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923號
TPSM,110,台上,2923,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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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清利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VAN CHIEN(中文名武文正) 越南國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慶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徐忠孝



      田兆濬(原名田冠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4124、5
235、5631、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清利、武文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利、VU VAN C



HIEN(中文名武文正,下稱武文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竊取森林主產物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 廖清利、武文正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四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依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廖清利、武文正如其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示,於103 年10、11月間四次竊取森林主產 物,山價各新臺幣(下同)712,554元、3 56,277元、534,4 16元、84,956元之事實,固於理由內,綜合證人即買受本件 贓物之黃琛傑(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供述,及扣案 之被告等所竊取之林木,逐一說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至(四)所示犯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確兼有檜木及扁柏,而 其中一(一)至(三)部分經黃琛傑陳明係檜木,另一(四 )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檢附之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表所示, 檜木山價高於扁柏山價,爰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扁 柏等情;並依憑黃琛傑之證言,認定本件廖清利、武文正等 竊取之檜木、扁柏均切成立方體之角材,復援引上開價格查 定表所列載之材積、山價等資料,推算上開各次犯行竊取之 檜木、扁柏數量山價。惟該查定表所列載與檜木山價相關之 項目,僅檜木之根頭、殼、金磚成品、聚寶盆聚寶盆成品 等,並無檜木角材,原判決採為計算本案檜木之山價0.01立 方公尺,23,092元,核係該查定表所列檜木金磚成品之價格 ,檜木金磚成品既係原有檜木經加工製造後之成品,顯非本 件廖清利等人所竊取之檜木,其單價是否已有差異甚至更為 高昂,此不僅影響本件竊得之贓物檜木價格之認定及上開處 罰規定罰金部分法定刑之範圍,並攸關原判決上開所為檜木 山價高於扁柏山價推定之正確性,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 必要。乃原判決未遑為該調查,逕據為此部分判決認定之依 據,其證據調查職責容有未盡。
㈡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 ,其期限仍逾一年,致不能依同條第三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處 理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對廖清利、武文正分別科處之罰金數額,如易服勞役以三 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同條第5 項之比例折 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就各該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容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吳柳樹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利、武文正、 松慶輝、被告徐忠孝田兆濬本件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除上開廖清利、武 文正經撤銷部分外,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犯行明 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 刑,並分別就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檢察官、廖清利、武文正、松慶輝均不服,提起 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廖清利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至(八)及(十) ,武文正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至(十一)等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行(下稱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主要係以武文正於原審供稱:其每次上山盜伐林木 ,並未接連砍伐,端視林忠義指示而定,林忠義要求並付款 ,其始再行砍伐等語;另依武文正與林忠義等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武文正等人均係下午三、四時許出發,於翌日上午 約六、七時許即告知林忠義彼等抵達林忠義倉庫;復參諸本 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廖清利、武文正等歷次竊取森林主產 物犯行,均於國有林地盜伐竊取後,即將盜採之林木搬運下 山,載送前往出售予黃琛傑等買主後,再進行另一盜採、搬 運、出售林木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犯行在時間上 前後均可截然畫分,足徵武文正上開供述,堪以採信。因認 廖清利、武文正此部分各次盜採國有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犯 行,係視林忠義是否順利將上一次盜採所得贓物出售,並分 配售得款項後,始再行起意為下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每一次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並非出於自始之單一決意,且



