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92號
TPSM,110,台上,4192,202108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蔡 豪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彭大勇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9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張世傑林金鵬所述不實,此由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芳公司)有無開立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本票 予張世傑林金鵬乙節,即可證明:⒈證人劉衡慶於第一審 證稱,其為張世傑之委任律師,幫張某處理票據,其中並無 5,000 萬元票據,其未曾見系爭本票;⒉證人即臺芳公司副 總馬永昌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臺芳公司未曾簽立4,000 萬元以 上之本票;⒊證人林定芃於第一審證稱臺芳公司未曾開立5, 000 萬元本票予林金鵬張世傑。臺芳公司與林金鵬、張世 傑間曾有借貸關係,惟早已結清各等語,顯未開立5,000 萬 元本票。雖張世傑林金鵬均稱臺芳公司開立5,000 萬元本



票云云,然林金鵬於另案偵訊時稱臺芳公司於設定抵押權時 開立本票予其;於第一審改稱結算債權金額時開立本票,並 交給張世傑張世傑於第一審稱臺芳公司本票於結算時拿回 去,而土地抵押權不塗銷;於另案稱臺芳公司先後給其多張 本票及支票,整理後改開立5,000 萬元本票;後因其與臺芳 公司之債權未達5,000 萬元,而將本票交還林定芃各等語, 均不相符;再者,張世傑於刑事陳報狀改稱係林定芃簽發本 票,而非臺芳公司云云,林定芃於第一審即配合稱是以其個 人名義開立5,000 萬元本票予張世傑等語,足見張世傑及林 定芃有串證之嫌,參酌張世傑於陳報狀載王龍宗不會到庭作 證,嗣王龍宗果未到庭,張世傑即使身處獄中,仍可操控證 人出庭等情,則其等所述前後、彼此齟齬,自不可採。堪認 張世傑林金鵬所稱臺芳公司曾交付5,000 萬元本票乙節為 不實。林金鵬明知無該本票,仍與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 銓威公司)簽立讓渡書將抵押權讓與銓威公司並收取價款, 卻反稱未讓渡債權云云,顯然不實,且與抵押權從屬性不符 。原審卻予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土地最低價值4,650萬元,設若張世傑林金鵬所稱之5 ,000萬元本票自始不存在,或僅有張世傑所稱係林定芃名義 簽發本票,均無法拍賣該土地。故張世傑林金鵬雖告知上 訴人5,000萬元本票遺失,嗣又由王龍宗轉告5,000萬元本票 已尋獲,林金鵬並於簽約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泰華,而 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成時,張世傑林金鵬可獲1, 200 萬元;若遭臺芳公司發覺,亦可卸責予陳泰華張永琳 及上訴人。而陳泰華從事代書業務數十年,豈敢以偽造之本 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判決竟為相反認定,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本票為臺芳公司所 開立,非林定芃個人名義開立,此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40號之抗告人係臺芳公司,而非林定芃個人,即 可知之,且林金鵬於第一審亦證稱臺芳公司曾開立5,000 萬 元本票,放在張世傑處等語。原審卻認林定芃以個人名義開 立5,000萬元本票予張世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系爭本票真偽部分:
林定芃馬永昌劉緒倫均為臺芳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或主 管,均與系爭本票有利害關係,其等所述自不可採。至於系 爭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臺芳公司之大小章不符 ,然僅臺芳公司小部分文件送鑑定,不能以偏蓋全,作為系 爭本票係偽造之證據。實則,上訴人無法獲得臺芳公司之大 小章等相關資料,遑論偽造。況比對系爭本票有關「臺芳公



司」及「劉緒倫」之印文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臺芳公司」 及「劉緒倫」之印文,幾乎相同,則系爭本票又似非偽造。 另陳泰華申請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得知臺芳公司之大小章 樣式,然林金鵬為抵押權人且持有契約書,自亦可知臺芳公 司之大小章樣式,而林定芃當時雖非臺芳公司負責人,仍可 知臺芳公司大小章樣式,則林定芃林金鵬均有可能偽造系 爭本票,原判決未予究明並說明理由,逕認係陳泰華偽造系 爭本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證人張永琳於第一審證稱其曾聽王龍宗說,票據 遺失後又找回;其通知王龍宗時,王某稱強制執行前,已找 到債權憑證等語,詳情如何?系爭本票是否張世傑林金鵬 所提出?王龍宗雖曾到庭,然未詢問上開問題,原審未予究 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系爭本票或為張世傑林金鵬林定芃補開:⒈依上訴人與 張世傑於看守所會面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稱我問過了,不 可能等語,係指上訴人詢問法律專家,不可能請上市公司負 責人補開本票。原審誤解為上訴人詢問林定芃。⒉依證人王 龍宗與張世傑於臺北看守所會面談話內容所示,張世傑確稱 找不到5,000 萬元本票,但要林定芃補開本票,再由張世傑 回饋林定芃幾成;佐以上訴人及王龍宗在臺北監獄與張世傑 會面談話內容,張世傑林定芃會補開本票,林定芃有辦法 處理,有很多花招,林定芃比其內行等情。堪認系爭本票是 林定芃補開立。而張世傑知悉監所會面有錄音,其圖謀不法 利益,故意說其無法提供本票,原判決竟採張某說詞,逕認 系爭本票非張世傑林金鵬所交付;或非張世傑林金鵬林定芃補簽發,已有違誤,且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事 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本案或係林金鵬所為:證人鐘洛瀅證稱林金鵬將本票交給屏 東代書;陳泰華證稱簽約時林金鵬交出本票;證人古秀蘭證 稱資料均由林金鵬張永琳處理,整理後其再蓋章;張永琳 證稱資料夾交其處理,不確定是否為該張本票各等語。參酌 林金鵬書寫之委託書上「仟萬元」「正」,與不動產抵押權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仟萬元」「正」相同,顯見系 爭本票乃林金鵬交付予陳泰華。