毫無 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 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 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偽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本 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以顧問費名義逐案收受附表二所示 標案之賄賂,然前述概括自白既有上述瑕疵,且即使被告曾 為自白,亦缺乏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縱鄭鴻傑傳送鍾享陸前述 電子郵件談論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等事證,足以佐證鍾享陸犯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鄭鴻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鍾享陸鄭鴻傑前述罪刑 確定,仍難據此佐證被告有收受鍾享陸以顧問費名義交付前 述賄賂之事。且國家對各被告與犯罪事實之刑罰權既屬各別 ,則法院對於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分別其證據資 料,判斷各刑罰權之有無或其具體內容。是原判決區別起訴 事實並審究相關證據,針對被告部分為無罪認定,業敘明理 由,尚難僅以該刑罰權有無之認定與伍木林部分相異,即謂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泛言鄭鴻傑先後傳送前述電子郵件予鍾享陸,足以 佐證鍾享陸業與鄭鴻傑談妥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案內其他事 證則可認定被告、伍木林鍾享陸間之犯罪結構有固定模式 ,相關標案卷宗資料、扣案專家學者資料、鍾享陸手機內之 被告聯絡人資訊,亦可佐證被告與鍾享陸間素有聯繫,且就 犯罪細節有所謀議,均足補強被告前述自白並非虛構等詞,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自白之任意性,乃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 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 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被告前述自白及繳回不法所得,足認具有任意性 ,但未提出足以擔保被告自白收受賄賂已具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顯非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仍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為相異評價,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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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