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高賢蒝
張荳樺
卓惠蓉
卓銀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紹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
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10
1年度偵字第2413、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罪刑部分,均撤銷。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荳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 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5年4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9 7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已歿〉,於98年3月10 日起變更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展成公司董事 ,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及自97年2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茂互助會)之會 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互助會之會務; 吳宇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7年2月5日起至公司解散止 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 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 算利息;上訴人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 經理至公司解散,於前3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 ,第4個月起調整為4萬元,但僅領取至98年10月份,為公司 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 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 上訴人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受僱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 公司解散,薪資每月3 萬元,但僅領取至98年10月份,負責 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 何繳交、如何計算;上訴人卓惠蓉自98年7月1日起至公司解 散受僱於展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但僅領取4個月薪資( 共計12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 98年9 月11日出面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 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支付得標金;上訴人卓銀香自97年4月2 6日起即招攬會員加入福茂互助會,並自97年5、6 月間某日 擔任福茂互助會之處長至公司解散,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 展成公司薪資合計6 萬元,負責以鼓吹、勸誘之方式招攬福
茂互助會之會員;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 蓉、卓銀香6人(下稱林成彬等6人)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 茂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不具展成 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林成彬、高賢蒝 ,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參與福茂互助 會之期間」欄所載之參與時間,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 意聯絡,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會首,利用保證獲利、資金 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鋒碩 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 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⑴每人參加1 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含會首共25 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會 款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元,每會每期另繳 交管理費200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7,5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元(合計1 萬2,500元),以後 每期固定繳交7,500 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自 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 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 ,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 ,即會員標到會款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 ⑵每人參加6會(除會首外,4人組成):每4期即每4個月由 會員分為A、B、C、D四組輪流得標1 次,會員可選擇一次繳 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繳會款 4萬5,000元【(1萬元-2,500元)×6單位】,並預付3萬元 管理費【(每期200元×25期)×6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 得首期合會金。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為A、B、C、D之得 標順序,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順序輪流得標。⑶每人參加 12會(除會首外,2 人組成):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全部應 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繳會款9 萬元【 (1萬元-2,500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費6 萬元【( 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彬取得首期合 會金。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B代號,自第 2 期以下,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組輪流得標1 次。⑷每人參 加24會(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會員可選擇一次繳交 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 18萬元【(1萬元-2,500元)×24會】,並預付管理費12萬 元【(每期200 元×25期)×24會】,由會首林成彬取得首 期合會金。會員自第2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會,於第2 期得
