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廖尉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24、82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尉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 證人曾御展之部分證詞,證人周梅(告訴人)之證言,卷附 電話截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加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無敵」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之車手工作,該集團並 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上訴人與曾御展南下取款之 旅費,待其他成員對周梅施詐完成,上訴人經催促未下車取 款,遂改由曾御展出面向周梅拿取詐得100 萬元得手,上訴 人則從中分取5000元報酬,餘款續由曾御展北上至高鐵雲林 站及臺北捷運西門站,上繳與「無敵」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事實。並就上訴人與互不相識之曾御 展專程自臺北南下投宿於高雄、在高鐵左營站長時間等候「 無敵」指示取款、依上訴人年齡、智識程度、及臨場遲疑不 敢下車向周梅取款等項,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且曾御展所為上訴人不知情等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已逐 一剖析,論述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為說明上訴 人就曾御展北上交付贓款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乃未依憑卷證 資料而為指摘,難謂適法。又原判決根據上訴人與曾御展一 同前往周梅住處附近取款,事後朋分酬金等節,敘明縱使證 人孫健祐(計程車司機)證述上訴人在車內等候曾御展收款 期間未從事把風行為等語,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 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徒以其使用自 有手機門號聯絡、事後未避離、亦未於取款期間把風,此情 皆與一般車手行止有別,且其年輕識淺,不具有加重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分得9000元之依據,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顯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之同一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