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52號
TPSM,110,台上,4152,202108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胡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7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0、3426
8、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胡俊傑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陳武杰歷次證述中多有提及其未親手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是陳武杰自己到機車旁拿取海洛因;亦有提及未 交付價金予其。原判決僅援引陳武杰所述中不利其部分之證 據,即認定是其親手交付海洛因予陳武杰,並收取價金,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模糊,而有關於其有無交付海洛因予陳武 杰一事,既有爭議,即應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原審未依職權 勘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9 、10雖認定販賣海洛因 予陳武杰許峻維之行為,均係由共同被告胡美慧以衛生紙 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包裹後,由其轉交購毒者。然並無證 據可證明其知悉衛生紙內包裹毒品。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誤。
(四)其自20歲當兵時期即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睡眠障礙症。是其 於原審請求將其送精神鑑定,即有必要。原審未為之,自有 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一)陳武杰所述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綜合監視器翻拍畫面、胡美慧之供述 、搜索扣押筆錄、鑑驗書等證據,可見上訴人確有交付海洛 因予陳武杰,並收取價金之情。(二)上訴人既知胡美慧有 施用毒品之情事,並曾見聞許峻維另向胡美慧購買毒品、陳 武杰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可見其知悉自胡美慧手中取得並交 予許峻維陳武杰之衛生紙團內有海洛因。(三)其雖罹患 思覺失調症及睡眠障礙症,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未因此受有影響,無將其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四)上訴人 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
四、原審綜合陳武杰許峻維可採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胡美慧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鑑驗書等證據,認定上訴 人有兩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且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除前開精神鑑定外,於原審審判期日均已表示無 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88 頁)。此部分事實已明 ,則原審未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