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9年度,75號
IPCV,109,民專訴,75,202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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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蔡志華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加美企業社蔡志華


蔡金秤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琪
被 告 劉宗全
富發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學嵇
被 告 呂紹楠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美公司)、蔡志華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蔡金秤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豫公司)、劉宗全、富 發企業社呂學嵇呂紹楠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字 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日。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1頁),嗣原告以民國109 年6 月9 日民事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鑫美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79 頁),並 於109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辰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佳琪為被告,訴之聲明並當庭更正為:「一、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 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 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01 頁)。查 原告前揭撤回對鑫美公司之訴,因當時鑫美公司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無庸鑫美公司同意即生撤回效力 ,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告追加被告辰豫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吳佳琪為被告,此係本於被告吳佳琪為被告辰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吳佳琪就被告辰豫公司應賠償部分連 帶負責,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 二第137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僅為連帶責任變更為 共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決參照)。 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富發企業社係被告呂學嵇及被告呂 紹楠出資設立,組織為合夥,並以被告呂學嵇為負責人對外 為合夥代表,復有一定之名稱、營業所,及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本院 卷一第179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富發企業社應有當事 人能力,且以被告呂學嵇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蔡志華以外之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設計第D179735 號「鞋底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該特殊外觀造型鞋底(下稱系爭設計鞋底) 為原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即原證1 的鞋底及 原證5 之附件1 ,如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一第122 至第130 頁)。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委託被告 辰豫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佳琪、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劉宗全)製造系爭設計鞋底。詎料,被告蔡志華(訴外人鑫 美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 告蔡金秤,於106 年之不詳時間,向被告辰豫公司下單,請 求仿製系爭設計鞋底。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 宗全違反保密合約,不當將原告留存之鞋底模具,供被告蔡 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用以製造仿冒 鞋底。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於市面上透過被告蔡志華、被告 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的販售通路即被告富發企 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之實體門市及網路購物,購 得如原證4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 7 年7 月3 日送請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 院)為著作權侵權鑑定,其「著作權研究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實質近似而成立重製,系爭產 品之鞋底侵害系爭美術著作。系爭產品之鞋底除侵害系爭美 術著作外,經原告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之鞋底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是以,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即蔡志 華、被告蔡金秤、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 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富發企業 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美術著作 之散布權。另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於107 年6 月間透過 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對外販售仿製 系爭產品,以顯失公平的方法,詐取他人的成果,高度抄襲 系爭設計鞋底,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之顯失公平 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 、第227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不具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等未舉證證據2(即本件乙證6)私文書之形式真正: ⑴被告蔡志華曾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舉發審定書認定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主要理由,係認定系爭專利已被舉 發證據2即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下稱茂泰 公司)於2015年所發行之產品型錄所揭露,然該型錄



