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754號
TPSM,110,台上,3754,202108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
上 訴 人 白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原審已請求傳喚告訴人乙○○,欲釐清案發時告訴人 是否知悉其為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有無表 示要自首並請告訴人報案、告訴人於第一審曾說其目標是告 訴人之妻陳許秀錦而非金錢,之後翻異其詞的原因為何等。 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二)本件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傷害告訴 人。雖證人即警員黃宜貞之後為不同證詞,然其自始至終均 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無強盜犯意。原判決所載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
(三)本件基於修復式司法,其請求移付調解。然原審既未移付 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移付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告訴人所述當 時有認出上訴人即為行為人;上訴人持槍對其說要錢並毆打 其胸部、頭部;上訴人並非自首,是其子陳建誌要上訴人出 來投案等,均為可採。佐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是要向告訴 人要錢,及當時上訴人係持槍等情,可見上訴人所為已達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亦無自首之情。(二)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雖曾說上訴人之目標是其妻而非金錢 ,然此與其警詢、偵查證述不合。佐以陳建誌陳許秀錦可 採之證言,可見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述前詞,並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上訴人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傷害告訴人等內容,與警員黃宜貞證述 及黃宜貞當時所配戴密錄器之勘驗結果不合,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四)告訴人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
四、
(一)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旨在藉 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 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 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是以,參與者的自 願性要求,在修復性司法下,是極為重要之因素。所有參與 者必須在有自我決定能力(如未因疾病、藥物等影響心智, 未成年人應有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協助或協同)的前提下,本 於自由意志而參加。如有任何一方於過程中已明確表達無參 與意願時,即不得強迫參加。在參與過程中,也不可以有任 何形式壓迫參與者之意識決定之行為(如強制要求加害人道 歉或促使被害人接受道歉),以尊重其等之程序參與權。(二)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民國109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 聲請將本件移付調解以行修復式司法(見原審卷第112 頁) ,然經法官當庭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已明確表示 不願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則原 審基於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全案移付調 解,自無違法可指;其未於判決中說明不移付調解之理由, 亦於判決顯無影響,均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而為指 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