標時,原可領取第2期合會金1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 費4, 800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 萬2,500元(每期 會款7,500元×23會),相抵後須繳納15萬7,700元予會首, 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上開福茂互助會之合會,均係 標榜固定標息,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 (自97年1月起在雲林縣○○○○○路000號0樓,於98年3月 間遷至雲林縣○○○○○路00號0 樓),不論有無會員到場 ,均由展成公司抽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 者,則由會員以抽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 ,即可獲利了結,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福茂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 率詳如附表參、一至四所示)。(二)林成彬等6 人以邀集 參與福茂互助會為名義,約定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利息,致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 資金加入成為會員。各會員繳納之會款、管理費,或以匯款 方式匯入:林成彬之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展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 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琥公司)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卓惠蓉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帳戶 )、高賢蒝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以現 金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轉交張荳樺,張荳樺 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存入上開林成彬之郵局帳戶、展成公司 之合庫雲林分行帳戶、灃琥公司之臺銀斗六分行帳戶、不知 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之合庫雲林分行帳戶、張荳樺 之合庫雲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 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資金總額達 4,996萬4,14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萬3,800元)。(三) 林成彬將上開利用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 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2、3、7、9 及附 表貳、二編號2、5、7、10、13、18 所示款項後,由林成彬 以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 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5、6、8 及附表貳、二編號1、3、 4、6、8、9、11、12、14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 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轉投資鋒碩公 司2,047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 (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 標金、退還管理費。嗣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
收,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支應所約定之報酬 ,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無法經營,展成公司乃於99 年2月6日停業,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四)黃紹洸 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已知悉林成彬為 展成公司之總經理,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可預見林 成彬欲以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鋒碩公司,及福茂 互助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 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 團隊至展成公司上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 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前景看好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參加福茂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 定故意,向與會之不特定多數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而以 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等情。原判 決就上開(一)至(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關於高 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部分,主要係依憑:高賢蒝 、張荳樺、卓惠蓉於第一審、更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之供述 、卓銀香、黃紹洸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吳宇勝之第一審 供述、證人即福茂互助會投資者趙翠娥、陳玉嬌、陳宜琇、 戴麗娟、陳德芳、鄭安茹、莊璧玲、蔡麗卿、陳曄蓉、劉憲 文、陳文智、陳諺頡、廖素鑾、鄭靜玫、曾清風、林佳璇、 鄭義元、蔡義方、陳政輝、何三星、石素、吳色香等之第一 審證詞、「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福茂互助 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 意書、王維精、廖素鑾、莊璧玲、卓銀香於98年2 月26日分 別出具之保管條、上開(二)所載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 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會簿條款、展 成公司之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3 月23日函、林成彬之名片 、互助聯誼會服務處編制一覽表、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影本 (趙翠娥、莊璧玲、何三星、陳文智提出)、卓銀香領取薪 資之現金支出傳票(97年12月份1萬5,000元、98年1月份3萬 元、同年2月份1 萬5,000元)、石素之福茂互助會合會簿及 福茂互助會收據、入會申請書(蔡麗卿、林佳璇、蘇桃、洪 玉春等)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 卓銀香與展成公司負責人林成彬、吳宇勝等共同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非法收受資金犯行均事證明確;就上開事實(四)( 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關於黃紹洸部分,主要係依憑:黃紹洸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吳宇勝、高賢蒝之第一審供述、證 人即鋒碩公司監察人吳煌輝之第一審供述、證人陳文智、林 義章、戴麗娟、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等之第一審證詞、
