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修禾
高晨欣
陳姵君
劉昱宏
李煥文
何俊鴻
Teng Kenyuan
周宜芳
張雅婷
魏瑄伶
潘崇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TEO PUAY LIN(張珮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 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語文 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被告等侵害,原告Teng Ken y uan為新加坡籍,被告TEO PUAY LIN即張珮琳(下稱張珮琳 )亦為新加坡籍,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而被告楷洋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楷洋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 國,原告等主張該當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地亦在我國 ,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 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取 得之著作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等就投資理財相關心得,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前若干 時間,分別完成原證1 附件1 至附件27之語文著作(下合稱 系爭語文著作,如本院卷一第273 至553 頁所示,系爭語文 著作之文件標題如附表1 所示),並上傳至名為「Value In vesting (台灣)」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網址 :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 taiwanvic/)。 被告張珮琳自108 年1 月14日起擔任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 兼執行長,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楷洋公司對於系爭語 文著作並無任何著作權或授權,竟於同年4 月1 日前若干時 間,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不知名員工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語文 著作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之臉書社團(網 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 000/)。嗣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 日又指示被告楷洋公 司不詳姓名員工對被告楷洋公司之客戶發出電子郵件表示: 「我們已經把VIC Investor Taiwan FB群〔此為被告誤繕, 正式名稱應為Value Investing (台灣)〕的資源全部轉移 到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版)FB群〔此為被告誤繕,正式 名稱應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了…請點擊加入: 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 」(原證3 ),原告等經轉知後始知悉前開侵權情事。是 以,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未經原告等授權而擅自下載 並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 臉書社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等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及公 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 定,請求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㈡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共同 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被告楷洋公司管理之「VI 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而共同侵害原告等 之著作權:
⒈「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中管理員中 之「VI」、「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楷洋公司使 用之臉書帳戶,可證「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 臉書社團係由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控制:
⑴「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之Admins and Mod erators (管理員),有一名為「VI」之臉書粉絲專頁 明列為管理員之一。點擊至「VI」臉書粉絲專頁後,觀 其About (關於)資訊欄位處,可見「VI」臉書粉絲專 頁連結之官方網站為「http ://www .vicollege .com .tw/」。繼續連結至前述網址後,為「價值投資學院」 之網站,在該網站首頁最末處記載有「關於我們楷洋國 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被告楷洋公司之所在地 址:「中正區襄陽路1 號6 樓」,與原證3 電子郵件中 所載之地址相同。由前述操作可證,被告楷洋公司係透 過「VI」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控制VIC Investors (全球 中文班)臉書社團。
⑵「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之「Admins and Mo der ators (管理員),另有一名為「VI中文」之臉書 粉絲專頁為管理員之一,點擊至「VI中文」臉書粉絲專 頁上,About (關於)資訊欄位中所附電子信箱為:「 teamvic@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與原證3所 載之電子信箱寄件者:「contact@valueinvestingco l lege .com」之網域相同,更與被告張珮琳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pauline@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 之網域相同均為「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益 證被告楷洋公司透過「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控制 「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且被告 楷洋公司在「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上,以其公司名義