時間上亦無重疊而各有區隔,因認廖清利、武文正本件歷次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分別論處罪刑等情,業於理由內闡 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廖清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憑武文正個人片面供述,即認定 本件歷次犯行,應論以數罪,已嫌速斷;且依證人阮文造、 被告田兆濬所述,盜伐林木因尋覓費時、砍伐不易,非短時 間即可往返,亦有需時一週之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件各次犯行間隔不久,顯見係因搬運不易,始分次砍伐, 應係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指摘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武文正上訴意旨亦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於下山後再次 上山前,覓妥人力之準備及停留現場砍伐至合於目的要求之 數量,均需長期為之,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之盜採森林計畫, 原判決僅因本件各次犯行時間上可以畫分,逕認非基於單一 犯意而論以數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然此部分歷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由共同正犯林忠義(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武文正負責分別夥同外勞阮 文松等多人盜伐林木,並共同搬運竊得之林木林忠義工寮 ,再由林忠義廖清利等駕車載送下山前往出售,武文正對 歷次犯行經過自了然於胸,原判決因而併引其上開供述所陳 本件歷次竊取林木經過之客觀事實,認定本件多次犯行係各 別起意而論以數罪,其採證認事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流於率斷 之違誤。至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判決已調查、 說明之事項,徒憑彼等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故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五)至(十一)所示各次犯行,業 於理由內,綜合卷附武文正與林忠義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 琛傑證言及扣案之贓物木材,併引上開價格查定表所列載之 材積、山價等資料,說明所竊取之扁柏於出售予黃琛傑時均 已切成立方體之角材,及各次竊取之扁柏材積數量、山價, 於事實欄內逐一詳予認明記載。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 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廖清利上訴意旨雖以依據林務局網站公告之木材市價資訊系 統,103年至104年間,扁柏之「市價」不超過十三萬二千元 ,且山價低於市價,乃原判決逕依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提供 之價格為據,未說明如何計算,即認定扁柏「山價」每立方 公尺三十五萬餘元,核均高於上開同時期扁柏「市價」數倍 ,顯然有誤,導致被告等遭判處過重之刑度及依山價倍數計 算之罰金,指摘原審有判決不依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然依上開管理處函文所檢附之森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所示 ,確為扁柏(角材)「0.75立方公尺,山價為269,451 元」 ,此經原審於109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廖 清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詢問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有該筆錄可按。 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合法調查之該函文所載內容,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憑以所為之計算、論斷,究有 何違法之處,於法已難謂合;且另提出之上開網路查詢系統 揭示之扁柏相關市價資料,核係上訴本院始行主張之新事實 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至於此部分其 餘指摘,核亦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未依卷證恣意指摘 ,尤無足取。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要件。
㈢原判決認定武文正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主要係依憑武文正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負責帶同越南籍外勞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紅毛、黎文瓊等人至本案國有林班地盜伐森林主產 物之事實,並於偵查中陳明其確上山盜伐、攬運搬運林木八 次;另指示盜伐、給付酬勞之林忠義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 本案十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證稱:自103 年10月至 104年1月間,均由武文正等外勞上山砍木頭後,揹負下山交 由其販賣他人等語,就其本案販賣予他人之盜伐檜木、扁柏 來源,始終證稱係武文正上山盜伐而得;並援引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資為武文正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之佐證 。對武文正所辯其僅負責尋覓做事人選,於山上指揮及與林 忠義聯繫之人則為鄭文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忠義 聯繫盜伐林木等事項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亦以林忠義始終證 稱本案係由武文正尋找外勞上山盜伐森林,並於警詢中陳明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對話之人 係武文正等語,而依該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義 自對話伊始即未曾詢問通話對方之身分,足證其知悉通話之 人始終係同一人即武文正,且細閱雙方對話內容,並言及盜 伐木材之總才數、出售之總價、應分配予之報酬等節,再徵 諸林忠義於警詢中所述其販售木頭款項一半交給武文正分配 予上山盜伐揹運林木之人等語,益證林忠義通話對象確係武 文正;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3年11月4日持用上開 手機之人尚以該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通話謂 「叫阿勇小聲一點,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因為那邊都有人」 、「叫阿勇過來」等語,可知斯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者 非鄭文勇,凡此均足以推斷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係武 文正無疑等語,詳為指駁。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 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武文正上訴意旨或以林忠義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時而承認其 為盜伐林木工人之僱主,時而陳稱僅受託出售盜伐之林木, 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等與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聯性之 事項,或猶執0000000000號手機非僅供其一人使用,其未以 之與林忠義聯繫盜伐事項云云之陳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竊取 扁柏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採證不當、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認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主觀之 意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㈣原審對松慶輝辯護人主張林忠義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業於理由之「證據能力」欄,說明經審酌林忠義受警察詢 問時之詢問方式、其身心狀況、受外力干擾情形、與案發之 時間間隔對記憶之影響等外部狀況,認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其陳述內容為認定松慶輝是否有本案犯行所 必要,自得作為認定松慶輝犯行之證據等旨甚詳。另就松慶 輝本案犯行,亦綜合卷附林忠義、武文正103 年11月27日23 時11 分6秒、同月28日6時55分29秒、同月28日6時57分24秒 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林忠義稱「勇士阿,大一點的阿」, 武文正回稱「他45阿」,嗣武文正又稱「下去了」、「是18 1」等語;及林忠義與武文正於103年11月28日19時22分5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忠義問「那個誰多少,勇士」、「 他幾瓶」,武文正稱「勇士是45」等語;與林忠義於警詢所 述上開對話係討論綽號「勇士」之松慶輝、綽號「笨笨」之 徐忠孝與武文正於山區盜伐林木後,將林木揹運下山至其工 寮之事,該次材積共181 才,其中松慶輝揹運45才等語,認 定松慶輝確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且就 林忠義嗣於第一審改稱:松慶輝不知道,亦未參與在山上盜 伐林木後轉賣之事云云,如何係屬迴護而不足採信,為必要 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松慶輝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理由另謂「上開證人林忠義於警 詢之陳述,不作為松慶輝犯行之證據」等語,已顯與其於證 據能力欄內之上開說明矛盾;又103 年11月7日6時8分8秒、 同日6時57分9秒、同日23時21分18秒、同月28日6 時52分58 秒林忠義松慶輝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與松慶輝犯行之認 定並無關聯,原判決竟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田兆濬、徐 忠孝二人均明確證稱松慶輝未曾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原判決卻未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均有理由矛盾與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既已依法斟酌並說明林忠義



