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130號
TPSM,110,台上,413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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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
上 訴 人 宋文哲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80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文哲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許世宗之犯行,已經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6年) ,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 二審上訴(以下部分已先確定:㈠第一審判決附表三被訴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㈡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原 審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綜合審酌其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審判外陳述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等,以判斷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 必備條件,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 採證違法。
㈡原審採為證據之書證、物證,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下稱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購毒地點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何者屬於書面陳述?何者係以文書物 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原審未予調 查、審認及說明,理由尚欠完備,且無從就此部分適用證據 法則之當否為審斷。
㈢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僅以被 告之陳述前後不一為據,推論犯罪。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是否 有毒品交易、如何交易、交易方式之供述不一;所辯合資購 毒部分,對合資方式、合資金額、前往購買毒品之方式與地 點等項,均一再反覆,顯有隱瞞,辯解可信度有疑,即推認 上訴人有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上訴人與許世宗間之監聽譯文,並無如許世宗所述「女生」 或與毒品交易相關詞彙或暗語,至多僅能證明2 人見面,依 社會一般通念,不足以辨別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 亦無足以推認該等對話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應不得作為販 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且依許世宗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施用 之毒品非僅海洛因一種,如何能依上開監聽譯文,即謂許世 宗所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況本案僅扣得微量可供 個人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 包,以及針筒、玻璃球等 吸食工具,並無大量毒品扣案,亦未見磅秤、分裝袋、帳冊 等習見之販賣工具。原判決未詳究、斟酌監聽譯文內容,亦 未說明如何依憑雙方約定見面之監聽譯文,即得出雙方見面 後確有海洛因交易之結論,而得補強許世宗陳述憑信性之心 證理由,而僅憑許世宗之單方指訴認定事實,自有不適用證 據法則之違誤。
㈤上訴人與許世宗係舊識,雙方存有一定情誼,且2 人同染有 施用海洛因惡習;況上訴人與「阿吉」為單純毒品上、下游 之關係,而非「阿吉」集團之成員或手下,也不受其指揮, 更未因與許世宗合資購買毒品而從「阿吉」處獲得任何報酬 。亦即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許世宗取得毒品施用之目的,而代 為聯繫並合資購買,應論以幫助施用之罪。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之時間、地點,與許世宗電話聯繫、見面後, 交付海洛因予許世宗,並向許世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事實,佐以許世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作為其論斷 之依據;有關許世宗之前開證述,何以得為證據,亦已敘明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9頁)。亦即原判決並未直接以上訴 人與許世宗間之監聽譯文作為論斷之基礎;有關許世宗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之



理由亦已說明,並無在未經補強之情形下,僅以許世宗之陳 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 之指摘,或與事實不合,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所援引之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諸多陳 述,確有反覆、不一情形,但認上訴人前述交付海洛因予許 世宗及收取許世宗交付之1000元部分,所述始終相符,與許 世宗之陳述,亦無不合,進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可以 採信,其販賣海洛因予許世宗之事實可以認定;有關上訴人 所辯係與許世宗合資購買乙節,亦詳述其何以不可採信之理 由。上訴意旨㈢、㈤,並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之違法,而係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 ,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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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