第一審勘驗97年7 月27日說明會錄影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 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卓銀香及莊璧玲、廖素鑾、王維 精於98年2月26日各出具之保管條、林成彬出具之99年1月11 日同意書、展成公司公告(98年8月22日、98年8月31日)、 林成彬、高賢蒝、卓銀香等簽名之99年6 月25日同意書、收 據、合庫取款憑條、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證據資料 ,因而認定黃紹洸有本件幫助展成公司負責人林成彬犯違反 銀行法之收受資金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說明略以:(一)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為純文字修正,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
(二)本案是展成公司成立福茂互助會吸金,乃屬法人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⑴高賢蒝在展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銀行法第18條之行為負責人。核 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⑵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 3 人,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法人行為負責人之 林成彬及高賢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規定,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所為,均成 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⑶黃紹洸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認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之罪。黃紹洸部分為幫助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從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為要件,具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 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犯罪行為人對 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 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是高 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以福茂互助會之名義,多次 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五)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雖未敘及高賢蒝、 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以福茂互助會名義向附表參、五部 分投資人(附表編號1-14、17-33、37-40、51、54-59、62- 74、77-82、87-93、98-108、111、113-114、128-149、155 、159-207、209-212、219-220、225、233-252、254-262、 264-273、280、283-284、286、291、301-302、308-315、3 28、336、342-356、364-374、379-381、385、387-397、39 9-464、471-501、503、505-506、508-509、511-512、514- 515、517-518、520-521、523-524、526-530、532-533、53 5-536、538、540-541、551、555、557、574-604、608-609 、612-613、616-621、629、638-639、00000000未反黑部分 ,原判決贅載96、360、466)吸收資金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記載之部分(附表編號15-16、34-36、41-50、52-53 、60-61、75-76、83-86、94-97、109-110、112 、115-127 、150-154、156-158、208、213-218、221-224、226-232、 253、263、274-279、281-282、285、287-290、292-300、3 03-307、316-327、329-335、337-341、357-363、375- 378 、382-384、386、398、465-470、502、504、507、510、51 3、516、519、522、525、531、534、537、539、542-550、 552-554、556、558-573、605-607、610-611、614-615、62 2-628、630-637、640-646反黑部分,原判決漏載96、360、 466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併予審理。
(六)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與吳宇勝、林成彬間,在 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就其等於附表壹所示參與福茂互助 會經營之期間,就參與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 責。
(七)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且鑒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 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
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案情 節觀之,其等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 謂無違法性之認識,自無上開阻卻責任規定之適用。(八)高賢蒝雖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然其對於合會款之運用無 從掌握,高賢蒝另以自己、兒子、媳婦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 會,有其提出之福茂互助會加入明細可參,自陳扣除獲利了 結部分外,仍受有100 多萬元之損失,於福茂互助會停會前 ,將自有資金80萬元借予展成公司支付得標會員,更於停會 後,努力填補由其所招攬入會之被害人林孟樺等人損失,與 其等和解,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紙、上開會員之切結書、 和解書可參,參以其坦承犯行,因其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顯有情輕法重之處。