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上 訴 人 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福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2、10473號,
106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馨儀、王榮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馨儀、王榮福(下稱被告等)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 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黃馨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9萬9,187元、王榮福未扣案犯罪所得250萬7,113元均沒 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黃 馨儀共同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黃馨儀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 理由失其依據。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 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分
別記載黃馨儀於民國90年4月間與鍾根貴(已於104年6 月 12日死亡)共同設立經營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 欣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原為黃馨儀,至90年8 月 變更登記為鍾根貴,並於鍾根貴死亡後,於104 年12月間 接任登記為樺欣公司負責人。鄧雯玲、張偉績則係樺欣公 司之受僱人,鄧雯玲先於101 年12月間起進入樺欣公司實 習,至102年起正式任職財務工作,迄103年5 月改任業務 人員,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其後於104年5月中 離職;張偉績則自103年1月26日起任職樺欣公司課長,至 104年5月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工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 銷售業務事宜。又黃馨儀與鍾根貴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0 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6 日止間,在樺欣公司上址處, 由黃馨儀、鍾根貴分別指示明知上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鄧雯玲(負責銷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 103 年5月至104年4 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張偉績(負責銷 售公司收購處理廢棄物業務期間為104年5月起,已於 106 年10月15日死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業經第 一審判決不受理)在其等負責樺欣公司銷售處理廢棄物業 務期間,先後與伸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之蔡 易霖聯繫銷售樺欣公司收受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事宜後, 將樺欣公司自公司廠商等事業,清除收取應處理之附表一 所示未經處理或僅為簡易分類、拆解未完成處理,而貯存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非法貯存場內含銅錫等金屬 之混合五金廢料,逕行售予蔡易霖之伸全公司非法處理等 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31行至第2頁第11行、第3 頁第16行 、第29行至第4 頁第14行)。果若無訛,似認定黃馨儀自 10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5月6 日止間,即指示該公司之鄧 雯玲、張偉績負責非法處理廢棄物。然卷查,鄧雯玲於偵 查中證稱:「(有無任職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 101 年12月就有到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習,正式上班 是102年1月,我原本是從事成本分析及負責跑銀行,是算 會計人員,我從103年4、5 月開始接銷售廢棄物的業務」 等語(見10473號偵卷第233頁),似非直承其於附表一所 示101年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已參與銷售廢棄物相關業務 ,而張偉績似亦僅就關於混合五金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於 處理階段申報不實等情有所證述(見原判決第17頁第21至 24行),至其是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自104年5月 起承接鄧雯玲之業務工作,負責聯繫公司廢棄物銷售業務
事宜之情,原判決似未援引其相關證詞以為依憑,而原判 決所採納之證人吳逸柔於偵查中之證詞,亦陳稱其任職樺 欣公司會計,負責記內帳、開發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2 至15行),則原判決就上揭認定之事實,尚有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具體明確之依據為何,即遽 以為上開認定,稍嫌速斷,復關係黃馨儀有否於上開期間 內如何與鄧雯玲、張偉績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事實 欄所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僅有所矛盾,且未為必要之說 明,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 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 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等案件,其不法所得範圍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 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 刑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 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 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 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用於稅法計算 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基準,即屬 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比較」,係指從行 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數據,再據以推 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時間已知數據 ,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之「外部事 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知數據, 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未依卷內 資料查明釐清,認定如何與估算基礎連結之事實,亦未採 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例如內部事業比較基準),並依上揭 程序而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 據為必要完足之說明,則所為之估算核即難認已盡適法調 查之職責。是在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必須履行通常 之調查義務,復就其如何估算予以訴訟參與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符憲法上正當法律之訴訟 程序。若遽行自為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即非無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能提出有關購入成本之資料供核算其等各人之實際所得, 即參考財政部訂頒101至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均為13%,核估計算被告等之各犯罪 所得。惟依附表一、二所示各次交易、其中金額、相關單 據欄之各編號次所載交易金額及其依據,似非不明確,而 均列載相關卷附之各項發票、地磅記錄單、放行單、銷貨 單、現金收訖回執單、轉帳傳票、存摺明細,伸全公司匯 款申請書、手寫進貨單、記帳筆記本等單據資料,是否無 可憑以稽考核算,而據以為「內部事業比較」資料加以對 照俾尋求可知數據,再予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或與 本件犯罪無關之成本?原審對此似未說明,復未詢問檢察 官有無其他舉證或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2 3 頁)。則原審就未詳查究明,亦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 即逕以財政部國稅局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 標準,憑以計算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金 額之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所認與黃馨儀上 開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予發回。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所進行之相關 交易,似均以經公司法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名義為之,惟其 宣告沒收之對象則係被告等,此涉及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 管領情形,亦應於理由說明詳確;又就詠勝環保有限公司等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中有關樺欣公司部分,既認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於理由 欄又據此憑以認黃馨儀涉犯本罪之證據部分(見原判決第 7 頁第10至14頁,第17頁第12、13行),是否誤載或贅載,案 經發回,均允宜一併注意及之。
貳、關於上訴人樺欣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觀之該規定甚明。原判決認
第一審以樺欣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 ,而依同法第47條之兩罰規定,處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規定之罰金60萬元,核屬妥適,乃予維持。則原判決既 維持第一審就樺欣公司判處罰金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按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樺欣公司猶仍提起上訴, 自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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