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00號
TPSM,110,台上,4400,202108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張孟學




      陳勝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219、222、22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74、27822號、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
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孟學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暨陳勝全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孟學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一編號1部分,暨陳勝全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張孟學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張孟學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孟學犯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⑵上訴人 陳勝全有其事實欄一(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一)及其附表 一編號2至5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就: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處陳勝全犯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論處陳勝全 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共4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定應執 行刑之判決,駁回陳勝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 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 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 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 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 ,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 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是「不利益禁止變 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 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 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 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件第一審就張孟學關於事 實欄一部分,事實認定其於109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綽號「 古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底總 動員」販毒犯罪組織,嗣並與「古錐」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擔任小蜜蜂組長,負責告知販毒小蜜蜂各該 毒品販售價格,且與各販毒小蜜蜂彙算犯罪所得轉交給綽號 「古錐」之工作,而實際指揮該組織。理由說明:張孟學於 整體販毒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因認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第 一審判決第2至4、11至16頁)。原判決則因認販毒小蜜蜂



勝全、吳和諭孫緯綸之報酬,係由其等自行從販毒價金中 拿取,難認張孟學具有決定毒品售價及販毒小蜜蜂報酬之地 位與權限,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所為與指 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別,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 第13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想像競合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 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原審認定張孟學關於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犯罪情節是否顯較第一審為 輕?即攸關原審就上開部分仍處以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 4 年,是否違反罪刑相當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評價。原 判決就此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 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 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 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 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 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 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 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 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認定:張孟 學參與前揭犯罪組織期間,陳勝全於109年3月下旬,透過綽 號「呱呱」者與張孟學聯繫,孫緯綸於同年5 月間受張孟學 介紹,吳和諭則於同年6 月中旬透過孫緯綸介紹認識張孟學 ,而各加入「海底總動員」販毒犯罪組織等情(見原判決第



3 頁)。其理由內並援引張孟學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 等人之供述,認定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係由張孟學招募 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販毒小蜜蜂(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則張孟學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陳勝全等人加入該犯罪 組織之所為,是否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判決理由欄僅載敘張孟學此部 分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及理由欄另載招募陳勝 全等人加入部分,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說明究否成立犯罪及其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亦有理由不 備之可議。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 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其立法意旨,係以立 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 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 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 ,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的權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 來源」的情形,則嗣後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有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 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倘未 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就陳勝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 賣毒品各犯行部分,均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其理由載敘係依憑: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4 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 中市警局刑警大隊)109年10月28日、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 ,均回覆本案未因陳勝全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⑵共犯孫 緯綸109年7月15日第1 次警詢筆錄,縱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 ,所予排除證據能力者,亦僅孫緯綸就其自己犯行所為之自 白,陳勝全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排除孫緯綸第1 次警訊筆錄後 ,陳勝全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4分開始之第2次警詢供出 毒品來源為張孟學,早於孫緯綸同日上午10時17分開始之第 2次警詢供出上手為張孟學乙節,係屬無據;⑶警方於109年



7月1日10時20分即對張孟學進行蒐證,且於同年月15日0時5 分對張孟學進行搜索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警 方早在陳勝全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4分第2次警詢前,就已 查悉張孟學之犯罪嫌疑。因認警方非因陳勝全之第2 次警詢 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張孟學(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倘 若無訛,似認依警方對張孟學所為之蒐證及搜索,足證警方 於陳勝全上開警詢前,已查悉張孟學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之犯罪嫌疑,且依憑臺中地檢署函旨、臺中市警局刑警大隊 職務報告及孫緯綸之第1 次警詢供述,亦堪認本案未因陳勝 全之供述而查獲張孟學。惟查:
1.稽之:⑴臺中市警局刑警大隊109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略載 :「警方查獲被告孫緯綸涉嫌販售毒品到案時,供述毒品來 源為被告張孟學所交付,本案警方事先未蒐證鎖定被告張孟 學犯罪事證,由被告孫緯綸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張孟學到案 」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2813號卷一第425 頁),似稱警方 係因共犯孫緯綸之供述而查獲張孟學到案;⑵110年2月3 日 職務報告載稱:「…被告張孟學矢口否認涉案,經同案共犯 指證後始坦承犯案」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219號卷一第247 頁),亦未敘及警方因執行前揭蒐證及搜索而查悉張孟學有 上開犯嫌事實。況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五)載敘: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均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 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28、34頁),似亦認前開查扣之愷 他命與本案無關。則其竟以與本案無關之上開蒐證行為,認 定警方早在陳勝全第2 次警詢前,就已查悉張孟學之犯罪嫌 疑,不惟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不合,且有理由相互間矛盾之 採證違法。
2.徵之孫緯綸於第1 次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幫張孟學(綽 號阿東)擔任小蜜蜂的工作販賣毒品。…(問:你所持有之 毒品來源為何?)我所持有之毒品來源是向張孟學(綽號阿 東)所取得,我擔任他旗下的小蜜蜂」等語(見偵字第2197 4號卷一第218頁)。似祇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未供稱陳勝 全之毒品來源。參之孫緯綸上開第2 次警詢供述,固供稱其 與陳勝全之毒品來源同為張孟學;然細繹孫緯綸所供:「( 問:暱稱『海底總動員營』是何人成立?成員有何人?)張 孟學成立的。我知道的成員有張孟學陳勝全,還有其他 2 個人我不認識,張孟學應該不會自己送毒品,他都是叫我們 下面這些人去跑。…(問:暱稱『海底總動員營』販賣毒品 電話是何人所接?何人指派你前往販售毒品?販售毒品之訊 息由何人發送?)工作機在誰身上就是誰要接,沒有人指派 ,客人打電話來購買毒品,然後跟我們說地點,我們就會直



