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傅仰璽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
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
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前往上訴人坐落臺○
縣○○市○○路0段000號之○○○○○○○,而上訴人所製作之「傳統
技法研究手稿」(下稱系爭著作一)及「編織教學材料原件
」(下稱系爭著作二,而與系爭著作一合稱系爭著作),為
放置於上開工作室「非公開區」物品,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
實,竟基於重製及散布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手機拍攝
上開資料及物品,並於同日將上開拍攝之照片公開發布於其
所管理「台灣刀」臉書網站,並註記「看資料的好處就是不
用去叫不認識字的人老師」。被上訴人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00萬元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主張如後:
1.系爭著作一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法院對於鑑定人鑑定報告之取捨,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鑑
定之經過不明或不完備,在究明以前,其鑑定報告是否不足
採,尚未可知,除有其他可認為顯無鑑定必要者外,逕予排
斥而為與鑑定意旨相反之認定,仍非合法。參諸東吳大學補
充鑑定意見書第1頁記載可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明確指出
,系爭著作一之分類項目及綜合手寫部分,認定屬於著作之
一部份,原審刑事判決理由僅以「圖案出自○○○之台灣土著
文化研究」、「手寫文字有片段、未完整表意之情形」驟認
系爭著作一並非著作,顯然與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同。就為何
圖案出自○○○書籍,表格分類為自行創作即無最低創作性,
手寫文字從何看出未有完整表意之情形,原審刑事判決無檢
附具體理由以實其說,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
2.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原審刑事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可能因工作室現場工作人員
在拍攝時未加以制止,且並無禁止攝影之公告,而誤認系爭
著作並未禁止攝影,而認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原審刑事判決理由認106年8月31日證人○○○之證詞距
事發僅經過40日而較為可採,然○○○亦於106年7月25日、106
年8月23日分別作證,距案發之7月22日更為接近,原審刑事
判決理由逕不採上開二次證詞而綜合評價,獨採8月31日對
被上訴人較有利之證詞,顯然有違論理法則。再者,○○○○○○
○商品展示區商品有陳列之設計,而非公開區之桌面上擺放
藤編半成品及手稿資料,且工作桌旁放置椅子,顯見該區域
為工作所用,應為一般具正常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且被
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迭稱因看到上訴人之手稿文件出自「○○
○老師之著作」,因而認為上訴人侵權,進而拍攝存證,顯
然明知該區並非「展示藝品或成品之展示區」,而是上訴人
放置手稿之工作區,原審刑事判決理由捨此不論,僅以該處
無禁止攝影之標示,驟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拍攝他人著作,
有違經驗法則甚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著作均無原創性:
依照原審所囑託之東吳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系爭著作不具有獨立創作性及創意性,無從被認定為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刑事起訴書所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著作權法之客體,均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為鑑定人綜合整體資料所為之最終判斷結論。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1.上訴人未標示禁止攝影:
由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觀察可知,上訴人所謂之非公開區,
僅為其內部自己之規劃,從該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觀之,實
難期待一般人在現場可以區分何處為公開區、何處為非公開
區。且上訴人亦自承,現場除內部工作人員進出之門上貼有
「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標示外,其他地方均無該等標示,
且任何地方均未貼有禁止攝影之標示,一般人自會依照此行
為邏輯,認場所主人禁止之事項,應同該門上張貼禁止標示
,而其他未張貼該標示者,即非所禁止。
2.上訴人行為使被上訴人認為現場可拍攝:
由原審勘驗現場影片之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拍照當時,現場
同時有上訴人所聘任之攝影師在拍照,被上訴人並不知該人
身分,在現場並無禁止攝影之告示,有其他遊客同時在拍照
,現場工作人員在旁多次目睹,亦未出言制止之情形下,任
何人均甚易認為現場係可以拍照,倘被上訴人因而誤以為其
拍照行為是場所主人所許可,合於常情。尤以上訴人所聘任
之攝影師係持單眼相機拍攝,而被上訴人僅持手機拍攝,當
被上訴人眼見他人持單眼相機不斷拍攝,而工作人員在旁觀
視均未禁止,易認為其以手機拍照當無問題。
3.被上訴人自信已獲現場人員許可:
由原審勘驗畫面可見,被上訴人拍攝之動作毫無隱晦,甚至
曾多次當著現場工作人員之面,將拍攝物品移置地面上拍攝
,此種行為,倘非自信確已獲得現場人員之許可,應無可能
為之。而現場工作人員多次在旁目睹均未制止被上訴人拍攝
,甚至有搬椅子給被上訴人坐、離別時熱情揮手道別之友善
動作,實難以令人相信現場工作人員曾有以口頭告知被上訴
人該處禁止拍照,而被上訴人明知故犯之情形。職是,實
難認被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計算項目略為:1.上訴人因為系爭
侵權行為而必須更動內容,增加工時並延遲出版書籍之時間
;2.被上訴人並以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方式攻擊貶抑上訴人
。上訴人所列舉上開計算基礎,均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
規定無關,完全逸脫該法律規定,自行創設求償之項目及範
圍,非僅單純「實際損害數額」難以舉證,自難憑採。上訴
人縱不易舉證,仍得以一般合理數據推估,非可因數額舉證
不易即可完全無視法律規定,任意求償。至所謂「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僅單純上傳部分拍攝資
料於其臉書社團,原意是單純抒發其對於上訴人所謂之著作
,係幾近抄襲○○○教授所著「台灣土著文化研究」一書之不
滿,並未將所拍攝之照片用於販售或作為教材牟利,自無所
謂「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可言。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