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鄒年達
林柏伶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34 、1392
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鄒年達、林柏伶上訴意旨略以:
(一)鄒年達部分:
⒈鄒年達侵占潘英信、簡嘉伶、方國崴等人之信用卡後,再 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地,盜 刷信用卡而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鄒年達先後盜刷同一人信用卡部分,係於 密接之時間、接近之地點,接續侵害相同發卡銀行之法益 ,應分別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原判決就此未論以 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第一審判決僅認定附表編號2 (含編號3 )為接續犯,原 判決則認定附表編號2 (含編號3 )、編號12及編號15分 別成立接續犯,故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 決減縮,其情節較第一審判決為輕。惟原判決仍量處相同
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⒊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鄒年達於原審宣示判決後之民 國109 年11月30日與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 ,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以維鄒年達權益云云。(二)林柏伶部分:
鄒年達所為不利於林柏伶之陳述均非事實,林柏伶始終不 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遽為不利於林柏伶之認定,顯有 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 鄒年達、林柏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鄒年達所犯附表編號10、12至15、林柏伶所犯附表編 號10、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鄒年達犯附表編號10 、12至15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均想 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相關之沒收(追徵);論處林 柏伶犯附表編號10、12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柏伶所犯侵 占遺失物(被害人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無罪 判決,改論處林柏伶侵占遺失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2 (含編號3 )、編號4 論處鄒年達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 鄒年達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 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 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 法理由。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林柏伶有如其事實欄二、三所示侵占遺失物、 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援引 理由欄三、(一)之1 所示相關部分之證據資料(見原判 決第7 頁第25行至第9 頁第3 行),以為憑斷。並就林柏 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取,指駁、說明:依憑 林柏伶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鄒年達不利於林柏伶之 證言,並參酌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0、12之商家「勝芳珠寶 銀樓」對面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見林柏伶知悉鄒年達拾獲簡嘉伶之信 用卡,以及林柏伶拾獲並侵占洪力元之信用卡後,再交付 予鄒年達,且林柏伶知悉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0、12之時間 、地點前往商家係盜刷信用卡,竟與鄒年達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機車(登記為林柏伶所有),至各該特約商 店,由鄒年達進入店內刷卡購物,自己則在外(附近)等 候。又附表編號10、12所詐得之金飾,均由其等一起變賣 ,供其等(部分)共同生活開銷,足認林柏伶就附表編號 10、12之犯行,與鄒年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相關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
林柏伶上訴意旨僅泛言其未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所有犯行 ,亦不知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其單純提出鄒年達之書信(見本院卷第209 至 223 頁、第241 至249 頁)、戶口名簿、家事起訴狀等件 (見本院卷第251 至259 頁),而未具體敘明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 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 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 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 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敘載:鄒年達所犯除附表編號2 (含編號3 )部分 、編號12、編號15部分外,不僅時間不同、地點有別,且 各該被害商店亦有所不同,其不僅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別, 地點亦非相同或緊接,被害法益亦非同一,與接續犯之要 件須為時地相同或「密接」、侵害之法益須為「同一」不
同,是其各次行為可獨立區隔,應予獨立評價,應予分論 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第16至25行)。原判決所為論 斷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鄒年達上訴意旨指稱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或論以接 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係持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第一審判決理由係敘載:鄒年達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 」,應屬接續犯(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 2 行);原判決理由則記載:「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附 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15部分,分別屬接續犯」各等語 (見原判決第16頁第15至18行),經對照第一審判決及原 判決之附表編號12、編號15,均記載盜刷時間分別為「10 7 年3 月7 日上午10時42分、10時46分許、10時48分許、 10時54分許」、「107 年3 月20日20時36分許、20時41分 許、20時42分許」,均有2 次(含)以上之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第一審判決漏未敘明編號12、15構成接續犯, 原判決係就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之事項,予以補敘;至編 號15部分,原審認其中消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部分 免簽名,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諭知與第一審 相同之量刑,惟此部分刷卡消費之次數、金額並無變更, 認不足以影響罪責,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 定相違。
又鄒年達上訴意旨指陳:其於109 年11月30日與玉山銀行 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然原審於判決時,既無此 項證據資料可供審酌,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依其所提和解 筆錄係記載:「被告(按即鄒年達)願給付109,899 元。 」鄒年達亦未提出實際賠償損害之依據,自不影響於量刑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鄒年達、林柏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 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難認為適法的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鄒年達關於附表編號2 (含3 )、4 、 10、12至15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以及林柏伶對 於侵占遺失物及附表編號10、12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鄒年達、林柏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併予 駁回。另林柏伶犯侵占遺失物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係撤銷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鄒年達所犯關於附表編號5 至9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詐欺取財罪)、編號11(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案件,第一審判決 為有罪判決後,經原審認定與鄒年達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認鄒年達於第二審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而未予判決,既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
參、至原判決認定鄒年達所犯關於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3 罪部分;林柏伶所犯關於共同詐欺取財1 罪(即附表編號11 )部分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分別 於109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 上訴,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12日送達林柏 伶、鄒年達。又鄒年達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不上訴 之旨(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