再者,林金鵬於塗銷銓威公 司之抵押權勝訴後,竟於104年6月18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公司),該公司即 聲請拍賣臺芳公司土地,臺芳公司亦未異議,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准許,裁定理由載臺 芳公司向林金鵬借款6 千餘萬元等旨,可證本案應是林金鵬 所為,原審未調查上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㈥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本票:⒈證人王龍宗於第一審證稱上訴 人說林金鵬有給債權憑證;於原審證稱其於土地交易時看到 1張本票,其以為是張世傑所說5,000萬元本票,林金鵬與張 永琳交談提及,但其未看到該本票金額;證人陳泰華於第一 審證稱林金鵬交付系爭本票由其聲請強制執行;張永琳證稱 簽契約時,看見林金鵬之資料夾有本票,並將資料夾交予其 各等語,足證林金鵬於簽契約時已將相關資料包含系爭本票 交予陳泰華。則系爭本票並非陳泰華張永琳及上訴人所偽 造。⒉陳泰華於第一審證稱其受張永琳古秀蘭委託聲請拍 賣抵押物,乃受張永琳古秀蘭指示,不知上訴人所扮演之 角色;張永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主導或協助系爭票據 及相關債權交易各等語,足證上訴人與本案無涉,雖證人趙 國議稱上訴人為銓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為不實。原 審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逕認上訴人為銓威公司負責人與陳泰 華等人為本案犯行,有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法。⒊上訴 人是否知悉臺芳公司及劉緒倫之印章係偽造及如何行使,又 上訴人、陳泰華張永琳等人如何參與分工,原審未予說明 ,逕論上訴人為共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程序違法部分:
⒈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檢察官稱「沒有意見」,辯護人稱「辯論時表示意 見」,原審竟認其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依據,於 法不合。又原審檢察官對卷內證據均稱「沒有意見」,拋棄 其舉證責任,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之規定,命當 事人表示意見,該等證據既未經嚴格證明,自不能採為有罪 之依據,原審竟予採擷,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審要求檢察官 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配合陳述起訴要旨,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365條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提示之證據,未標明各該證據出於何卷、案號及頁數; 且本件有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未分別提示,又提示傳 聞證據之報紙,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不符,違 反直接審理原則,有不適用法則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⒊原審引用民事庭之勘驗筆錄、他案檢察官勘驗筆錄,然民事 庭僅有代理人到場,且筆錄未記載勘驗過程,可見是將事先 製作內容複製於筆錄上,於法不合。民事庭之勘驗筆錄於刑 事審判上,雖不失為審判外公文,然仍應調查其是否合法製 作方能引用,原審未調查上開勘驗筆錄合法性,即予援引,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累犯及量刑:上訴人前犯2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係



100 年5月9日,原判決竟論以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未說明理由, 即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者, 本件臺芳公司土地未遭拍賣,系爭本票亦遭沒收,幾無損害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減少300 萬元,危害降低,偽造本 票僅1 張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量刑均未審酌,且過 度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㈨原判決附表關於本票票號欄之記載,欠缺英文編號「 CH NO 」,發票人欄亦未記載發票人代表人,顯有缺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又系爭本票及偽造之「劉緒倫」、「臺芳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於法不合。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 共犯張永琳陳泰華、證人張世傑林金鵬古秀蘭、鐘洛 瀅、王龍宗林定芃馬永昌劉緒倫陳董玉蔘趙國議林麗惠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權 讓與、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補發土地登記申請書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公告、王 龍宗及鐘洛瀅開立之支票、委託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張世傑接見譯文、臺芳公司刑事陳報狀、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勘驗筆錄、法務部矯正署 屏東監獄函附蔡豪接見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函 附接見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 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陳泰華名片、 承諾書、土地每坪價格資料、民眾日報董事長吳鎮生名片、 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俐雅名片、簡訊內容翻拍畫 面、林麗惠跟蔡豪等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勘驗錄音光碟 及扣案系爭本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 有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臺芳公司有遭偽造支 票、買賣土地未塗銷抵押權之前例,且張世傑林金鵬亦各 自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系爭本票應係張世傑、林金 鵬所偽造,由林金鵬交予陳泰華,並非上訴人與張永琳、陳 泰華等人偽造,張世傑林金鵬所述不實;或為張世傑、林 金鵬林定芃補開系爭本票,王龍宗親筆信可以證明系爭本 票乃林金鵬所交付。上訴人服務選民從旁協助,並未參與設 定抵押權等細節,實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人遭張



