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上 訴 人 杜明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3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37 、1160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杜明修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見上訴人不知 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下稱存摺等物)之用途, 係經警察告知始知悉委託領取者係詐欺集團;又上訴人就 讀體育班,於事發時為大學四年級,並無接觸相關財經知 識,亦不知悉一般借貸究需何種資料,基於對友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黃永慶之信任,穿著校隊服裝、騎乘登記於自己 名下之機車前去領取,並未加以掩飾,可見上訴人並無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下 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故意。詎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係依手機Line帳號名稱「賈斯丁備用」之人(下稱 「賈斯丁備用」)之指示,領取、轉送內裝有存摺等物之 包裹,並非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直接與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計畫,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 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另卷內證據僅有上訴人與黃 永慶分別與「賈斯丁備用」聯繫之對話紀錄,未見上訴人 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對於詐
欺共犯人數至少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因而論以加重詐欺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既未認識其行為違法,自無任何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意思,即未有犯洗錢罪之故意;又上訴人轉寄存摺等物時 ,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則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其犯 罪所得亦未存在,上訴人亦不知所轉交帳戶內之財產係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下稱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合;又檢察官對於「賈 斯丁備用」之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均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定上訴人參與犯 罪組織。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前 往臺南市之3 家超商領取、轉寄存摺等物,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退步言之, 上訴人於該日前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 )東和門市同時領取2 件包裹(上訴狀誤載為好富門市, 依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顯示,於該日領取2 件包裹之地點係東和門市,見偵字第11437 號卷第45頁) 部分,不得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4 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即附表( 下稱附表)三、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科刑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4 罪(即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 3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宣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2 次)、1 年4 月(2 次),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暨相關之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 適法理由。另關於行為人主觀犯意如何存在,通常除非自 白,尚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心中的意思活動,事實 審法院倘係於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本於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並遵循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
論斷,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卷附108 年6 月2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佐以上訴人與黃永慶間及其2 人與「賈斯丁備用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因騎 車搭載黃永慶至統一超商領取他人帳戶之存摺等物,已查 悉黃永慶工作內容不尋常,主觀上預見領取並轉寄他人存 摺等物,係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仍因缺錢花用而參與;又 「賈斯丁備用」指示上訴人所領取之存摺等物,並非辦理 貸款所需文件,且上訴人與黃永慶係於商討後,告知「賈 斯丁備用」將上訴人之報酬匯至黃永慶帳戶,上訴人本身 有申辦銀行帳戶使用,知悉存摺等物之功能與限制;又至 超商領取包裹並無任何資格、專業能力、身分等條件限制 ,無需另外付款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再上訴人領取包裹後 ,並非交給「賈斯丁備用」,而是另外轉寄,則「賈斯丁 備用」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上訴人為其領取並轉寄包裹,實 在違反常情。是以,上訴人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 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應當知悉,竟因貪 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其 有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堪以認定等 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無加重詐欺故意 之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載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對於「賈斯丁備用」詐欺集團成員係 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加入,擔任領取 存摺等物之「收簿手」,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得 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之行為,可見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合作,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加重詐欺之犯罪目的,雖上訴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 合作、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上訴人應就該詐欺集團所
為詐騙被害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又上訴 人所屬詐欺集團內至少有①指示其領取並轉寄存摺等物之 「賈斯丁備用」、②其他指示附表三所示之人將申設之存 摺等物交寄至便利超商者、③收領其轉寄之存摺等物之人 及④上訴人本身,合計已逾三人,應認上訴人對於共同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 以上,主觀上有所認知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執陳詞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亦不知共犯係 三人以上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屬洗錢防制法 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上訴人對於「賈斯丁備用」係詐欺集 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寄他人帳戶之存摺等物,提 供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 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上訴人透過收轉他人帳戶,實施 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已使偵查機關難以再 深入追查。上訴人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分擔。又由上訴人與黃永慶之歷次供述,佐 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至超商領取之存摺等物 為數非少,上訴人與「賈斯丁備用」所屬詐欺集團原計畫 犯多案,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多,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 集人頭帳戶、指揮領取存摺等物、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 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均須投入相當之資 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縝密, 並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人經由黃永慶之告知引薦,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上訴人亦因此獲得報 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因認上 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旨,亦屬適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 事指摘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 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由上訴人與「賈斯丁備用」間Line對話,可 知「賈斯丁備用」指示上訴人領取存摺等物時,係依每個 不同申辦人為領取或轉寄其所交付帳戶為對象,而指示上 訴人至超商領取或轉寄給特定成員收受,故「上訴人所認 知者」,為其他成員係以每位申辦人為單位使用附表三所
示各申辦人交付之帳戶,爰以上訴人領取並轉寄之附表三 所示申設帳戶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因認上訴人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等旨。
稽諸上訴人所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等物,係分屬林俊元 、莊騏睿、洪証鈞及黃至誠等4 人,各自獨立,並無重疊 ,而上開帳戶後續進而提供附表四編號1至7之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款使用,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收領、轉寄上開4 人 之存摺等物明確知悉,而為論罪基礎,尚非無據,係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所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指摘原 判決分論併罰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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