發文,顯見「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確為被告楷洋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珮琳所經營控制。
⒉綜上,原證3 確為被告楷洋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亦即 被告張珮琳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之員工,於108 年4 月1 日 前將系爭語文著作未經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被告楷洋 公司經營控制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並 將此事廣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楷洋公司之客戶,被告張珮 琳以此方式與被告楷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 ㈢被告張佩琳已於108 年4 月18日之談判過程自認其代表楷洋 公司,實際管領「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 團。是被告等主張其自108 年5 月31日始成為「VIC Invest 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管理者,非為本件侵權行為 人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林修禾曾偕同徐仕偉律師於108 年4 月18日,就被告 楷洋公司與原告林修禾間租賃房屋、臉書粉絲團經營等爭 議,與被告張佩琳及其委任之黃翊華律師等談判,此有當 日談判之錄音檔案可證(原證8 )。被告張佩琳於前揭談 判過程中,於討論本件著作權侵害事項之處理時,業已明 確自認「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為被 告楷洋公司所管理。又兩造於前揭談判中,於討論著作權 歸屬問題時,被告張佩琳已自認其確實有未經授權而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此可由被告張佩琳於原證8 之 錄音譯文( 4)部分以下:「被告張佩琳:Facebook every body share…(中譯:臉書上大家都是這樣分享的)」, 意即被告自認確有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惟欲以「眾人之行 為皆如此」以求脫免責任,實不可取。
⒉被告等於108 年4 月18日談判後,始將原告等之著作自「V 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移除。足徵被 告等確於108 年5 月31日前即已為管理員而對社團貼文有 刪除、貼文之管理權限外,更可證被告等明知轉載他人著 作係屬侵權行為,始會於該日談判後即心虛自「VIC Inve stors(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系爭語文著作。 ⒊綜上,被告張佩琳既已於108 年4 月18日之談判過程自認 其代表楷洋公司,實際管領「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 」臉書社團,且能於該日談判後刪除系爭著作。是被告等 主張其自108 年5 月31日始成為「VI Investor 全球中文 班」臉書社團管理者,故未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云云,顯不 可採。
㈣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 未經原告等同意,指示被告楷洋公司員工擅自複製原告等發 布於「Value Investing (台灣)」臉書社團之系爭語文著 作,並貼上於word檔後,上傳word檔至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 與控制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或 逕以直接下載系爭語文著作之方式,再將系爭語文著作直接 上傳於被告等經營之「VIC Investors(全球中文班)」臉 書社團。被告張珮琳與被告楷洋公司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張珮琳與被告楷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 楷洋公司依照民法第2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85 條,應與被告張珮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珮琳 依照公司法第23條2 項、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 5 條,亦應與被告楷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張珮琳未經原告等同意而與被告楷洋公司共同指示員 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係於執行公 司職務時,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而侵害原告等之著 作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又原證3 係以被告楷洋公司名 義向其客戶所為之通知,可見該通知內提及將「Value In vesting (台灣)」臉書社團之資源轉移至「VIC Invest ors(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一事,必係由被告張珮琳 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之員工為之,且於資源移轉完成後,復 指示員工以被告楷洋公司名義發出原證3 向客戶邀約加入 。故被告張珮琳之前開行為,皆係於執行被告楷洋公司職 務時加害於原告等,即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侵害原告等之 著作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⒉被告張珮琳身為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明知被 告楷洋公司及其自身均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亦未經 原告等授權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竟指示被告 楷洋公司之員工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而公開傳輸至被告楷 洋公司經營控制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 書社團,顯具有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故意。縱認被告張珮 琳未有侵害原告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權之故意(假設語氣 ,原告等仍主張被告故意侵權),惟被告張珮琳為被告楷 洋公司之董事長,更具南洋理工大學藝術相關之教學設計 與技術碩士學位,理當知悉著作權為當今國際上之普世價 值,竟未注意其與被告楷洋公司均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 人而欲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前,應得原告等人之 同意或授權,竟未先取得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屬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張珮琳
