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
上 訴 人 卓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10
7年度偵字第1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卓國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公有財物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 公有財物合計268 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褫奪公權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 上訴人將其向民眾收取之款項置 放於監理站抽屜內,以備錯帳時供賠款之用,足見其無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原判決遽認其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2) 上訴人於事後已報繳結案 數筆向民眾收取之款項,且有部分款項未向民眾收取,自不 應列入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剔除,仍認定係其犯罪所得,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3) 上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交通資位制之佐級人員(即業務 佐),雖實際負責在該監理所窗口收取民眾汽車燃料使用費 逾期罰鍰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退還民眾原繳納罰鍰等 業務(下稱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惟無法定職務權 限,且其職位不必銓敘,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公務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身分公務員,因而論以 侵占公有財物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論以1罪,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應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原判決遽行論處合計268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5) 上訴人在長期壓力下,一時糊塗致 罹刑章,且為初犯,犯罪後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意,應從輕 量刑。又上訴人如入監執行,不利更生,自宜宣告緩刑。原 判決未量處得宣告緩刑之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時已自承侵 占公款後用於支付父親在養老院之養護費及母親日常生活費 用;證人即接手上訴人工作之李芳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 接時上訴人使用之櫃屜裡沒有錢,已經清空各等語,參酌上 訴人於自首後已繳回全數侵占款項(見卷附臺中區監理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見上訴人所辯其向民眾收取之款 項係置放於該監理站抽屜內,其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云云 ,與事實不符等旨,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1) 所云,係單純重為事實之爭執,而徒憑自己主 觀之意見,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難認 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 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 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 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 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 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 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 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身分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
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 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 包括在內。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於民國88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 公路人員士級考試及格,98年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 試士級晉佐級考試及格,復於101 年調升為業務佐擔任書記 一職;並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5月17日,在該臺中區監理 所稅費管理課擔任窗口承辦人,負責稅費窗口稅費業務查詢 及補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申請及管理、窗口違費收款及 退款申請業務、窗口汽(機)車違費結繳與收據正本作廢註 記、違費刪除、免罰案件電腦註記等業務(見卷附上訴人之 公務人員履歷表、臺中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工作處所指派通知 書)。足見上訴人不僅是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誤載 為經銓敘任用,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後述)之人員,且於 本案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上訴人自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等旨,依上 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於所謂銓敘,旨在依考試資格審定後確定支給薪俸等情形 ,享有行政法上公務員各種權益之保障(例如待遇、陞遷、 退休等),倘所擔任職位不必銓敘者(例如民選公職人員) ,只是薪級結構、待遇福利等權益保障未盡相同而已,依前 揭說明,不影響刑法身分公務員之認定。
上訴意旨(3) 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倘其著手實 行之數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且係另行起意所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確保 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不致因其正當行使上訴權 利以循求救濟,反而經上訴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俾落實憲法所揭櫫訴訟權保障之實質內涵及二重危險
禁止之理念。惟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⒈原判決已載敘: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向民眾收取之 稅費、違費、規費及退費,每日均應自稅費規費系統列印各 類收費報表(含「每日分項分帳結算報表」、「每日總項結 算報表」、「違規規費報告表」、「窗口經收費款報表」等 ),經核對、蓋章確認與實收金額無誤後,將報表連同作廢 收據,送交複核人員、直屬長官覆核,並於每日15時30分前 將當日所收受款項及解款單交由出納人員點款簽收核對。是 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8所示各次犯行,既須 按日解款,自應以每日為區分罪數之基準,亦即各日犯罪時 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各該日分別 係基於侵占公有財物、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犯意為之 ;至同日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接續犯等旨。
⒉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上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 計268 罪),且向上訴人曉諭倘改判數罪併罰即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俾上訴人知所防禦及答辯之旨。因 認第一審論以接續犯1 罪即有違誤,爰予撤銷改判皆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開侵占公有財物268 罪刑。可見 係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原判決撤銷改判,雖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上訴意旨(4) 泛指:原判決量處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洵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等罪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間、侵占款項、罹患疾病、犯罪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全部 不法所得,惟提起上訴即避重就輕,未能深切反省罪責之嚴 重性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⒉原判決並載敘:上訴人犯罪時間長達近1年6個月,其於上開
期間每日或數日伺機犯罪,前後侵占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20 0 多萬元,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惡性非輕。又上訴人經論 處共計268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核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等旨。 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既未逾越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等罪,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且所酌定應執行刑,在所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應執行刑為逾2 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不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
上訴意旨 (5)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又未能 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上訴意旨(2)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各罪犯罪所得如何違 法,僅泛指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理由,或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