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曾子霆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沒收之 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供稱不知悉包裹內藏置毒品,僅認係 人頭帳戶,參諸其與蔡耀聰(與下載「子承」,均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屈才甯等通聯內容,未提及毒品相關字眼,而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雖非違禁或管制物品,但事 涉刑事罪嫌,仍屬爭議物品,所約定報酬僅新臺幣1500元, 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悖;本案郵寄包裹報關事宜由蔡耀聰或暱稱 「子承」之男子處理,其領取包裹時,已屬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既遂後之行為,無成立走私毒品入境之罪刑,原判決仍 認其與蔡耀聰、「子承」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共同正 犯,亦屬違法;承辦員警經其供述,確有查獲蔡耀聰,本案 確有因其供述,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 扣案郵包是否由蔡耀聰委託領取?其事前是否知悉內容物, 此攸關其罪責,原審未傳喚蔡耀聰釐清案情,亦未說明無調
查之理由,遽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祐誠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郵包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 賺取報酬,應允參與代收國外郵包,及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 供作收件地址使用之行為,而於所載時間依指示提供收件地 址、領取國際郵件包裹,所領取之包裹為夾藏毒品愷他命之 相框,復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 悉一般人如有郵包需領取,可直接寄交住居所或方便領取之 郵局候領,無付費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不實地址及代為 領取之必要,顯與一般代收包裹之方式有異,且就知悉郵包 內容物為何之供述,復多次翻異其詞,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對 於委託收取之國外郵包可能藏有我國依法管制進口之物品應 有所預見或認識,而具有走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 於進口前已與蔡耀聰、「子承」商議,同意提供郵包收件地 址及負責出面領取,以賺取報酬,並依其等指示為上揭行為 ,與蔡耀聰、「子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 ,洵無違誤,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當庭 捨棄傳喚共犯蔡耀聰(見原審卷第95、108、109、147 頁) ,就是否查獲蔡耀聰部分,經原審提示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 資料(同上卷第121、123頁),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僅稱如仍認上訴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否 再函詢有無供出上手之情形,其餘沒意見(同上卷第149 頁 ),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傳喚蔡耀聰(同上卷第150 頁 以下),顯認無傳喚蔡耀聰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尚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並依其所知,詳述被 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所指供 出毒品上手未予減輕刑罰之違法,又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論 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 以事證明確,未就上開事項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礙於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難認有何判決不 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