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530號
TPSM,110,台上,4530,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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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羽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42、
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羽婷(下稱被 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佯為職業軍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違反銀行法 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意聯絡,偽以承 攬軍服製作業務需用資金為由,並約定每40天給付投資額15 %至36%不等之高額紅利,經被告出面招攬並由「某甲」透 過電話或通訊軟體應對之方式,致使如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張安琪溫美蘭李瑩瑩朱美媛朱美珍馬興祥(下合 稱張安琪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如其附表二所示合計 新臺幣(下同) 4,312萬元之非法吸金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4年,並諭知如其附表三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3,987 萬6,4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包括被告於原法院前 審及原審均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不諱),對



於被告否認詐欺取財部分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法院前審與本件大部分被 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然其等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均記載:被告若有主動還款意願並持續依調解內容盡力給付 ,被害人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旨。茲被告並未將其所非法吸收之資金交出以償 還被害人等,復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顯見被 告僅係虛以調解成立博取審判之同情而已,其犯後態度不佳 ,自不得以此作為其科刑之有利考量。乃原審未詳查上情, 徒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以 使其等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有利因素,量刑尚有失當,乃遽 予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殊屬可議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與「某甲」共同為本件 非法施詐吸金之犯行,然對於伊與「某甲」之間究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及理由,顯有未洽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規定,旨在處罰危害金融秩序較鉅之非法吸金規模,固應將 被害人不論係舊投資到期領回本金後再為同額之新投資,或 逕將應領本金直接當作新投資等情形,皆列計為行為人所吸 收之資金規模,然本件被害人張安琪等人係將舊投資到期後 已領或應領之利息或紅利繼續或重新投資,並非以原先投資 之舊本金再度投資,自不應計入伊所吸收之資金規模。原審 未予詳查釐清,逕將被害人張安琪等人新投資之已領或應領 利息或紅利,均計為伊非法吸金之金額,且列為伊之犯罪所 得,洵屬違誤,復據以為量刑之基礎,自亦失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 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另關於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暨追徵於法亦無 不合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非法收受被害人張安琪等人之投資款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情,復肯認證人張安 琪等人所陳稱之投資本金與紅利(息)金額,以及其等所提 具之收據、借據、本票、保管條暨匯款收執聯等單據無誤, 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且說明略以:依張安琪之證言



張安琪與「某甲」間有數次電話聯絡,且「某甲」得以在 關鍵時刻,於電話中或通訊軟體上應答張安琪關於承攬軍服 製作事宜之詢問,復有張安琪於接聽「某甲」電話後,抄寫 「某甲」身分為「陸軍上校陳俊吉」之紙條可稽,足以證明 「某甲」為被告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 8頁第24至26 行及第10頁第5至7暨16至21行),因認被告確有本件被訴違 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且與「某甲」間對 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詳述 其憑據及理由;復敘明其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非法施詐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非法吸金犯行,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 無財力履行賠償義務暨其他相關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4 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20行);另說明略以: 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將所收受之本件犯罪所得分配予 「某甲」,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之部分後,核計 屬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987萬6,400元,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綦詳(見原判 決第18頁第26行至第19頁第30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 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所量處之刑復未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 ,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等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對於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同條第 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 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之審理,則其等就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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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