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許恩傑
洪東華(原名洪孟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
度上訴字第1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4807 、25716 、27875 、27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許恩傑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洪東 華(原名洪孟哲,下稱洪孟哲)所犯事實欄一、㈠、㈣、㈤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恩傑有事實欄一、㈠、洪 孟哲有事實欄一、㈠、㈣、㈤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許恩傑(修正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洪孟哲(修正前)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1 罪)以及論 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之罪刑,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 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事實,係綜合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9 所示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下稱系爭空氣槍),係員警於民 國107 年8 月21日,在許恩傑位於臺中市○○區之居所內搜 索扣得;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該槍枝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 函示說明,該槍枝前經鑑定,結構完整,可正常操作,無零 件缺損之情形;鑑定人陳彥廷證述,槍枝操作、測試正常, 無需(未經)拆解;佐以許恩傑歷次自白未動過系爭空氣槍 ;洪孟哲供述,空氣槍是我交給許恩傑的,因與黃俊龍有糾 紛,又因曾遭警查獲持有槍枝,怕再被警查獲,許恩傑叫我 將系爭空氣槍交給他藏放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復就上訴 人等否認犯行,許恩傑所辯不知系爭空氣槍有殺傷力、洪孟 哲所辯交給許恩傑槍枝是故障,扣案槍枝應是許恩傑自己的 各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許恩傑徒謂不知道系爭空氣槍 有殺傷力、原審忽略洪孟哲供述系爭空氣槍故障,判決理由 不備云云;洪孟哲謂其交付給許恩傑的槍並未具殺傷力,扣 案空氣槍似係許恩傑自己所有,原審未調查系爭空氣槍是否 有修復、改造之痕跡,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且未依卷內 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判決以洪孟哲於107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3日偵 查中,所為系爭空氣槍係其交付許恩傑之供述,資為論斷許 恩傑主觀上知悉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佐證,已敘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且洪孟哲供述前後一致 ,俱有卷附筆錄可稽(偵24807號偵查卷第326頁、第351 至 352 頁),並無許恩傑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另原判決 載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識人員廖健宏於原審證述, 其為初步鑑識,因平常較少接觸系爭槍枝,該槍管無法延伸 到測試孔,因此無法做測試,而殺傷力之終局判定機構係刑 事警察局,經討論後在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否發射彈丸 」欄勾選「其他原因無法測試」等語,其證詞如何不足為上 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再事爭執,仍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卷查,洪孟哲於107 年1 月3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 區進口倉為警查獲,其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輸入之貨物一批,內有電擊棒、鋼質伸縮警棍等警械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18號以其移送已逾2 個月之期間而 裁定駁回;洪孟哲另於107 年7 月17日在華儲快遞貨物進口 專區為警查獲其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內有鋼(鐵)質 伸縮警棍40枝,經桃園地院107 年度桃秩字第111 號裁定洪 孟哲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罰鍰新臺幣2 萬元並 為沒入之宣告,有卷附之裁定書影本可按(原審卷二第119 至121 頁、第125 至129 頁)。原判決據以說明洪孟哲事實 欄一、㈣、㈤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裁定所涉行為顯然不 同,洪孟哲辯稱本件進口武士刀與上開裁定均係同一批貨物 之進口,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等情,如何無足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洵無違誤可言。洪孟哲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再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法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洪孟哲事實欄一、(四) 、(五)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等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雖於109 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然就空氣槍之規定並未變更。 則許恩傑、洪孟哲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 犯行,仍應依行為時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貳、關於許恩傑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110 年5 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本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 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 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許恩傑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2 月17日提起上訴
,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想像競合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罪)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