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
上 訴 人 林光宇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證事發經過,上訴人 應係「始終面對」告訴人,並無「自後抱住」再持蝴蝶刀 往其胸、腹部揮刺之情狀,可見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倘上訴人有「自後抱住」揮刺之情形,證人胡祐寧 (按係於事發地點準備為病患施行手術之醫師)豈能以身 體阻擋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且證人呂宜蓁(按係於事 發地點在場之體外循環師)亦無趁隙拉起告訴人衣服後領 ,將之甩向門外之可能。原判決未採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而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二)告訴人所受右肺淺部撕裂傷寬僅2 毫米,可見上訴人並無 將蝴蝶刀之刀刃,用力刺入告訴人體內,亦不足以致告訴 人重傷或死亡。又告訴人遭刺傷後,並未陷入失血性休克 ,且生命跡象穩定。以上訴人係持平時作為文具使用之蝴 蝶刀,並非持殺傷力強大之刀具刺傷告訴人,而事發地點 係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時 間係於一般上午診察時間,並無進一步追殺行為,足認上
訴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犯殺人未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王志榮於偵查中證述:以告訴人 當時的狀況,不能說有出血性休克、有失血但還不到失血 過多,生命跡象還算穩定,在整個救護過程沒有特別不穩 定的狀況;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生命危急、意識不 清、尚未脫離險境,係因告訴人當時還在開刀房,在加護 病房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時,並沒有進入開刀房觀察,是透 過電話諮詢等語。可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當時已有失 血性休克之情形,顯非事實;且卷附成大醫院出具之告訴 人「住院診療計畫單」記載「嚴重肺部撕裂傷」、「出血 性休克」等情,以及發出「病危通知單」,並不正確。再 揆諸成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於事發 隔日中午即可正常用餐,且係直接自加護病房出院,足認 告訴人傷勢非重,並未達致命程度。成大醫院係為避免告 訴人受到干擾,刻意安排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與其所受 傷勢輕重無關。原審並未詳查,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 ,遽為對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
(四)上訴人確係飽受嚴重職場霸凌,處境堪憐,於事發前被要 求更換辦公室座位,因一時情緒爆發致攻擊告訴人。而成 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之成員羅傳堯、呂宜蓁、告訴人為對 立性證人,其等所為對上訴人有無被霸凌一節,多有閃避 、迴護情形,不能採信。上訴人雖非專科護理師出身,仍 戮力協助照護病患,並非如證人楊佩妮所稱就相關職務有 所怠惰。況依證人即同院心臟內科醫師謝志成於第一審審 理時所證,可知上訴人工作認真,於一個月內學習心臟超 音波,並獲得謝志成醫師認可。原審於量刑時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上訴人所稱受職場霸凌乙節,係個人臆測之詞 ,而不予採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宣處有 期徒刑2 年10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 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 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法院判斷時,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加 以審酌,除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包含力道、次數)、 傷痕多寡外,並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相關情形加 以綜合判斷。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告訴人、醫師胡祐寧等人執 行醫療業務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呂宜蓁、胡祐寧、張家碩、林祐如、王嘉睿、康庭 維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於成大醫院之 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病危通知單、醫囑單;扣案之蝴蝶刀及其勘驗筆 錄(刀刃長9.5 公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在成大醫院3 樓開刀 房內,手持蝴蝶刀,從告訴人微側面,以正握刀向前刺之 方式,朝告訴人之胸、腹部攻擊,告訴人突遭上訴人持刀 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上訴人猶未罷手 ,自後抱住告訴人再持前揭蝴蝶刀往告訴人胸、腹部揮刺 等情。並說明:綜合前揭在場證人等人之證詞,其等因驟 發變故,對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告訴人當時,究係兩者面對 面,或者由上訴人自後告訴人環抱捅刺乙節,或有出入, 然多數證人均提及上訴人「自後環抱告訴人」、「多次拔 出刀械再朝告訴人身體捅刺」、「告訴人倒地,上訴人猶 繼續持刀朝告訴人胸、腹部攻擊」等節。可認上訴人係趁 告訴人不及防備持刀刺殺後,不顧告訴人一再後退、抵抗 及跌坐地面,數次持蝴蝶刀朝告訴人胸、腹部處刺殺,經 在場醫師胡祐寧阻止,仍持續攻擊;其持以行兇之蝴蝶刀 ,刀刃長度9.5 公分,為銳利兇器,而上訴人具有醫療專 業背景,知悉持該銳利並質地堅硬、不易斷裂之蝴蝶刀, 朝人體胸、腹部猛刺,足以刺穿胸、腹壁,重創其內器官 運作而危及生命,經在場之人阻止,仍未罷手而持續朝告
訴人胸、腹部猛刺,可見上訴人持刀下手兇狠,造成告訴 人受有①右胸穿刺傷寬2 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 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②右腰穿 刺傷寬1.5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③右下 腹穿刺傷寬2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④胸 骨下穿刺傷寬1.5 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⑤左上腹穿刺傷寬2.7 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⑥下背穿刺傷1.8 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⑦ 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多處」傷勢,其 中6 處集中於胸、腹及背部,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及 行為等旨。
