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田萱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 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田萱雯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 由於上訴期限屆滿20日內後補正等語。嗣經第一審法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裁定命上訴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同年 2 月1 日向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 住處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寄存該住處所屬轄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而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書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未判決前 仍未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其 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 及第372 條規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謂第一 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其已獲被害人之諒解,仍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為實體量刑事項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