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7年度,26號
IPCM,107,刑智上訴,26,2021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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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汝   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翊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翊汝為「桑妮拼布手作巧屋」創辦人,明知「Cotton Lif e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民國105 年3 月出刊)第74至78 頁所刊載「森林朋友好提包」製作方式之說明文字內容,為 陳思育自行創作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竟未徵得陳 思育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 路742 號之美術教室內,直接重製系爭著作之大部分文字內 容(如附件),供作自己產品「手作材料包」之手作說明書 使用,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陳思育之著作財產權。嗣 經陳思育於105 年7 月1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990 元,向李翊汝購得其個人銷售「手作材料包」 產品內附有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思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 酌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供述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銷售「手作材料包」內附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之事實,業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69頁),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他 卷第64、140頁,偵續卷第14至15頁背面)相符,並有「C 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至78頁所刊載內 容(他卷第5 至9 頁)、被告販售手作材料包之手作說明 書內容(他卷第43至52頁、第106 至115 頁)、統一便利 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他卷第156 頁)、告訴人提出之紙型 比對表格(偵續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Facebook網頁內 容與拍賣網頁內容(他卷第73至105 頁、第120 至123頁 )、「桑妮拼布手作巧屋」臉書社群網站內容(他卷第12 6 至127 頁)、「桑妮拼布」拍賣網頁內容(他卷第1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 231040號函送李亞妮(被告之女)之開戶基本資料(他卷 第134至135頁)、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他卷第153 至 155 頁)、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之比對資料(偵續卷第32 至33頁),以及扣案之手作材料包1 包(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723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 141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玩布生活」雜誌刊登之系爭著作內 容,僅係對於手作包之製作步驟為單純之描述,不具有原 創性,且手作包於告訴人撰寫系爭著作之前,即已存在, 告訴人並非手作包之第一手創作人,故無原創性,而無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等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  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 文字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 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又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亦即有原 始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



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 一定之創作高度,惟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
  ⒉本件告訴人於前揭雜誌刊登之系爭著作,文字內容針對自 行創作之「森林朋友好提包」提供讀者製作流程之詳細說 明。觀諸該製作方法(他卷第6至8頁),不僅按步驟從車 縫表裝飾布開始至完成整件作品為止,詳述其製作流程及 手作方法,更以圖片搭配說明文字而以圖文並茂方式呈現 ,讓讀者一目瞭然,已展現出告訴人獨特之創意與個性, 並非僅係單純機械式之描述而已,且足資與其他創作者撰 寫之說明文字區別,自具有原創性,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其他語文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 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手作包之製作方法,於描述 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文字圖樣表達, 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創作高度,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 件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著作既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手作包 在系爭著作之前即已存在,或告訴人並非手作包之第一手 創作人而有任何影響,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系爭著作之原創 性,難認可採。①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 系爭著作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此外,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辯 稱前揭犯行係在不瞭解法律之情況下所為(本院卷第325 頁),縱係屬實,亦無法因此而免除其刑事責任,附此敘 明。
三、論罪及量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查著作權法於93年修正公布著作 權法第91條之規定時,立法者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 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 損失亦較為嚴重,爰於第2 項加重罰責,將最低度法定自 由刑從「拘役」提高至「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加重罰 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換言之,未經著作權人授 權之擅自重製行為,本可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處罰,



同法第2 項加重處罰之目的,乃因該重製行為,欲直接取 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故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 為,應課以更重之處罰,始能達到遏阻侵害著作權之目的 。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 之標的,解釋上應僅限於行為人所銷售或出租之重製物本 身,否則即無法與同條第1 項之重製行為區分,倘無就該 重製物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即與同法第2 項之意圖銷售 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有間。(二)查告訴人係以99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手作材料包」產品 ,其內雖附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手作說明書,惟該手作說明 書並非被告販售之買賣標的,亦非告訴人所付金額之對價 ,被告僅係為便利購買「手作材料包」者使用,並無針對 該手作說明書有銷售之意圖,依前揭說明,即與意圖銷售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別。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爰於告知被告同條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 326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經營手 作包之事業,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 作,為圖便利,竟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 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且經民事法 院判決被告應賠償25萬元確定後,仍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 賠償之動作,足見被告並無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系爭著作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拼 布手作教學、單親、育有一成年女兒及未成年兒子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32頁),及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頁),素 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另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作材料包1 包(他卷第141 頁)係告訴人購得, 並非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物,且其所附重製系爭著作之手 作說明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990 元價格販售「手作材料包 」予告訴人,係販售該材料包之材料,而非販售該材料包 之手作說明方式,亦即990 元係告訴人購買該材料包之價 格,並非購買手作包之手作說明書,則被告所為應屬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範圍,而非同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 重製之行為,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實非被告所 能負擔,被告仍與告訴人協調中,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應係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並非同條第2 項之罪名,業如前述,原判決適 用法律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亮欽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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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