世傑、林金鵬陷害。另張永琳陳泰華僅掛名為上訴人之助 理,其等所為均與上訴人無關。又馬永昌林定芃劉緒倫 等人均稱臺芳公司未曾開立票面金額5,000 萬之本票,足證 張世傑稱本票遺失或已交還等節,為不可採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如何認定本件抵押權買賣標的不包 含債權,及張世傑林金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為可採 之理由,亦敘明如何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張永琳與陳泰 華如何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併上訴人與其2 人如何共同謀議 偽造系爭本票之理由及證據,復載明張永琳陳泰華、古秀 蘭及林金鵬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林金鵬所交付之供述,互有 出入,如何取捨之論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張世傑林金鵬 所述不實,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讓與銓威公司當然包含 債權。系爭本票未必偽造,或為張世與林金鵬林定芃補開 ,又林定芃張世傑林金鵬均可能偽造係爭本票,上訴人 並未偽造系爭本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知悉臺芳公司及劉 緒倫之印章係偽造,與陳泰華張永琳等人如何分工等陳詞 ,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另原判決引用林定芃證詞及臺芳公司民事抗告狀之記載, 說明張世傑所稱林定芃開立之本票已返還,其確向上訴人表 達無法提供本票等情為可採(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核不 違證據法則,且該林定芃開立之本票與臺芳公司民事抗告狀 所抗告之對象乃系爭本票,並不相同,則上訴意旨任指原審 誤系爭本票為林定芃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即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而為 審查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如該書證確實 存在於訴訟卷宗內,在訴訟進行中已予提示,供被告明白辯 論之機會,且在審判期日之筆錄載「提示或告以要旨」,即 已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以筆錄未記載各該證據之卷頁出處, 即認各該證據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辯論。原判決引用本案之證 據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稽諸原審審判期 日筆錄所載,審判長已於證據調查前諭知,以科技設備提示 證據,並將各該證據資料向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逐一提示 ,並踐行告以要旨之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於提示



後表示意見等旨(見原審卷㈢第8 至53頁),顯見上訴人經 原審提示卷證後,已知悉證據內容並行使其防禦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對採用之證據,所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 審審理時雖曾提示自由時報報導(見原審卷㈢第22頁),惟 並未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用傳 聞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違法。
㈢事實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為法定程序 之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288 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之規 定,諭知請當事人、辯護人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復於調 查證據完畢後,依同法第289 條第1、2項之規定,命當事人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分別辯論之,即已踐 行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程序規範,至於當事人 、辯護人於各該調查、辯論程序之事實及意見表達,基於程 序主體之地位,本各有其攻擊防禦之自主性,審判長除依其 訴訟指揮權,認有曉諭其等為完整之陳述或辯論,或認有限 制發言而為必要之處分者外,自應尊重其等之陳述或辯論, 倘當事人、辯護人自認證據資料之於待證事實已甚為明顯, 其等就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之陳述或辯論較為簡略,乃程序 進行之必然結果,與所謂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無 涉。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於原審之陳述簡略,即推論原判決應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否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根據卷內整體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 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 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者,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原審徵 詢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後,選任法務部調 查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本票上大小章印文與上訴人陳報 之諸多印文是否相符,該局並依法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情,有各該筆錄、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1頁、第379至397頁),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又原判決引用另案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檢察官之他案 勘驗筆錄,上訴人於原審本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 第111 頁),且各該筆錄為公文書,形式上觀察亦無有何不 合法情形,則原判決予以採擷,核均不違證據法則,乃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