顯有過失。
⒊被告張珮琳同時身為新加坡總公司(即8VIC GLOBAL PTE . LIMITED,下稱8VIC公司)之執行董事(Executive Dire ctor),依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得單獨代表8VIC公司行 使所有權力,故被告張珮琳對於8VIC公司與被告楷洋公司 二者皆有實質管領力。況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談 判後,即能將系爭語文著作自「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 班」臉書社團移除。是縱被告張珮琳向徐仕偉律師改稱「 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是「總公司的」即 8VIC公司的,仍無從假借法人面紗脫免被告張珮琳實係8V IC公司與被告楷洋公司二者背後實際負責人之責,故被告 張珮琳仍應負本件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等就系爭語文著作本係就個人理財心得而寫作,並非 為他人或受有報酬後而為系爭語文著作,故原告等實不易 證明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到的實際損害額,惟原告等之著 作權仍應予保護及尊重,依被告等意圖營利之故意侵害情 節觀之,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如 各自之訴之聲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修禾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晨欣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君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昱宏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煥文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俊鴻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Teng Ke nyuan10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宜芳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瑄伶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崇易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⒓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證3 電子郵件非被告楷洋公司寄發:
⒈8VIC公司為持有被告楷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之股東。 8VIC公司之總部位於新加坡,主要經營名為「VI C價值投 資學院」之理財教學服務,並於全世界設有子公司。依照 8VIC公司目前經營架構,各地子公司(例如楷洋公司)僅 負責當地教學事宜,合先敘明。
⒉原證3 電子郵件寄件人信箱為contact@valueinvestingco llege .com,此信箱為8VIC公司國外機構管理使用,與被 楷洋公司無關,此觀被告楷洋公司當時設有獨立之網站( ht tps ://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 .tw/)及不同 之聯絡信箱(eventsTW@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 、 victaiwan@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甚明。 ⒊再由原證3 電子郵件最後記載:「若您有任何疑問,請致 電+00000000000(新加坡)」;末行記載之地址為:「47 Scotts Road ,Goldbell Tower#03-03 Singapore ,Cent r al Singapore 228233 Singapore 」,均為新加坡之電 話及地址,益證此份電子郵件與被告楷洋公司無關。原告 主張被告楷洋公司透過原證3 電子郵件為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㈡「VI」臉書社團成為「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 社團管理員之時間點,晚於原告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時間: 「VI」臉書社團固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管理,然「VI」臉書社 團成為「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1日,在原告指述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 行為時間(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之後,此有「VIC Inve 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後台頁面及臉書功能說明簡
介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VI」臉書社團侵害渠 等著作權云云,純屬誤會。
㈢「VI中文」臉書社團為馬來西亞8VIC公司管理,與被告楷洋 公司無關:
⒈經被告等向8VIC公司總部詢問,「VIC Investor(全球中 文班)」臉書網站及「VI中文」臉書社團之設立及管理, 是由位於馬來西亞之客服中心「8VIC MALAYSIA SDN .BHD .」公司(下稱馬來西亞8VIC公司)負責,此觀「VI中文 」臉書社團的About (關於我)欄位,均記載外國網站與 外國電話,與被告楷洋公司無關。
⒉至於原告主張「VI中文」臉書社團的About (關於我)欄 位記載之電子信箱teamvic@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 ,與被告楷洋公司使用之網域相同云云。衡諸常情,跨國 企業之子公司間,本有可能使用相同網域,自不得以網域 相同遽論為同一家公司。況被告楷洋公司設有獨立之電子 信箱eventsTW@valueinvestingcollege.com、victaiwan@ valueinvestingcollege.com,與teamvic@valueinvestin gcollege.com不同,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推論「VI中文」臉 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管理。