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認定松慶輝本件犯行證據之理由,其援引 該供述認定本件松慶輝犯行,即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內另 謂「上開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之陳述,不作為松慶輝犯行之證 據」等語,縱有違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就 其認定松慶輝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是關於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併引為證據之各該譯文,縱予除去 ,亦不致動搖原判決結果;至於本件田兆濬所參與之部分犯 行,與松慶輝並不相同,其並未參與本件松慶輝共犯部分, 所稱松慶輝「應該沒有」為林忠義揹過木頭云云,要屬其個 人片面供述,另徐忠孝固參與本案松慶輝共犯部分,然徐忠 孝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能表示其親見松慶輝揹木頭, 是彼等此部分所為松慶輝未參與本案之供述,均無從執為有 利於松慶輝之認定,原判決因此未特別針對此等供述說明不 採之理由,理由縱有欠備,亦難謂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瑕 疵。松慶輝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㈤原判決量刑關於廖清利、武文正二人部分,係審酌彼等均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盜伐森林之行列 ,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所為對臺灣山林之 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及廖清利負責借用車輛、找 尋買主,武文正則負責連繫其他外勞上山共同盜伐林木等犯 罪情節、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 與本件犯後廖清利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並與新竹林區管理處 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可參,武文正則僅承認二次犯 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彼等智識能力、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廖清利二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分別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廖清利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其參與之九次犯行,已坦承其中八 次,並已和解,且分工內容僅負責搬運林木,相較於武文正 僅坦承二次犯行,餘均否認,且迄今未與林務局達成和解, 二者差異甚大,然原審諭知廖清利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武文正竟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指摘原判決就二人 刑罰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然廖清利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徒因原判決對其與武文正 二人所科處之刑,輕重差距不符其個人主觀期待而為指摘, 顯非適法。另武文正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所坦承之二次犯 行,係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相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十一),原 判決卻以其僅坦承二次犯行為量刑基礎,已有違誤;又本案



廖清利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武文正為外勞,迫於生活始依指 示而為本案犯行,且為免啟人以金錢換取刑度之物議,原判 決以利用金錢換取之和解為由,量處武文正較廖清利更重之 刑,自有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法云云。然武文正上訴意旨就其確僅坦承二次犯 行一節,並無異議,而原判決量刑亦謂武文正僅坦承二次犯 行,並未指明該二次犯行之具體內容,本即無上訴意旨所指 量刑基礎認定有誤之問題;況依武文正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僅坦承之二次犯行實係指103年11月初及104年1 月初 所為者,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犯罪事實不符,且其陳述當時亦尚無第一審判決可憑,嗣於 原審其仍延續第一審時之主張,足徵其於歷審所稱二次犯行 ,非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實;尤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為諸多量刑因素之一,武文正徒憑 此一端,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顯無可採;再者,和解屬犯 後態度之一環,自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原判決併執為量刑審酌事由,自屬於法有據,武文正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將和解列為量刑事由,係以金錢換取刑度一節, 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曲解,尤無足取。
㈥原判決就對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松慶輝徐忠孝等五 人所宣告之罰金刑,以依彼等警詢時所述之工作及收入,武 文正更係逃逸之外勞,均難認係高所得者為由,將第一審判 決諭知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部分,均變更為「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細繹其意,當係考量彼等本非高所得者 ,彼等服勞役折抵應繳之罰金,二者之折算標準,宜與其日 常之所得水準相當。檢察官及松慶輝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上 開理由敘述係欲對廖清利等從輕之意,然原判決諭知之折算 標準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者不利於廖清利等,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松慶輝有罪與徐忠孝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罪等部分,係併以 彼等五人本件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第一審以部分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致法條適用 錯誤為理由,本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 禁止規定之適用,自非屬本院得依職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㈦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 ,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 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 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就廖清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罪事實,即於 103 年11月29日下午,在本件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 後,於同年月30日出售予黃琛傑部分,漏未論斷一節,核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與廖 清利本案其他業經判決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無任何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原審就 此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就此原判決漏未審判部 分一併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 式。
㈧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 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乃因沒收第三人之財產 ,屬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須以被告違法行 為存在為前提,故雖沒收第三人財產判決之受判決人係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而本案判決之受判決人則為被告,裁判對象 不相同,然為避免二者判決結果兩歧,造成裁判上之矛盾, 法文乃明定對被告本案判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相關之對第 三人沒收判決。鑑此,是否屬該規定所指「相關之沒收判決 」,端視具體個案中,上訴之本案判決結果是否影響關於沒 收第三人財產之判斷而定。於具體個案之本案判決對象為多 數被告,然僅部分被告對本案判決上訴之情形,自須上訴部 分之本案判決,其將來確定結果足以動搖關於第三人沒收之 判決結果,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 案之參與人葉維閎所有之車牌7263-FM 自用小貨車(下稱葉 車)、簡英俊所有之車牌AAT-8020自用小貨車(下稱簡車) ,並均依法追徵,係以葉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部分犯行搬運贓物所用,簡車則供犯罪事實一(十一) 部分犯行搬運贓物所用,故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諭知沒 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雖經共同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及檢察 官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參與上開犯行之共同被告林忠義



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此確定判決已確認葉車、簡車 分別供各該部分犯行搬運贓物之事實,且原則上不因上開上 訴部分日後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是本件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 分犯罪事實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關於此二車沒收、追徵部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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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