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204號
TPSM,110,台上,420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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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0、5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偉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刑(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8),暨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 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 「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 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 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 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 當之防禦。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 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 (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200、54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係記載:「何嘉豐、被告、李鴻翊(按何嘉豐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李鴻翊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復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何嘉豐遂聯繫被告、李鴻翊,分別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由李鴻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某處領取包裹、於109年1月16日由被告搭載何嘉豐前往 臺南市○○區○○○號客運領取包裹,復由李鴻翊協助查看 提款卡餘額及卡片得否正常使用,何嘉豐或被告則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而對照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及告訴人、被害人以觀,被告所提領 詐欺款項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之告訴人陳悅 中、陳憶嵐及被害人林碧珠。另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於 109年1月16日由被告搭載何嘉豐前往臺南市○○區○○○號 客運領取包裹」及被告當日所領取包裹內含有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告訴人吳翁清香所匯款之人頭帳戶,再觀諸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何嘉豐李鴻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7、8』部分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何嘉豐李鴻翊就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犯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7、8所示之4 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顯然與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 互相呼應,且被告犯罪次數與何嘉豐李鴻翊明顯有所區別 ,而認被告所犯者,僅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犯行, 其餘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顯然不在 起訴範圍內。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僅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照本宣科陳述,並無任何變更 ,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未以言詞表明對於被告有追加起訴之 旨,其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實均有犯意聯絡,僅在 行為分擔上,有時被告係擔任開車者、有時係擔任領款者之 角色不同而已。是本案就被告之論罪『罪數』部分,應認與 何嘉豐李鴻翊同,即均應論以8 罪。起訴書論罪欄就此部 分論述,應予更正補充之。」惟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且 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之時間,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起訴或追加起 訴之效力。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 部分即非起訴範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提領 告訴人黃華宗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對被告而言,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而無從併辦,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6 頁第 15行、第12頁第10至14行),原判決上開論述,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 何嘉豐李鴻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被害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起訴書之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7、8部分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7、8所示之4 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顯係誤寫,並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10 9年6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而指摘原判決有關被 告部分,附表一編號3、4、5、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6、7)所示部分,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 ,無非對原判決適法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辯,難 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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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