⒊原告主張原證4 第18頁109 年6 月23日之刊登之聲明啟事 ,是以被告楷洋公司名義發文,足以證明「VI中文」臉書 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控制云云。上開聲明啟事係被告楷洋 公司先於109年6 月22日,於「VI」臉書社團刊登,以免 社會大眾受一站式網頁詐騙。馬來西亞8VIC公司知悉此事 後,考量網路詐騙無國界之特性,嗣後於109 年6 月23日 在「VI中文」臉書社團轉載此份聲明啟事。是以,原告藉 上開聲明啟事推論「VI中文」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管 理,顯有誤會。
㈣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 張珮琳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經檢察 官調查後,亦認為被告二人並非本件著作權爭議之行為人。 ㈤被告等不爭執原證8 錄音檔之形式真正。但錄音譯文部分因 明顯斷章取義,故被告等否認譯文之形式真正; ⒈被告張珮琳固於錄音檔2 分56秒處有「現在我是楷洋」之 陳述。然被告張珮琳之完整陳述為:「…現在我是楷洋, 我們現在要承租…」,且對話背景是在討論租賃糾紛,顯 然與本案著作權爭議無關。況徐仕偉律師直到錄音檔1 時 40分始提及本案著作權爭議,距離上開對話已逾一個半小 時,益徵上開陳述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珮琳於錄音檔1 時41分34秒處自認「VIC I 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管 理云云。然前後完整對話中,被告張珮琳已明確否認「VI 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與被告楷洋公司 有關。況被告張珮琳上開陳述,涉及被告張珮琳斯時對於 徐仕偉律師詢問內容之理解,被告張珮琳所述「貴公司的 」、「總公司的」,未必等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定義之「 管理」,自不得逕解為被告張珮琳於訴訟外承認「VIC In 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管理 。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珮琳於錄音檔1 時44分30秒處陳述「Fa cebook everybody share」,自認其有未經授權而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云云。此部分並無被告張珮琳承認 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之陳述,原告上開所指,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23至725頁及卷二第45頁): ㈠被告楷洋公司之股東為新加坡8VIC公司(持股70% )、原告 林修禾(持股15% )、原告高晨欣(持股15% )。 ㈡被告張珮琳為8VIC公司之執行董事,自108 年1 月14日起兼 任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㈢原告等享有附表1 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系爭語文著作未 經原告等授權於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被重製並公開傳輸至 「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 ㈣「VI」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管理。 ㈤被告楷洋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透過「VI」臉書粉絲專頁成 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㈥電子郵件信箱contact@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於108年 4 月1 日20時44分寄發原證3 電子郵件予被告楷洋公司之學 員,自承已將系爭語文著作全部轉移至「VIC Investors (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並聲明將於同年5 月3 日至5 日 於被告楷洋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1 號6 樓之辦公室上課 。
㈦「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於109 年6 月23日以被告楷洋公司 名義張貼聲明啟事,文中均自稱被告楷洋公司為「本公司」 。
㈧原告曾對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 至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未經原告等授權 而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VIC Investors (全球 中文班)」臉書社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等系爭語文著作 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楷洋公司、被告張珮琳應連帶賠 償原告等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等請求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 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日 迄今(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被告否認於108 年5 月31日 之後,尚有系爭語文著作因存在「VIC Investors (全球中 文班)」臉書社團,而遭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自 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就此並未舉證,反主張: 於108 年4 月18日談判後,系爭語文著作即自「VIC Inve s 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本院卷二第109 頁 ),故應可認系爭語文著作於108 年4 月18日之後即未存在 於「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 ㈢次查,「VI」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管理, 為被告等不爭,而「VI」臉書粉絲專頁係於108 年5 月31日 成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有「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後台頁面 及臉書功能說明簡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5 至707 頁) ,故「VI」臉書粉絲專頁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 )」臉書社團之管理員一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楷洋公司於10 8 年5 月31日之前參與「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 臉書社團之管理。