接過去那邊,販售毒品之訊息是由拿到工作機的人去發送, 我通常的上班時段是在每天18時許到23時許…。陳勝全是我 的上一班。…(問:本案販毒集團中,你擔任集團中何種性 質工作?待遇為何?如何分取販毒獲利?)我擔任接聽工作 機(總機)電話跟送毒品給客人的職務」等語(見偵字第21 974號卷一第233至234頁),及陳勝全於第2次警詢供稱:「 (問:『海底總動員營』小蜜蜂有幾人輪流分工?時間分配 為何?)我與綽號『普烏』是吳和諭、綽號KEN是孫緯綸共3 人輪流…」等語(見偵字第21974號卷一第147頁),似均稱 其與陳勝全雖同屬張孟學「海底總動員營」旗下之販毒集團 成員,然彼此間並無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參之 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張孟學陳勝全共 同販賣、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部分為張孟學孫緯綸共同販 賣、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則是張孟學吳和諭共同販 賣,亦認定張孟學係分別與陳勝全孫緯綸吳和諭共同販 賣毒品(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益徵其實。果爾,孫緯綸陳勝全張孟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等情,倘無所悉,則臺中市警 局刑警大隊109 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所稱「由被告孫緯綸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張孟學到案」乙節,究係指因孫緯綸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張孟學如附表一編號6、7所載犯行?抑或包 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抑或其他(例如本案犯罪組 織部分)?另110年2月3 日職務報告所載「張孟學…經同案 共犯指證後始坦承犯案」等語,究係因何共犯之指證使張孟 學坦承犯案?坦承犯案之範圍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即攸關陳勝全於第2 次警詢供稱:「(問:你願不 願意提供毒品上手是何人?)我願意。我的毒品咖啡包及 K 他命上手來源是綽號『東東』之男子提供的。…(問:你們 所販售毒品來源上手為何人?)毒品上手是綽號『東東』之 男子所交付給我們販售的。…(問: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惟經你指認之人不一定在指認照片中 ,紀錄表中有無你認識販售毒品集團之成員?)指認紀錄表 中編號…10是綽號『東東』張孟學」等語(見偵字第 21974 號卷一第144至150頁),與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查獲張孟學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陳勝 全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已具狀聲請向臺中市警局 刑警大隊偵四隊函查「本案張孟學係因同案被告何人之供述 指認抑或其他線索而查獲?」有原審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及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原審上訴字第219號卷一第3 44、351至353頁)。凡此均攸關陳勝全應否依上開寬典規定



減免其刑,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且非屬不能或不易 調查之證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開疑點,復未於判決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張孟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陳 勝全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又張孟學關於事實欄一( 一)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孟學附表一編號2 至10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395 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 孟學有其:⑴事實欄一(一)至(三)及附表一編號2至6、 8 至10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張孟學該部分均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8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⑵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編號7 所 載之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該部分論處張孟學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1 罪刑,尚想像競合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諭 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張孟學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張孟學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考量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 政策、本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裁判及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與中、大盤之毒梟加以區別,並應符合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等原則,俾免發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張孟學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販賣對象 祇5 人,所生危害非高、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指出毒品來源。原判決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有 期徒刑3年8月至3 年11月之刑度,其量刑顯高於其他販賣毒 品案件,亦高於共犯陳勝全,其量刑歧異顯欠缺合理原因而 無正當理由,與自由心證、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有違。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 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 ,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 為人責任之所由,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具體個案 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 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 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本無援引其他行為人 之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刑不當。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 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 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卷查,原審就張孟學上 開各販賣毒品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 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張孟學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 範圍為辯論(見原審上訴字第219號卷一第346至347 頁)。 就張孟學各犯行之處斷刑外部性界限,其理由說明均依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 決第17至18頁)。關於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其理由復載敘: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孟學正值青年,明知 第三、四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均 為法律所禁絕;張孟學前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未 悔悟,而以犯罪組織模式,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販毒廣告訊息 ,助長毒品快速流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價格,以及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刑。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因而駁回張孟學該部分指 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等旨。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及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 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 界限之違法。亦無科刑事由審酌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張 孟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張孟學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等職權之合 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張孟學關 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部分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乙節,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