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㈡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右廢棄部分,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互助會由會首王志龍負責收錢給付,我有標到,而交付本票給會首,但會首僅 支付部分會款給我,被上訴人知道互助會發生狀況,仍向會首受讓系爭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白福到、王陳美豐。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既已標到會,本來就要開出本票,既開出本票,就要兌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均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四紙,並據以聲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 第二五七一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參 加訴外人王志龍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因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 十日得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予王志龍,詎王志龍僅交付部分會款與 上訴人,尚餘十餘萬元會款未交付,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事而仍自王志龍處受讓系 爭四紙本票,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王志龍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七一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後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對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並辯稱會首係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向其收取會款,其已交付會款,會首並未告知將不交付得標之會款與上訴人
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實際經手前開互助 會事務之證人即王志龍之配偶王陳美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稱會首係 王志龍,甲○○(即上訴人)得標時簽發本票交其持向活會會員乙○○(即被上 訴人)收得會款,所收取之會款,確僅一部分給付甲○○,惟被上訴人等活會會 員並不知情,事後始告知死會會員其挪用部分會款,死會會員均同意由其緩期清 償(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衡會首既圖挪用得標會員會 款,當唯恐事發會員拒繳,豈有於收取會款時,事先告知活會會員之理,證人王 陳美豐之證言係符情理,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會首僅 交付部分得標會款予上訴人,而仍自王志龍處受讓系爭四紙本票等情,並未另舉 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係票據債務人 ,依上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之前手即上開互助會會首王志龍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既均未受清償,則上訴人先後位聲請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即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魏瑞紅
~B法 官 張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