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75號
TPSM,110,台上,3475,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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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上 訴 人 劉嘉培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嘉培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未得臺中市○○區○○段00之0、00之0、00之00、00之00 地號土地(下稱48之1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豐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港公司),及同段00之000 地號土地(下稱47 之133 地號土地)共有人黃連生林添財羅尚寶羅政揚陳幼等人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游世榮擅自在上揭土地堆置土 方、墾殖、開挖整地,總計占用2835.99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從事開發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游世榮陳靜宜林添財黃連生陳瑞昇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整地委託書、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所為有帶游世榮至現場 指示要堆置土方之範圍;另未將要在該處整地、植樹造林之事 告知豐港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勝豪之供述,詳加研判,認定上訴 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如何綜合47之133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



達577.83平方公尺,且與相鄰之48之1 等地號土地於地勢上復 有明顯之高低差,及上訴人前因在47之133 地號土地傾倒、堆 置廢棄物遭法院判刑確定,以及豐港公司為獨立人格之法人, 應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上訴人無權逕行處分或使用 該公司之土地等情,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豐港公司暨黃連生等 5 人同意,而擅自為本件犯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 之得心證理由。且就陳瑞昇證稱上訴人要其轉告游世榮不要亂 填土方、不要倒到那邊的土地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 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 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執上訴人已將土地之界址明確告知游世榮陳瑞昇 ,是游世榮等人疏忽倒至他人土地,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主觀犯意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本件有關上訴人指稱陳瑞昇始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及黃連生 因買賣糾紛,而挾怨對其為不實指控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以及整地委託書第2 點有關如載運之土方違反政府相關法令, 應由游世榮處理及負責之約定,暨上訴人所提與陳瑞昇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 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 至7、9、17頁 ),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工頭游世 榮在場,並出示與上訴人簽訂之整地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陳 靜宜證述甚詳,並有會勘紀錄、整地委託書在卷可參。是原審 認受上訴人委託於案發現場為整地等相關事宜者為游世榮,而 非陳瑞昇,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 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又縱認陳瑞昇亦參與本案整地事宜屬實,亦僅 係是否應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及判決 本旨,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稽之卷內資料,游世榮證稱:上訴人因為要種樹,故委託我將 麗容土資場的土運到案發地點去整地等語,上訴人亦為整地是 為了種樹之供述,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前開期日至案發現場 會勘時,上揭土地除堆置大量土石外,亦有挖土機在現場作業 等情,並有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徵。則原審認上訴人除



非法占用上開土地外,並為非法墾殖及開發之行為,核於法無 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 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豐港公司為其家族公司,其受 全體股東概括委任管理公司,且購買48之1 等地號土地資金亦 係其籌措支付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 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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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