非具公信力之機構或知名期刊所發行,無法查證其真實 性,亦即可藉由倒填該刊物出版日期之方式,而變造出 不實之資料,實難驟認證據2為真正,而具證據能力。 ⑵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曾於109年9月26日透過法務部以 司法互助方式,向大陸官方詢問訴外人茂泰公司及其印 刷廠商之真實性。然該函詢資料並無法送達,顯見透過 司法互助的程序,根本就找不到訴外人茂泰公司,則訴 外人茂泰公司是否真實存在,顯有疑義。況且,訴外人 茂泰公司為一大陸廠商,而大陸公司關於營業地址、項 目、證據造假之情形屢見不鮮。是以,應否定舉發證據 2之真正。
⒉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判決忽略證據2 之諸多疑點,且在 無任何根據之情況下認定證據2 非假造,顯有判決未依客 觀證據之違法:
⑴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中,提出證據2之 諸多疑點,例如在2014年型錄即出現過之多個舊產品編 號「MT- 95026B 28-46」之鞋底,在2015年之「最新產 品」型錄又再度出現一次,顯不符合常理。
⑵再者,於訴外人茂泰公司網站中「商品展示」列舉的各 種鞋款,其編號方式與證據2 之「MT-95026B 28-46 」 編號方式完全不同,而且訴外人茂泰公司網站之產品編 號,僅從90002 開始到92191 ,或是其他數字的編號, 根本就沒有證據2 之「95026 」編號或類似之編號,可 見證據2 之編號並非訴外人茂泰公司之官方編號方式, 則證據2 是否為真實型錄,即非無疑。
⑶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判決對此不符常理,不合邏輯之 異常情形,僅以「茂泰公司是專業的鞋底製造商,於20 09年即成立了福建省唯一一家鞋底科技研究中心,其公 司註冊資金為5,000 萬元人民幣,公司佔地面積45,000 平方米,顯見其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茂泰公司下游廠商 眾多,實無可能為參加人變造型錄之理」作為解釋,然 上開敘述僅為證據2 內頁之公司簡介,系爭專利舉發行 政訴訟判決未查證該內頁敘述是否屬實而逕行採認,顯 有判決未依客觀事實之違法。
⑷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並非主張訴外人茂泰公司 為參加人即本件被告蔡志華變造型錄,而是爭執該型錄 可能根本不是訴外人茂泰公司所出版,所以才透過司法 互助詢問該型錄之真實性。然系爭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竟 在司法互助程序上未完備,未獲回覆,且根本找不到訴 外人茂泰公司之情況下做出判決,顯有調查證據程序未



完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系爭設計鞋底除取得專利外,亦享有著作權: 系爭設計鞋底之創作靈感起源於原告於101 年間見市售鞋底 大多缺乏柔軟度與彈性,且因為鞋底紋路設計不良而欠缺防 滑、抓地性,需多一些摺痕並調整鞋底材質才能方便彎曲與 增加柔軟度,原告遂開始創作鞋底產品。嗣於102 年間,原 告為增進特殊造型設計鞋墊之美觀及實用性,乃投入大量時 間及心力不斷設計改良,例如:研發特殊材料、運用不同之 材料比例,並改良鞋底紋路之外觀造型、增加鞋底褶痕等, 以求最佳化呈現特殊造型鞋墊之立體特色及美觀質感,故該 鞋底外觀原告除取得系爭專利權外,亦享有該外觀造型之著 作權。縱使系爭專利遭舉發撤銷,然原告既係獨立創作系爭 設計鞋底,對該鞋底外觀仍享有著作權,此由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系爭原告創作之「鞋底」(美術著作物)具有原創性及 創意性,故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帶有「圖形著 作」屬性,即可證明。
㈣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及請求權基礎:
⒈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部分 :
⑴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於1 06 年之不詳時間,向被告辰豫公司下單,請求仿製系 爭設計鞋底,原告於107 年6 月間購得系爭產品後,始 獲悉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 秤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 ⑵上述被告等侵害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同時構成「專 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計算 被告等侵害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 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以,本件自 應以被告等製造、販售侵權產品之獲利作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基礎。
⑶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所主張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仿製 系爭專利,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連帶之依據則為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就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就同一個聲明,若有數請求權基礎主張,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
⑷此外,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於107 年6 月間透過被 告富發企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對外販售系



爭產品,以顯失公平的方法,詐取他人的成果,高度抄 襲原告之產品,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之顯失公 平行為。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另主張依公平交易法 第30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另主張依公平交 易法第33條請求。
⒉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部分: ⑴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於107 年6 月 間違反兩造間保密合約,不當將原告留存之鞋底模具, 供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 等人用以製造仿冒鞋底,因此侵害系爭專利及美術著作 之改作權及散布權。
⑵上述被告等侵害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同時構成「專 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計算 被告等侵害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 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以,本件自 應以被告等製造、販售侵權產品之獲利作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基礎。
⑶被告辰豫公司身為原告之代工廠商,與原告有委託生產 之契約關係,則被告辰豫公司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 計鞋底及模具,自有保密及不洩露予原告競爭同業之契 約附隨義務。被告辰豫公司竟違反上開義務,原告亦得 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就被告等製造並 販售侵權產品之行為,請求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 、被告劉宗全賠償損失。
⑷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所主張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仿製 系爭專利、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連帶之依 據則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條;就 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 民法第195 條。就同一個聲明,若有數請求權基礎主張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⑸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佳琪就被告 辰豫公司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部分: ⑴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呂學嵇、被告呂紹楠未經原告授 權或同意,擅自於107 年6 月間於自己實體門市○○路上 販售系爭商品,以此銷售行為而侵害系爭專利及美術著 作之散布權。
⑵上述被告等侵害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行為,同時構成「專



