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陳曉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6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唐銘胃、陳曉燕(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均略稱:
㈠唐銘胃於原審已多次聲請傳喚證人李佳霖,原審傳喚不到後 ,本應進一步處理或依職權調查,卻勸諭唐銘胃捨棄傳喚,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唐銘胃於原審對於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已有所爭執,原審竟仍以各該偵查中的證述,已於第 一審審理時擬制皆同意為有證據能力,而對唐銘胃為不利之 認定,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唐銘胃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陳瑞 明(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雲林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
地,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陳篤育約定租賃關係,竟為阻止上 述土地遭法院拍賣,2 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瑞明盜用其 子陳篤育之印章,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再交由唐銘胃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唐銘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唐銘胃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業已載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 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唐銘胃於原審審 理時,雖曾爭執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唐銘胃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已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趙宥量、林文永於偵查中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95頁 ),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況趙宥量、 林文永之偵查證述,均係經其等依法具結後所為,並無任何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證人趙宥量嗣 復經原審傳喚到庭證述(而證人林文永部分,唐銘胃並未聲 請詰問),已賦予唐銘胃詰問之機會,應認趙宥量、林文永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之旨,於法核無違誤。上 訴人等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 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另同法第176條之2亦明定:法院因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 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立法目的在藉法庭集中、 有效率之調查證據活動,促使訴訟程序順利、迅速進行,乃 課以聲請人負有陳報證人之住居所在,並協力促使證人遵期 到場之義務。核之卷內資料,唐銘胃於原審固曾聲請傳喚證 人李佳霖,圖證明唐銘胃與陳瑞明、陳篤育曾於民國106 年 11月27日協調土地租金乙情,惟原審依唐銘胃陳報之住所通 知李佳霖後,該證人屆期並未到庭,唐銘胃始陳稱不認識李 佳霖,待再行查報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73頁),嗣
李佳霖始終未曾到庭,唐銘胃乃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陳明捨 棄調查李佳霖之意(見原審卷第1宗第324頁),可知唐銘胃 是無法陳報證人住居所,復不能促使該證人到庭,經權衡後 撤回其調查之聲請,不能指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再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等就唐銘胃行使偽造 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唐 銘胃另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 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