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393號
TPSM,110,台上,1393,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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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陳雯婷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代 表 人 葉高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8 、244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雯婷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雯婷係上訴人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奕達公司)之原負責人(現負責人變更為葉高濃) ,因執行業務而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雯婷、富 奕達公司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陳雯婷共同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又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刑 ,富奕達公司則科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 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 事實予以論究審判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
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係指陳雯婷與葉高 濃、扶銘心(以上2 人均無罪確定)均明知富奕達公司、易 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從事含鋁污泥、廢硫酸、 含鋁廢液等廢料回收、再利用,產生之有害酸性污泥,屬製 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竟將該有害酸性廢污泥先堆



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3 號之倉庫內,於民 國104 年11月間起,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業者林大耀林森泉等人(另行起 訴),將之載運至林大耀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棄置等情,即起訴陳 雯婷前揭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第4 款之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7、28頁)。惟原判決除於事 實欄一、㈠就陳雯婷、富奕達公司部分為同上之記載外,另 認定陳雯婷委託林大耀清除易達銘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 液後,林大耀將廢液載往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北上36.2K 平 面道路旁之水溝棄置排放等情,並於理由內以陳雯婷與林大 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惟就林大耀將廢液棄置排放於上揭道路旁水溝之違 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部分,與起訴(即違反同條第1 款、第4 款之罪)部 分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仍得予審判之理由,全未論 敘、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稽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961 、21461 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指(被告)林大耀於104 年5 月1 日18時許 ,指示同案被告曾宥笙駕駛大貨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強酸 溶液至上揭水溝棄置排放之行為(見第21461 號偵查卷第32 頁),其棄置時間係在本案檢察官起訴陳雯婷犯罪時間(10 4 年11月)之前,所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相異。上情倘 若無訛,則原判決前揭所認,與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不符,亦 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㈡細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 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 犯罪主體於第2 款、第5 款與第6 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 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 款 、第3 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 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 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可知該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因其犯罪主 體均不相同,乃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 重條件,且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 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 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一罪之餘地。 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富奕達公司固為經濟部及科技部核准許 可之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然其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陳雯婷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委託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之林大耀,將 富奕達公司製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8301),載運至龜山 倉庫棄置,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乃論以共同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至22行 )。惟就陳雯婷係與林大耀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或基於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為,其事 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前後不一致,已見齟齬。又原判決既認定 陳雯婷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即應明白論斷 ,其所為究屬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始為適法,乃籠統 認定為陳雯婷係委由林大耀非法清除、棄置有害廢棄物之包 括一罪,又其主文竟諭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款、第4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將二個罪名併列,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㈢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 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申報義務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為成立要件。所 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不包 括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且該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 定。因此,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縱令有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疏失,即難論以上開申報不實罪。
原判決引用同案被告即富奕達公司生產部門主管羅二信(經 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人扶銘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資為其認定陳雯婷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申報不實犯行之憑 據(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次頁第7 行、第12頁第6 至18 行)。惟陳雯婷始終否認有上揭申報不實犯行,而依原判決 及卷內筆錄所載,陳雯婷於調詢及偵查中已供稱:雖然我沒 有實際到富奕達公司廠內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但我會向 富奕達公司生產副理羅二信確認廢棄物處理的狀況並提供製



程進度等資料,由我繕打成申報所需資料後,再提供給(不 知情)謝文生上網申報,所以廠內廢棄物若有不實申報是羅 二信的責任(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8行,第14698 號偵查 卷三第33、56頁),扶銘心則供證:(是否再利用完成)要 問現場生產人員羅二信才清楚,至於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申報部分則要詢問陳雯婷(同上卷第10頁), 及羅二信於第一審證述:由其負責再利用製造並通知要申報 的人說,(廢棄物)已經再利用完成,叫該人去做申報工作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0 頁)。以上供述倘若無虛,似指 羅二信係負責富奕達公司收受廢棄物後之再利用處理工作, 並於處理完畢通知上網申報,則其職司之再利用程序已否完 成,攸關本案是否涉及申報不實罪嫌,自屬具有相當利害關 係之共犯身分。而其對陳雯婷同為共犯之供證,為免卸責之 風險,自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原判決並未敘 明其依憑之補強證據,徒以陳雯婷所陳與羅二信供述不符, 而羅二信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 為真實,實無陷害陳雯婷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及 二人並無仇恨、嫌隙,亦無誣指陳雯婷入罪之動機與必要等 由,遽採羅二信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不利陳雯婷之 認定,已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雖以扶銘心於調詢及偵查中 供述:為了符合環保的規定,因為30日內要申報,所以不管 有沒有做完都先申報等語,遽謂陳雯婷係為符合30日內將污 泥處理完畢之規定,而為本件不實申報犯行,惟依扶銘心於 調詢中之供述:其不清楚富奕達公司是否有污泥尚未處理, 而仍向環保署申報已再利用完成部分,於偵查中並供證:環 保署106 年6 月出具的「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現場應該不是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泥,但其不清楚是哪間公司 的污泥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22頁),則陳雯婷是否有不 實申報之故意,即非全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說 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陳雯婷、富奕達公司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等罪嫌諭知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9頁第25 行以下,理由欄乙所載),既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之 諭知,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發 回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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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