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計算 被告等侵害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應依其實施該專利,於 客觀上所能獲致之實際利益為計算標準。是以,本件自 應以被告等製造、販售侵權產品之獲利作為不當得利之 計算基礎。
⑶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後段、所主張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販賣 系爭產品、民法第197 條第2 項,連帶之依據則為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就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就同一個聲明,若有數請求權基礎主張,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
㈤因原告無被告等銷售資料等事證,故原告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及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並請求被告等將本件判決 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報,俾使消費者知悉原告 為系爭著作創作人、專利權人之事實。
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等持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屬於繼續性侵權行為,每 一販售或使用行為應獨立計算其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等自10 5 年12月1 日起迄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等抗辯時效 已完成云云,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各該被告繼 續販售之損害漸次發生,而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 之損害,原告業已知悉各自獨立論斷時效起算點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 之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登載一 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秤、被告辰豫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吳佳琪、被告劉宗全、被告富發企業社兼法定代理 人呂學嵇、被告呂紹楠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
⒈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



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乙證6 所揭露「MT-95026B 28-46 」型號之鞋底,與系 爭專利之「鞋底」皆係為「前端面呈向上翹起狀態,於 其底端面排列有齒狀波浪紋路,其中並有呈等距排列數 深度較深的齒狀波浪紋路」,而乙證7 仰視圖揭露「小 於鞋底形狀的內凹部並於內凹部位於腳跟、足弓範圍設 有多數個橫向肋條及貫穿數橫向肋條的中央縱肋,及前 掌區域設有數波浪肋條」,系爭專利與乙證7仰視圖之 差異,主要僅在系爭專利的前掌區域為橫向條紋與波浪 肋條交錯,而乙證7 前掌區域為齒狀波浪紋路,然二者 之差異,僅係橫向條紋及波浪肋條數量不一,該差異僅 係就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手法。因此系爭專利 自當難以跳脫乙證6 、7 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為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 、7 之創作 內容,將兩者之差異如前掌區域波浪與橫向條紋交錯經 簡易修飾所能得知,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故乙證 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乙證6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違 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乙證6 所揭露「MT-95026B 28-46 」型號之鞋底,與系 爭專利之「鞋底」皆係為「前端面呈向上翹起狀態,於 其底端面排列有齒狀波浪紋路,其中並有呈等距排列數 深度較深的齒狀波浪紋路」,而乙證8 仰視圖揭露「小 於鞋底形狀的內凹部,並於內凹部位於腳跟、足弓範圍 設有多數個橫向肋條及貫穿數橫向肋條的中央縱肋,及 前掌區域設有數波浪肋條」,該前掌區域波浪肋條較系 爭專利細密,系爭專利俯視圖與乙證8 仰視圖之差異, 主要僅在系爭專利的前掌區域為橫向條紋與波浪肋條交 錯,而乙證8 前掌區域為齒狀波浪紋路,然其二者之差 異,僅係橫向條紋及波浪肋條數量不一,該差異僅係就 習知設計之外觀為簡易之變化手法。因此系爭專利自當 難以跳脫乙證6 、8 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 、8 之 創作內容,將兩者之差異如前掌區域波浪與橫向條紋交 錯經簡易修飾所能得知,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故 乙證6 、8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被告蔡志華於108 年5 月21日曾向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 提起專利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8 年12月31日以(108 )智專三(一)03038 字第10821250 080 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4 月22日經訴字 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維持智慧局原處 分之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結果。是以,本件就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主觀上是否有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爭議應無細究之必要,亦無進行侵權比對 分析之必要。
⒊再者,系爭產品之鞋底係參考訴外人茂泰公司2014年鞋底 型錄而自行獨立創作完成,並非仿冒原告產品。因此,原 告所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張,未符事實,應不 予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美術之著作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之鞋底未侵害系爭設計鞋底之著作權,未涉犯著 作權法:
⑴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對象為系爭產品之鞋底及系爭設計 鞋底,但未見得用來製作系爭設計鞋底之原「創作」構 圖等資料,且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6 頁所載開模立體圖 9 張,實為系爭設計鞋底之圖式,應非屬(第一次固著 的) 原始著作。本件應以「鞋底花紋之細部設計」作為 原告之著作權客體,且鞋底實用性之整體造型不受著作 權法保護。又鞋底花紋之細部設計並非地圖、圖表、科 技或工程設計圖等設計,應係以線條表達美感之「美術 著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鞋底之美術著作帶有「圖 形著作」屬性,於法未合。
⑵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機關非由法院依法囑託負責 鑑定之機關,且其分析內容就系爭設計鞋底之花紋因先 前技藝文獻(至少包含乙證5 及乙證6 之商品型錄)存 在是否具備原創性之事項,漏未載明評析意見,該鑑定 報告可信度存有疑義。
⒉系爭產品之鞋底係被告蔡志華參考業界慣用公開之花紋而 自行發想創作,非抄襲、重製系爭設計鞋底:
⑴系爭產品之鞋底係參考訴外人茂泰公司2014年之鞋底型 錄,再加上被告蔡志華自行創意發想而完成創作,訴外 人茂泰公司之鞋底型錄不僅於2014、2015年公開,其公 開時間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4 月8 日),上 開型錄所顯示之鞋底紋路多與系爭設計鞋底極為類似,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早已存在多種類似系爭設計鞋 底之產品,故系爭設計鞋底不具創作性,不符著作權之 原創性要件至明。
⑵根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之鞋底紋路之比對,兩者之鞋 底紋路雖同為波浪紋,但系爭產品之鞋底紋路在波峰波



