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34號
TPSM,110,台上,413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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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上 訴 人 郭奕宏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任偉智


      周悰敏



      陳柏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
字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下稱上訴人3 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 )甲基安非他命(出口)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任 偉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 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及認事,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3 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一致略以:任偉智周悰敏係受第一審 共同被告鄭百東委託,尋找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運毒 者(俗稱「鳥仔」)、轉交護照及報酬;郭奕宏則受陳柏劭 委託,覓得林家億充當「鳥仔」,並轉交護照及報酬,均未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周悰敏郭奕宏 均未獲得報酬,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是上訴 人3 人所為,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遽 行認定其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任偉智上訴意旨另略以:任偉智並非居於主導或首謀地位, 其參與情節與周悰敏相當。原判決逕認任偉智周悰敏之上 手,參與犯罪程度較深,因而科刑重於周悰敏,亦重於相類 案件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周悰敏上訴意旨另略以:周悰敏已於警詢時供出鄭百東,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其未受有報酬,犯後態度良好,其情 可憫,且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較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 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 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 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陳 柏劭、第一審共同被告胡宏偉薛季剛盧柏濬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天愛林家億、李 皓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日本國海關即時報告、日本國 國家警察局函文、員警偵查報告、(林家億李皓哲)日本 國東京國際機場遭查獲資料及照片、(林家億李皓哲)日 本國東京稅關業務部分析部門鑑定書(6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 計驗前重量達4059.3公克)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⒉原判決並載敘:(1) 任偉智輾轉透過周悰敏郭奕宏尋得林 家億「鳥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上訴人3 人均經手 林家億護照轉交上手,以辦理林家億出國事宜,使林家億取 得出境許可及往返機票,此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日本 國所必要。(2) 任偉智參與檢查綁在林家億李皓哲身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牢靠,復自上手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報酬中拿取2萬5千元,並將其餘款項轉交周悰敏以支 付「鳥仔」之報酬;周悰敏並將上手交付之報酬交予陳柏劭 以轉交林家億,且告知運輸之日期、時間;郭奕宏並與上手 約妥可從中賺取報酬,並轉告林家億可獲得豐厚報酬,且參 與將林家億交由胡宏瑋載至臺中市「心戀逢甲」旅館之過程 ,以及支付林家億住宿臺中市「中央飯店」之費用等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出境之部分過程。由此可知,上訴人3 人對於運 輸(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均非僅 「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行,不因其等如何約定報酬或是否已取得報酬而受影 響。
又上訴人3 人縱未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 容,然透過層層委託而覓得林家億為運毒者,並居間聯絡協 調,其等乃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 ),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之一部 行為負全部責任,成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單以其等各別進行之階段,分別論處幫助犯等旨。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 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稽之卷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6年7月14 日警詢時,已就所掌握之相關證據資料,調查、詢問關於鄭 百東涉嫌本件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犯行(見偵77 63號卷二第7至8頁),早於周悰敏於106年12月10日第1次警 詢指認鄭百東之時甚久(見偵7763號卷二第26至27頁)。據 此,原判決載敘:周悰敏雖曾供稱鄭百東係共同正犯云云, 然鄭百東被訴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覆:並非因周悰敏之供述而查獲鄭 百東等語(見卷附該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自難認周悰 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周悰敏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周悰敏共同運輸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至 日本(合計驗前重量達4059.3公克),一旦流入市面,嚴重 危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他國社會治安,害人害己,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旨,已敘明其論斷周悰敏之行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 無不合。
周悰敏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任偉智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量刑( 有期徒刑6年6月),除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任偉智居 於周悰敏郭奕宏之上手地位,具主導性、其參與本件犯行 之程度最深、獲有犯罪所得2萬5千元、共同運輸毒品數量非 微,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惟尚未成實害等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犯罪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既未逾越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任偉智參與程度較周悰敏為深、具較高主導 性各情,而為上開量刑;至於他案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與本 件不同,均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任偉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



,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任偉智周悰敏郭奕宏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貳、陳柏劭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陳柏劭於110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稱:「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然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陳柏劭 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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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