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 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365 條著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268 條亦有明定。而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據。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 筆錄之記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 訴理由(見原審卷㈢第8至9頁),核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而原審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請檢察官陳述起 訴要旨,揆其用意,無非再度確認起訴、審判範圍,令能更 明確被告之防禦範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 害,甚且有所裨益,雖法未明文於第二審有此程序,然既無 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對此程序 有所異議,況於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即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 定有明文,據此,有罪判決書乃將主文、事實及理由合為一 體,從而判決書應整體觀察,尚難予以切割而分別評價,又 於判決書載有附表時,亦同。本件原判決附表本票發票人欄 載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其事實欄已記載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蓋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緒倫印文等旨(見原 判決第3 頁),難認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記載有不 明確之違法或不當。又系爭本票已扣案,原判決附表關於系 爭本票之票號欄記載,縱欠缺英文「CH NO 」,惟尚不影響 其同一性,難認於判決本旨有所影響,非不得予以裁定更正 。上訴意旨執附表之記載有缺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即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毋庸調查。原判決已 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辯護人聲請傳喚王龍宗,調閱資料 釐清臺芳公司與張世傑林金鵬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臺芳公 司本票之存否等節,如何無調查必要,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駁 回,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㈧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88年間犯背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96年間因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 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數 罪併罰另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判決論以累犯為違法云云 ,即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以第一審 未認定上訴人為累犯,而未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予以撤銷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4年8月,核無違刑事訟訴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 意旨猶任指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殊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居於主導地位,且偽 造本票雖僅1 張然金額鉅大,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損 害臺芳公司權益,及犯後否認卸責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相當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㈩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職權或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本票另扣於他案,且經該他案 之檢察官為沒收處分,為訴訟經濟,而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另刑法沒收新制 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 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有關未扣案偽造之「劉緒倫」、「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聲請沒收,第一審判決因而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撤銷第一審 判決後,就此部分是否諭知沒收,漏未說明,當屬裁判脫漏 ,非不得補充判決之。亦不能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 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林金鵬於104年6月18 日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德立公司,該公司聲請拍賣 臺芳公司土地,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等情,亦未聲請為如何之 調查,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並聲請調查,核係在 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愛鄉傳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立管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