谷為柔和之曲線,而系爭設計鞋底之波峰波谷則接近銳 角,顯見二者並非出自同一模子。對於系爭設計鞋底之 著作權保護,並不能限制被告蔡志華基於相同之思想概 念另為鞋底花紋之創作。再者,原告未充分舉證被告蔡 志華如何「接觸」系爭設計鞋底,單憑系爭專利公告一 事即推定被告蔡志華有接觸系爭設計鞋底之可能性,未 考慮參考自其他第三人鞋品資訊一事,例如:訴外人茂 泰公司之商品型錄等,是以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蔡志華 受第三人鞋品之啟發,使用相同概念而獨立創作出系爭 產品之鞋底之可能性。
⒊原告曾屢次對本件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 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8 年度 上聲議字第2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自字 第27號為不受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於108 年 5 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經臺中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32684 號認定係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發文字號「中檢達珠108 偵32864 字第1099010726號」函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等 共同侵害其著作權,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部分:
系爭專利已遭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亦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在 案。又系爭設計鞋底亦經認定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著作,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據此,系爭設計鞋底 既無著作權,亦無專利權之情況下,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侵害 其著作權及專利權,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 平行為之主張,實屬無據,應不予採。
㈣被告蔡金秤與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關係,不應承擔任何法 律責任:
高檢署智財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第8 頁所 載:「㈩加美企業社是被告蔡志華於106 年11月所獨資設立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而被告蔡金秤為被告蔡 志華之父,其出現在加美企業社並不即表示其即為該企業社 之負責人…」,已確認被告蔡金秤非被告加美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金秤為本件被 告加美企業社負責人或與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關係。是以