因而就 高賢蒝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卓銀香自恃 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招攬行為,其自陳以自身及借用 親友之名義投入福茂互助會600 多萬元,扣除獲利回收外, 本身亦受有400 多萬元之虧損,雖受有損害,惟卓銀香非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所犯法定最低刑度雖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 之重罪,然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減 輕之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九)原審審理後,因認第一審判決就:⑴張荳樺、卓惠蓉、卓銀 香部分,認定其等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主文欄卻記載「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尚有不合;⑵卓銀香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⑶第一審判決附表壹關於高賢 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參與福茂互助會「期間」欄 之認定,與原審認定歧異部分亦有不當;⑷高賢蒝已與林孟 樺、郭淑如、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許靜娟、黃鴻文、 高鴻源、高翰政、陳育彬等人成立和解,第一審之量刑事項 漏未審酌後5 位之和解情形,自有不當;⑸第一審諭知卓惠 蓉、張荳樺、高賢蒝均緩刑3 年,然卓惠蓉、張荳樺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高賢蒝雖與其招攬之 林孟樺等人達成和解,惟與非由其招攬之其他被害人則未能 和解,衡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吸收資金龐大,卓惠蓉、張荳 樺、高賢蒝參與福茂互助會之期間,亦非短暫,自不宜給予 緩刑宣告,第一審竟對於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諭知緩刑 ,亦有未洽;⑹本案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總額為4,996萬4,1 40元,第一審認定5,041萬6,640元,尚有違誤;⑺上訴人等 行為後,刑法及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第一審未 及適用新法,亦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 之判決,並說明審酌:⑴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
於附表壹所示參與期間,利用社會大眾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 ,以合會形式之組織,誘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不特 定多數人爭相參與,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所吸 收資金之金額龐大,破壞合法金融秩序,不僅造成廣大投資 人財產利益之受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福茂互助會擴 大招攬會員,係因黃紹洸向林成彬宣稱鋒碩公司之產品是自 行開發,能夠量產,鋒碩公司很有願景,致林成彬相信鋒碩 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遂以福茂互助會之方式對外吸收 資金,黃紹洸更帶同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對參與聽眾宣稱 鋒碩公司產品之價值,其後更不斷催促林成彬將資金一次到 位,促成林成彬積極擴大互助會集資之行為,對於損害之造 成有一定助力,且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合會款,除用以支付 會員得標金、展成公司營運成本外,其餘幾乎均用以轉投資 鋒碩公司股票,黃紹洸固曾於第一審承諾將上開股款還給被 害人,並考慮以個人身分將上開股份買回來,然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前,並無實際償還被害人之行動;⑵高賢蒝固為合會 業務推行之人,然其並無掌握合會款運用之權限;張荳樺為 受聘之受薪階層,為獲取薪資報酬,聽命林成彬指示處理福 茂互助會帳目,並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卓惠蓉加入 展成公司時日較短,僅領取4 個月薪資,其係基於拯救展成 公司之意,出面安撫會員,且參與福茂互助會經營之時間, 不若其他共犯;卓銀香自恃與會員均能互蒙其利,而為鼓吹 、勸誘之招攬行為,係居於協助招攬之輔助角色;高賢蒝於 福茂互助會經營困難時,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出面替展成公 司調錢周轉,借貸資金予展成公司,於99年6 月出面主持自 救會,且以其個人、媳婦莊怡如、兒子高總裁名義加入福茂 互助會,同受有損失,事後積極與其招攬之林孟樺、郭淑如 、黃梅蘭、林佳璇、吳煌輝、許靜娟、黃鴻文、高鴻源、高 翰政、陳育彬等人達成和解;張荳樺為給付會員得標金,更 借用支票給林成彬給付會員得標金,導致信用破產;卓惠蓉 為給付會員得標金,借錢給展成公司300 多萬元;卓銀香已 與被害人石素和解,且其自身亦因投入福茂互助會大量資金 ,同受有損害。⑶衡酌上訴人等之前科素行,及①高賢蒝自 陳○○畢業,已婚,育有0子,因本案負債300多萬元,患有 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於100年3月間接受下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其子高總裁已於105 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 ;②張荳樺自陳○○畢業、○○,先生車禍癱瘓過世,家庭 生活開銷由兒子負擔;③卓惠蓉自陳○○畢業,已婚,○○ ,0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夫已退休,家庭生活開銷由其夫及 兒子負擔;④卓銀香自陳○○畢業,○○,已婚,育有○ 名
子女已成年,家庭生活開銷由其夫負擔,父母由其照顧;⑤ 黃紹洸自陳○○畢業,目前在鋒碩公司擔任○○○,已婚, 育有0 名子女,女兒重殘,父親已逝,母親精神狀況不佳, 自己罹有左前胸創傷、疑似左股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其女罹 患水腦症、頭部傷口感染併腦髓液感染、顱骨缺損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⑷張荳樺、卓惠蓉坦承犯行,高賢蒝坦承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僅否認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卓銀香、黃 紹洸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高賢蒝有期 徒刑1年10月、張荳樺有期徒刑1年8月、卓惠蓉有期徒刑1年 7月、卓銀香有期徒刑1年7月、黃紹洸有期徒刑1年6 月;⑸ 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 底,前3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資3萬元,第4 個月起月薪 調整為4 萬元,但僅領薪資至98年10月份,合計領取49萬元 ;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 月底,薪資每月3 萬元,但僅領薪至98年10月份,合計領取 55萬8,000元;卓惠蓉自98年7月1 日起至98年12月底,每月 薪資3萬元,但僅領取4個月薪資12萬元,合計領取12萬元; 卓銀香自97年5、6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處長,領取薪 資合計6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諭知未扣案之高賢蒝犯罪所得49萬元、未扣案之張荳 樺犯罪所得55萬8,000 元、未扣案之卓惠蓉犯罪所得12萬元 、未扣案之卓銀香犯罪所得6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 非上訴人等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復均非屬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黃紹洸(下稱上訴人等 )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高賢蒝部分:
1.高賢蒝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祇負責直銷人蔘 皂苷、向天果等之進出貨管理,不包括福茂互助會招攬、吸 收資金。高賢蒝係因林成彬之要求,始兼做福茂互助會之工 作,惟並未參與福茂互助會之規劃、決策及執行,自不得認 定高賢蒝就福茂互助會之工作,應負法人行為負責人之違反 銀行法之責任。原判決未查明高賢蒝之職務內容是否包括福 茂互助會招攬及吸收資金,竟論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高賢蒝已與直接下線林孟樺等人達成和解,可見已窮盡心力 與被害人和解,其餘非下線之會員理應由其上線會員協調和 解事宜,方合事理。原判決因認高賢蒝對於非其招攬之被害
人亦應負責,而不宣告緩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量刑 過苛之違誤。
(二)張荳樺部分:
1.張荳樺於103年3月1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期間末日為 同年3 月11日。因實務上送達判決書正本給檢察官之時間, 通常晚於被告,致張荳樺知悉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已無法上 訴。此對於張荳樺之程序保障顯造成不公,與刑事訴訟法之 公平原則有違。
2.張荳樺受僱於展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3 萬元,既非股東、 董監事、經理人,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獲得獎金或分 紅。且受僱期間祇有領錢及開立收據給福茂互助會會員,並 無招攬、勸誘他人加入互助會或參與幹部會議等情形,所為 縱有違法,亦祇得論以幫助犯,而非違法吸金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竟認定張荳樺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其採 證認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張荳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受僱 期間祇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未投入資金參與決策,更無獲 取盈餘分紅之不當利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緩刑宣告之 判決,顯有不當。
(三)卓惠蓉部分:
1.本件展成公司所經營之福茂互助會,是否屬於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抑或為合法之民間互助會?已有疑 義。卓惠蓉與林成彬相識20餘年,於97年間在林成彬吹噓慫 恿下,不僅出資90萬元購買鋒碩公司股票,並於98年7月1日 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會計,惟祇任職6個月,領取4個月薪資 共12萬元。卓惠蓉並未取得任何合會款,自己並因給付會員 得標款及借貸資金給展成公司,而受有300 多萬元損失,出 面安撫會員繼續繳交會款之動機,乃出於拯救展成公司。苟 非誤信福茂互助會為正當行為,豈會挹注資金給展成公司, 足見會員無法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並非卓惠蓉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致。又卓惠蓉未參與互助會業務之運作, 更無勸誘、招攬他人加入之行為,與林成彬間亦無犯意聯絡 ,原判決竟論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原判決未審酌卓惠蓉參與福茂互助會期間祇有6 個月,竟認 參與期間「亦非短暫」,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顯有 違誤,且與理由內另載敘卓惠蓉參與期間「僅6 個月」,亦 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卓銀香部分:
1.福茂互助會之處長,祇是互助會內部之階級稱呼,並非展成
公司之職員職務,處長為無給職,其福利來自於介紹會員加 入之獎金,與展成公司負責人林成彬間自無所謂共犯關係。 依證人張荳樺之更一審證詞,可知卓銀香領取之6 萬元,係 銷售人蔘皂苷之獎金。否則倘係薪資,何以其他月份未領取 ?且每月領取金額均不同?原判決不採信張荳樺之證詞,且 未查明上情,竟認定6 萬元係卓銀香任職展成公司之薪資, 有事實誤認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認定卓銀香領 取薪資6萬元之時間,係97年12月份、98年1、2 月份,卻又 認定該6 萬元係鼓吹、勸誘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及相關業務 之薪資。則原判決認定卓銀香與林成彬具有共犯關係,究係 因其領取6 萬元薪資,抑或因擔任處長?其事實欄未明確認 定,且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矛盾。
2.吳色香是張吳招所介紹,算是莊璧玲的下線,趙翠娥是鄭安 茹所介紹,鄭安茹是黃惠嬌所介紹,陳宜琇是林余禪所介紹 ,陳文智是蔡義方所介紹,均非卓銀香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 。原判決未查明上情,竟採信莊璧玲、吳色香、趙翠娥、鄭 安茹、陳宜琇等於第一審所為不實矛盾之證詞,且不採卓銀 香辯解復未說明理由,遽為不利於卓銀香之認定,有調查未 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3.附表參、五編號1391至1498所示之會員,均係卓銀香之人頭 ,足見卓銀香投入大額資金,迄今血本無歸。卓銀香主觀上 認為福茂互助會是合法互助會,實際上亦為被害人,與林成 彬間顯無共犯關係。原判決竟認定卓銀香為共同正犯,其採 證認事顯有違誤。
(五)黃紹洸部分:
1.依卷內收據影本,可知林成彬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鋒碩公司, 至於林成彬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之名義匯款,乃匯款人之 單方行為,無從因此認定展成公司為投資人。另依證人吳煌 輝之第一審及更一審證詞等卷內證據,可知展成公司係經營 人蔘皂苷等產品之傳直銷事業,福茂互助會則為林成彬個人 所經營,且林成彬並未提及福茂互助會及其具體內容。足見 黃紹洸就林成彬有無及收受若干所謂會款,有無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完全不知 情,黃紹洸係因認林成彬之投資款來自其個人經營健康食品 獲利及民間金主之投資,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原審 誤解黃紹洸所為供述之真意,不採上開有利於黃紹洸之收據 、吳煌輝證詞等證據,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至於林成彬與金主之關係, 涉及其等信任及投資關係,黃紹洸未予深究,係為避免破壞 其等關係。原判決竟執作認定黃紹洸犯罪之理由,亦有背於
經驗法則。
2.黃紹洸於97年7 月27日受林成彬邀請,在展成公司進行專題 演講,介紹鋒碩公司研發之產品時,單純認為在場為斗六鄉 親,不知有所謂「灃琥公司籌備企畫書」,亦未注意陳俊宏 介紹時有無提到所謂「會仔」等情。卓銀香、莊璧玲、廖素 鑾、王維精於98年2 月26日出具之保管條及林成彬出具之99 年1月11日同意書、展成公司98年8月22日、31日公告及林成 彬、高賢蒝、卓銀香等人簽名之99年6 月25日同意書,均是 在林成彬投資鋒碩公司及上開說明會後所製作,黃紹洸並未 參與製作。另高賢蒝、陳文智及黃紹洸所稱參觀鋒碩公司乙 情,亦發生於說明會之後,且參觀過程並未談及有關福茂互 助會之事。原判決竟因黃紹洸在所謂投資說明會介紹鋒碩公 司研發之產品,及陳文智等投資者會後有至鋒碩公司參觀等 情,而依憑上開書證及陳文智等人之證詞,認定黃紹洸犯罪 ,其採證認事顯有因果倒置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3.證人戴麗娟、張吳招(配偶張水文)、陳玉嬌、陳宜琇、廖 素鑾、莊璧玲(配偶林義章)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加入福 茂互助會之時間,或早於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之前,或 與該說明會相去甚久,足認其等加入福茂互助會與上開產品 說明會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細究其等加入互助會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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