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鄭乃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鄭乃榤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是依憑證人即鄭楊假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人王鴻松 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裁定(該裁定 宣告鄭楊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確 定)、鄭楊假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彰化地院103 年12月 16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 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及告訴人鄭宗欽提出之錄影光碟筆錄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地號土地(即門牌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000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 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告 訴人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等證據,認定上 訴人明知其母鄭楊假因失智而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 力,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更無同意將系爭建 物贈與上訴人之真意,仍偽造表示鄭楊假贈與系爭建物並據 以申報稅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機關承辦 公務員行使(見原判決第4 至9 、11頁)。並說明:證人黃 滄敏、魏應發及代書陳芳葳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關於鄭楊假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之辯 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鄭楊假贈與系爭建物時,尚未受監 護宣告,意識清楚,立有同意書,並有證人在場見證。上訴
人獲鄭楊假授權辦理相關事宜,未偽造文書之辯護意旨,皆 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 、9 至11頁)。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以鄭 楊假倘無意識、行為能力,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下稱 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可能准許鄭楊假申請印鑑證明 。由證人鄭貴今之證詞可知,鄭楊假於103 年4 月3 日、10 月23日親往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鄭楊假同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鄭楊假於103 年10月22日簽立「贈 與同意書」時,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等詞置辯(見原審卷一 第57、59、61、79頁)。卷查證人鄭貴今於偵查中證稱:「 (103 年4 月3 日、10月23日鄭乃榤有無載你母親前往埔心 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有,103 年4 月3 日是我帶 去的,103 年10月23日是我跟鄭乃榤及我母親一起去的。」 、「(你知道你母親有無同意鄭乃榤於103 年10月22日至27 日期間,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將原本登記在其 名下之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房屋以贈與之方式 過戶至鄭乃榤名下?)我母親有同意,當時我、鄭乃榤及永 靖鄉永興代書有在場,代書因為我母親不識字,代書建議我 們要帶2 個證人(魏應發等)到場,他們是村裡的人,我母 親有寫贈與同意書,所以才去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我弟弟 鄭宗仁也知道。」(見偵卷第273 、274 頁);於原審證稱 :「(那當時瞭解仁和路110 號房屋要贈與給鄭乃榤的意思 嗎?)她知道。」、「(她瞭解?)她瞭解,因為她之前就 有講過,那一天請代書來的時候她知道。」(見原審卷一第 182 頁)。而證人鄭宗仁於原審證稱:「(103 年底,你媽 媽有把仁和路110 號的一個平房的房子贈與給鄭乃榤,這件 事情你知道嗎?)這件事情我知道。」、「(你媽媽有提起 過嗎?)有,有時候會聽,有聽她講過。」(見原審卷一第 193 頁)。又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3 年4 月3 日、10月2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人為 鄭楊假「本人」,後者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有印 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7頁)。另上訴 人提出之103 年10月22日之「贈與同意書」明載:「立書人 鄭楊假所有坐落埔心鄉仁和路110 號房屋(稅籍編號:1717 0000000 ),本人同意贈與鄭乃榤無誤,並委託永靖鄉永興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詹清福代書代為辦理。」鄭楊假在「立同 意書人」下方捺指印,黃滄敏、魏應發依序在「見證人」下
方簽名(見偵卷第215 頁)。核與鄭貴今所述鄭楊假之前即 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鄭宗仁亦知情。鄭楊假簽立「 贈與同意書」時,有找2 個證人到場,之後才去申請印鑑證 明等情皆相吻合。則鄭楊假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贈與 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稅捐申報事宜?其意思表示是否 在無意識中所為?有無瑕疵?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 偽造文書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全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明知鄭 楊假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建 物之意思能力,更無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真意,仍 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 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機關承辦公務員行 使,自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