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加慧有如其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5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復為同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及卷證,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告訴人程鈺婷、黃 秀密、黎佳珍、李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下稱告訴人等)之 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其是因遭上游廠商訛詐,以致貨源出現 缺口,無法如期出貨予告訴人等,然其為維持商譽,乃將向 告訴人等收取之貨款全數用於購貨,並無詐騙之意圖等情, 及提出其整理各廠商之匯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 等件(見原審卷一第79至313 頁)。而依其所整理匯款予案 外人黃淑花、邱徐楷、郭鏵鍵等11人之上證1 至11所載(同 上卷第315 至373 頁),其中匯款時間有多筆係在告訴人等
指訴於本案民國105 年4 月或同年10月匯入上訴人之中華郵 政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 之後。以上倘若非虛,似與上訴人所辯係以告訴人等之匯款 向其他廠商購貨相符,非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已嫌理由欠備。而此攸關上 訴人有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之認定,原審未遑根 究明白,遽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犯行,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失。
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 ,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事後已與告訴人黎佳珍、李 品妍及被害人黃慧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失 ,及已賠償告訴人程鈺婷全部損失、黃秀密部分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上訴人其中除附表編號2 詐騙黃秀密部分,為有 期徒刑1 年4 月外,餘已和解並全部賠償者,則均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但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其已於第一審判決後之 109 年5月1、19日共匯款(尾款)新臺幣1萬6690 元予黃秀密( 同上卷第79、83、85頁),如若屬實,似指上訴人已悉數賠 償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則關於附表編號2 (詐騙黃 秀密)部分,其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 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科刑理由,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時,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自應 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其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記載,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 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判斷,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