㈣再查,原證3 電子郵件雖記載:「我們已經把VIC Investor TaiwanFB群的資源全部轉移到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版) FB群了,. . 課程詳情:. . 地點:VIC 教室,中正區襄陽 路1 號6 樓. .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647 頁),然原證3 電子郵件最後亦記載:「若您有任何 疑問,請致電+00000000000(新加坡)」;末行記載之地址
為:「47Scotts Road ,Goldbell Tower# 03-03 Singapore ,Central Singapore 228233 Singapore 」(本院卷第649 頁),均為新加坡之電話及地址,可見寄發原證3 電子郵件 之人應為可藉由上開地址及電話聯繫之人。而被告楷洋公司 70%之股份為8VIC公司持有,由被告楷洋公司負責在臺灣地 區之教學,故縱然原證3 之電子郵件有記載教學地點為被告 楷洋公司之所在地,亦無法證明原證3 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 楷洋公司之人員或被告張珮琳所為。又原告等自陳:被告張 珮琳自108 年1 月14日起擔任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 長,其同時具有8VIC公司之執行董事身分等語,則被告張珮 琳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縱與原證3 電子郵件之網域相同, 亦無足證明原證3 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楷洋公司之人員或被告 張珮琳所寄發。
㈤又查,「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上,About (關於)資訊欄 位中所附電子信箱網域,雖與原證3 電子郵件及被告張珮琳 使用之電子郵件之網域相同,然原告等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 原證3 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楷洋公司人員或被告張珮琳所為, 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珮琳使用之電子郵件之網域與「VI中文 」臉書粉絲專頁之About (關於)資訊欄位所附電子信箱網 域縱然相同,但因被告張珮琳同具被告楷洋公司負責人及8V IC公司執行董事身分,故電子郵件網域相同一事,不足以 證明「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係被告楷洋公司經營管理。 ㈥另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與原告林修禾、原告高晨欣 、訴外人黃翊華律師、訴外人徐仕瑋律師、姓名不詳之訴外 人曾姓律師談話過程,雖有提及:「現在我是楷洋,好不好 」等語,並有應訴外人徐仕瑋律師之「社團,我先確認一下 ,這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這是貴公司的嗎?」之 提問,而回稱:「是的」,然當日眾人會面主要係為處理租 賃之事,此觀當天對話初始提及:「今天要談的是租約吧? 」自明(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在討論租賃爭議過程中, 被告張珮琳提及:「現在是講,對不起,現在我是楷洋,好 不好」(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當時被告張珮琳確實為被 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故被告張珮琳稱其是楷洋, 並無疑義。而後約一個半小時在場之人均在討論租賃及帳務 之事,之後原告林修禾稱:「臉書社團他們把我們的智慧財 產權」,訴外人徐仕瑋律師聞言而與原告林修禾確認是哪一 個社團或粉絲團之後,由訴外人徐仕瑋律師詢問:「我先確 認一下這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這是貴公司的嗎? 」,被告張珮琳回稱:「是的」,訴外人徐仕瑋律師緊接詢 問:「那這個是楷洋的還是算是總公司這邊的?」,被告張
珮琳回稱:「總公司的,可是楷洋. . 這是總公司的啊」, 有原告等提出之當日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 7 頁),而由當日偕同原告林修禾在場之訴外人徐仕瑋律師 聽聞被告張珮琳回答「是的」,旋即提問:「那這個是楷洋 的還是算是總公司這邊的?」,被告張珮琳回稱:「總公司 的,可是楷洋. . 這是總公司的啊」,可知被告張珮琳並未 自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是被告楷洋公 司所經營管理之意,然原告等卻擷取對話片段而據以主張被 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係坦承「VIC Investors 全球中 文班」是被告楷洋公司的云云,實不可採。
㈦再者,系爭語文著作雖於108 年4 月18日之後予以刪除,然 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為前開對話之時,除具有被告 楷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更有8VIC公司執行董事身分,則其 當日之後自有機會將對話內容轉知管理「VIC Investors 全 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人,則系爭語文著作縱於108 年4 月 18日後自「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亦 無法證明「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於斯時由 被告楷洋公司或被告張珮琳經營管理。
㈧綜上所述,縱系爭語文著作未獲原告等同意或授權,而遭重 製、公開傳輸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 然系爭語文著作於108 年4 月18日已自「VIC Investors 全 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原告等所陳主張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楷洋公司或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之前, 管理經營「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或係由 被告楷洋公司員工或被告張珮琳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自無從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楷洋公 司、張珮琳負擔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故 意或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請求被告楷洋公司依民法第28條 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被告張珮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 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等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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