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偉鎮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參 與 人 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偉鎮有如其事實欄二及三所載對主 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4罪刑(均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及褫奪公權1 年,併諭知關於參與人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榮公司)因上訴人犯罪所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 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相關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此即學理上所稱「授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又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 ,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同條項前段「身分公務員」之 外,且因授權公務員係「職能性公務員」之概念,相較於「 身分公務員」而言,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 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 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
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 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 繫本身之事務(例如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事務 ),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是以,上開所稱公共事務 ,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亦包括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
原判決認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林口 發電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民國101年7月27日(下稱標 案A )、102年4月19日(下稱標案B)、102年12月13日(下 稱標案C )之「碳酸鈣(即石灰石粉)」招標採購案(下稱 「石灰石粉採購案」 ),上訴人陳偉鎮既係負責上開標案A 、B 、C 之「石灰石粉採購案」驗收業務之人,自係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等語。惟:(1)稽之卷內 訴訟資料,上訴人雖於相關過磅單之「過磅人」欄簽名,然 僅在相關驗收紀錄之「記錄」欄簽名,各驗收紀錄之其他欄 位即「主驗人員」、「本機關監驗人員」、「協驗人員」及 「會驗人員」等各欄,均未見上訴人有簽名或蓋章之情形, 則上訴人是否屬臺電公司上開標案A、B、C 之「石灰石粉採 購案」專業驗收人員?非無疑義。(2) 倘上訴人非屬臺電公 司採購專業人員,其所辦理上開標案A、B、C 之「石灰石粉 採購案」驗收行為,性質上究屬從事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 ),抑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亦非無 疑。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判斷,自應詳加調 查、審認。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謂上訴人係「石 灰石粉採購案」之驗收人員,為授權公務員,有貪污治罪條 例公務員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 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此所謂不法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至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 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圖利對象是否 獲得不法利益及獲得若干不法利益,攸關圖利罪名成立與否 、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之輕重,自應詳加調查、 明確認定,始為適法。
⒈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上
訴人合計「3 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上訴人因而共計 圖安榮公司原不應予驗收計價之貨款1,155萬4,235元及虛增 重量之貨款29萬5,872元、聯結車司機詐領運費之不法利益8 萬5,485元。且該3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 (1)關於認定「安榮公司原 不應予驗收計價之貨款1,155萬4,235元」部分,是否已扣除 原來即為安榮公司所支出而非屬無償取得之圖利範圍的必要 費用、成本?尚有疑義。(2)各該3次分別論罪之上訴人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其圖利對象獲得利益之數額究各為若干 ?有無在5萬元以下?仍有不明。
⒉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三所載上訴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上訴人係圖安榮公司虛增10公噸石灰石粉之貨款9,775 元、 免遭逾期罰款1,232元及聯結車司機洪春財浮領2,800元運費 之不法利益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圖利對象所獲得之利益 ,似在5 萬元以下,則此部分有無情節輕微,而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進一步研求 餘地。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4 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將載運石 灰石粉之聯結車司機所溢領之運費8 萬5,485元、2,800元, 係認定亦屬所獲得之利益。惟稽之卷內資料,載運石灰石粉 之聯結車司機邱建國、洪春財、李志凱、楊文霖、田永黔等 人因自行操作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之地磅時,同時以其他聯 結車車頭共壓地磅之「詐術」,虛增重量向「安榮公司」詐 取額外運費之犯行,皆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725號緩起訴處分書 )。則上開司機所溢領之運費,似均係詐欺安榮公司之犯罪 所得,何以係屬上訴人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之圖利對象所 獲得利益範疇?容有疑竇存在。
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以及圖利金額之 計算,核屬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有進一步研 求、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倘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即足當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
原判決理由載敘: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先後辦理上開標案 A 、B、C之「石灰石粉採購案」的履約驗收,其原因不同、期 間亦有明顯區隔,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應以上開標案 A、B、C 為區分犯罪行為數之基準,而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3罪;另就其事實欄三所示上訴人辦理上開標案C之「石灰 石粉採購案」履約過磅時,於過磅單上塗改實際過磅重量, 復謂上訴人偶因安榮公司該批次交貨短缺而為,原因亦屬有 別,應予各別評價等語。惟既以上開標案A、B、C 為區分圖 利犯行罪數之基準,而非各標案中不同之行為原因(即或為 未經會磅,或為共車壓磅等不同行為態樣),或不同交貨時 間(即附表一所示各犯罪時間),則單獨就上訴人於上開標 案C 之同一圖利犯行中「於過磅單上塗改實際過磅重量」之 部分行為,以行為原因不同而另予論罪,亦未就此為必要之 說明,不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又原判決既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併載於附表,則附表之記載 亦應具體明確,始足以特定犯罪事實。稽之原判決附表一, 關於「地磅淨重(公斤)」欄之公斤數,所指為何?此與其 附表二「臺電過磅之總重(公斤)」欄之公斤數,究有何區 別?易生疑義,應併予釐清、說明,以求周延,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 行為存在,為沒收第三人(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 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 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 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 ,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本 件上訴人既對於本案判決合法上訴,參與人安榮公司雖未提 起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而其依附之前提即前 開本案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 ,其所依附之前提,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因而動搖該 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原判決關於沒收參與人 安榮公司因上訴人犯罪而取得之利益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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