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相 對 人 樂活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瓅窩家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毓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樂活居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樂活居公司)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 相對人許毓芬經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郵局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橋頭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4647
號、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 卷宗審核,相對人樂活居公司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 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 第86號、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 ,相對人樂活居公司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查詢,並無相對 人許毓芬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橋頭地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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