⒉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係輕刺告訴人身體,僅有傷害之 犯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深;王志榮醫師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未陷入失血性休克,生命跡象穩定等語,故其無殺 害告訴人犯意之辯解,指駁、說明:依證人康庭維之證言 ,佐以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病危通知單、醫囑單紀錄等資料, 可認告訴人遭上訴人刺殺逃離開刀房時,已全身是血;告 訴人所受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難認屬短淺之傷口 ,若非經成大醫院再度以電腦斷層檢查,恐未能發現告訴 人遭上訴人刺傷已穿透其胸壁深及胸腔,倘未及時止血進 行縫合,即有併發氣血胸,並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之風險 ;告訴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以及後續照 護之時間非短等情,可見告訴人之傷口非皮膚表淺傷口, 上訴人持刀行刺告訴人之力道非輕。至王志榮醫師雖曾於 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彼時生命跡象還算穩定等語,惟由告 訴人之病程,其經一般外科醫師、胸腔外科醫師及整形外 科醫師歷次手術妥善救治,始由病情危急到生命徵象穩定 之過程,告訴人並非自始均處於生命跡象穩定之狀態,此 由王志榮於同時證述「(問:胸腔外科部分告訴人有受什 麼傷勢?)氣血胸,她右胸的刀傷穿過胸壁到胸腔去,造 成氣胸及血胸」、「(問: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當時如果沒 有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嗎?)氣血胸會有,看時間的長 短,很難去預估」等語,可徵告訴人當時倘非接受立即妥 適之醫療處置手段,有因刀傷及氣血胸而死亡之高度風險 ,無從以告訴人經手術救治倖免於死,即認上訴人無殺人 犯意之旨。
⒊原判決另說明:雖上訴人下手地點在成大醫院,下手時間 於一般上午診察時間,然其是否成立殺人罪,仍視其主觀 上有無殺人犯意,客觀上有無殺人行為而斷。如單純以下
手之時間、地點,作為認定殺人犯意有無之判斷依據,無 異凡在醫療院所行兇均無成立殺人罪之可能,有悖於國民 法律感情,自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原判決並未援引「住院診療計畫單」為證據資料;而判 決引用之卷附「醫囑單」、「病危通知單」(見第一審卷 二第128頁、第209頁)相互對照,係指成大醫院於107 年 9月28日9時42分許,依當時診斷之醫師囑咐發出病危通知 單,自無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另原判決除依據相關病歷資 料、醫院鑑定(報告)書外,另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在場 證人之證言、兇器之種類、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 、後續救護情狀等項綜合判斷,而認上訴人有殺害告訴人 之故意,告訴人就醫時無論是否屬失血性休克,核無影響 於原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錯誤之證據資 料云云,顯有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 審酌:就上訴人所陳遭「告訴人」職場霸凌而行兇乙節, 依據卷內事證,詳為說明難認係「告訴人」有意影響其他 同仁而排擠或刁難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1 行至 第16頁第2 行),但仍肯認上訴人因情緒認知受挫而心存 芥蒂,事發當日,遭主管羅傳堯當面要求搬移辦公室及詢 及是否另外找尋其他工作,暗示其儘快離職,上訴人因長 期誤解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主觀上認遭主管調動辦公座 位等不公平待遇,均係告訴人主導,於盛怒下失去理智, 而選擇自認始作俑者之告訴人為發洩憤恨對象之犯罪動機 (見原判決第17頁第1 至7 行);上訴人持蝴蝶刀攻擊告 訴人胸、腹部位,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其身為醫護人員 ,持刀進入準備進行手術之開刀房內,攻擊執行醫療業務 之告訴人,破壞及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所為影響醫療環
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及病患之權益非微,並造成社會震 撼;與告訴人有同事之誼,關係非淺,竟對告訴人行兇, 致其身心重創;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犯罪 後自首,大致坦認客觀犯罪情節,然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 權限的情形存在,亦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及單純個人感受,指 摘原審量刑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與告訴人損害賠償民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宣判後,上訴人即於 110 年5 月26日匯款新臺幣144萬8,456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充分填補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係於本院主張新事實及提出 新證據,與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之判決有無違法之 判斷無關,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告訴人 所受係生命法益之侵害,非如侵害財產法益僅單純賠償金 錢即可完全彌補,且告訴人於同年5 月31日亦具狀陳稱: 上訴人匯款給付乙事,並非兩造嗣後有達成和解,非原審 量刑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上訴人並 未得到告訴人最終諒宥,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殺人未遂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 事人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得上訴之 殺人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自無從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