,被告蔡金秤與本件案情無涉,不應列為本件被告,原告以 被告蔡金秤為本件被告之部分為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 起本訴,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第2 頁已明載原告 係自107 年2 月8 日向被告富發企業社購得系爭產品,可 知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早已知悉本件案情及當事人,惟 其遲至109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⒉再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三頁第(二)點已自認其與被 告辰豫公司具有交易合作關係,並檢附原證3 之出貨單為 證,原證3 出貨單所載交易期日係自106年9 月27日起至1 06 年10月25日間,足證原告最早應於106 年10月25日知 悉本件被告辰豫公司受被告加美企業社委製鞋底產品等情 事。是以原告知悉本件被告及案情之時點迄今已逾二年,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 利,有悖於我國專利法第97條有關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之規定已納入民法「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以及「 專利侵權」有專利法為民法特別法規範之體系意義,不應 認採。故本件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時效等規定,仍應以 專利法第97條及第96條第6 項二年時效規定為準,原告之 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不得 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蔡志華抗辯則以:
㈠原告已具狀撤回對鑫美公司之起訴,故原告不能以有關鑫美 公司之證據資料,據以證明被告蔡志華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告僅憑單純兄弟分家,各自為其事業努力,即稱被告蔡志華 為鑫美公司之負責人,實屬荒謬。再參酌本院107 年民專抗 字第25號卷宗資料,相對人僅列鑫美公司,原告所保全之證 據均僅與鑫美公司有關,無法證明被告蔡志華侵害系爭專利 權。
㈡原告主張之美術著作無原創性,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⒈原證1 、2 之系爭設計鞋底及其鞋類商品實物暨商品照片 及系爭專利證書,無法證明系爭美術著作為原告所獨立創 作,而非抄襲;且乙證5 、6 訴外人茂泰公司於2014、20



15年所發行的鞋底型錄刊物,其公開之時點均早於原告申 請系爭專利時,故原告係採納業界公開之鞋品底部花紋, 並非其獨立創作。況且系爭專利已因不具創作性,業經主 管機關撤銷。
⒉系爭設計鞋底係抄襲先前已有之業界公開之鞋品底部花紋 ,並無任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之處,亦無法透過該等 外觀設計感受到任何美感及思想傳遞,遑論得透過該等外 觀設計體會出任何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最低程 度原創性或獨立精神創作成分存在,何況系爭設計鞋底, 毫無新穎性或創作性,原告僅係將他人早已公開且流傳於 世之鞋品底部,稍作修改,難謂具有原創性,自無由主張 著作權。
⒊再者,鞋底底部排列有齒狀波浪紋路,為眾所皆知之日常 生活中之表達方式,若將此賦予著作權法保護,恐將妨礙 他人之利用,不應給予著作權法之保護。另鞋底為世界各 地人們不可或缺之物,其功能和造型之關聯性緊密不可分 ,已漸漸發展成目前鞋底習見之花紋及形狀。職是,系爭 設計鞋底應屬單純一功能性、事實性之表達,其表達之方 式極其有限,縱使不同之人欲表達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 之表達方式,應有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之適用,該有限的 表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原告已於其提起刑事告訴時表示,其於107 年2 月8 日向被 告富發企業社購得系爭產品,始知悉被告蔡志華將委託被告 辰豫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交予被告呂紹楠等人以被告富發 企業社之名義販售,並提出告訴,足證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已知悉上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因原告並 未附上其購得系爭產品之交易憑據,故未能知悉原告係於何 時、何處向誰購得之,然原告卻稱其係於107 年6 月間於市 面上購得系爭產品方知侵權情事,實屬無稽,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 起至117 年4 月7 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45頁)。
㈡原告曾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業經臺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高檢署智財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5 至 383 頁)。




㈢原告曾向臺中地院提起自訴,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自字第27 號為不受理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385 至391 頁)。
㈣原告曾於108 年5 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經 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684 號認定係同一事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9 年2 月7 日中檢達珠108 偵32864 字第10990107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3 至 39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志華、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被告蔡金 秤、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全侵害系爭專利 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改作權及散布權,被告富發企業社、被告 呂學嵇、被告呂紹楠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散布權 ,被告加美企業社蔡志華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 定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辰豫公司、被告吳佳琪、被告劉宗 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經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報,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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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美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