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上 訴 人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宇利如其附表一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前揭各罪名,依事實之記載係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楊明祥(與下載羅東陽均經 判處罪刑確定)對外收購所示人頭帳戶,並招募羅東陽加入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再由羅東陽覓得陳宗哲(第一審 法院通緝中)擔任車手,嗣於105年1月至同年3 月23日間, 該詐欺集團對所示被害人林益昌等12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復由羅東陽持上訴人所交付之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下稱帳戶資料),指示陳宗哲自該等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扣除車手報酬後,交付上訴人等情。理由引 據另案(即原審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4、1315號)卷證 ,說明共同被告羅東陽對於如何受上訴人指示收購人頭帳戶 、指揮下屬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何分配報酬及上繳 款項等情,已於另案供證綦詳,並有證人孫自強供述可佐, 足認羅東陽收購人頭帳戶及自己或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等行為,確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參以卷附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足證羅東陽指證上訴人係其上手屬實可信等語 (見原判決第 7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25行)。但㈠原判決同 時說明上訴人所涉該另案,係自105年6月間起,委由羅東陽 透過孫自強對外收購人頭帳戶,而依所載羅東陽於另案之供 證係稱上訴人要其去找車手,其招募黃光勤擔任車手,並由 孫自強處取得人頭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7至28行), 如若無誤,所指另案之犯罪時間、取款車手、人頭帳戶來源 ,均與本案迥異。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共同加重 詐欺之犯行,而原判決所採羅東陽、孫自強於另案之供述, 似僅止於證明該案之犯罪事實,如何仍足以推論本案105年1 月至 3月23日期間,羅東陽指揮車手陳宗哲提領被害人匯入
楊明祥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 所為?至卷附之微信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表,所載內容似指羅 東陽與王明義(周)於「105年8月23日11時27分」或王明義 (周)於同日12時16分之語音或通話,其時間係在本案各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則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原判決均未詳 究明白,遽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殊嫌速斷,有證據 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羅東 陽之證述:一開始帳戶資料係「老三」所交付,其拿到贓款 後上繳給「老三」,自 105年4、5月間,「老三」離開詐欺 集團後,帳戶資料改由上訴人處取得,領得款項亦交付上訴 人等語,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10 頁第5至 15行),就本案犯罪期間(即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3日) ,交付帳戶資料予羅東陽及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人,究係「 老三」或上訴人,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併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