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更一字,110年度,1號
CSEV,110,旗簡更一,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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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吳陳靖媖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樹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牧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俊佑 
      吳俊賢 
      吳翠云 
      吳哲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淑玲  住同上
被   告 吳榮彬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吳維剛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維憲  住同上
      吳明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維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承彥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幼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幼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吳秀霞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吳秀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吳邱玉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吳恭  住同上
      吳啟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2
      吳勤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吳秋香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吳明峻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明浩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吳雪娥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吳淑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淑蓉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7樓
      吳淑欣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文隆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明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吳昕潔  住高雄市美濃區竹山溝1號
      吳宣霈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鍾吳梅芳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李吳玉修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豐22號
      李吳淑慧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張吳淑賢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宋吳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吳淑燕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黃貴聰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4號
      劉黃貴妹 住高雄市美濃區龜山56號
      劉黃玉妹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號
      傅曾喜娣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陳曾春蘭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曾金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宋曾庭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曾連娣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曾運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林作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作獅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興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美妹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玉英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
      劉源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劉裕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劉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劉瑞香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3
      劉瑞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朱順德(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弄0
            號
      朱永瑞(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朱素誼(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劉濟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劉雪莉  住同上
      劉玉珠  住同上
      鍾吳秀清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楊吳秀娥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楊吳秀春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楊平正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楊平山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楊瑞薰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楊瑞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俊英  住桃園市○○區○○街0號
      俊義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宋梅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謝惠英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清美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貴美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吳冠毅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吳芹貞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美靈  (年籍不詳)
      吳美光  (年籍不詳)
      吳其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吳苑香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吳苑蘭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吳苑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吳苑芷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樓之2
      吳苑瑩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0號13樓
      吳苑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吳其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齊吳苑春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7樓
      李吳苑芬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吳精博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吳嘉雄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秋萍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孟禪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吳佩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吳佩珊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吳泳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夢萍  住同上
      吳夢清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黎吳美純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陳麗坤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吳凱霖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曾財郎(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5
      曾千紋(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曾麗玉(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5
      曾裕峻(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曾鼎育(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維剛吳維憲吳明華吳維忠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 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0元,及自民事更審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6 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6 元。
三、被告則以:
(一)吳維剛吳維憲吳明華吳維忠部分:因為被告人數眾 多,需商討如何遷移,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時間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上物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照片2 幀為 證(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62號卷(下稱旗簡卷)一第5 、1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 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照片22幀、土地 複丈成本圖可稽(旗簡卷二第72、73、77至80、82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山間,自山下土地公廟需步行 20分鐘,途中尚需經過石子路、泥土路、小溪流後,方能 到達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四周均為雜草,並無商業活 動,附近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均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22幀在卷足憑(旗簡卷 二第72、77至8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當。
2、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20 元/ 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 料可憑(旗簡卷三第111 頁),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486.67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起訴前5 年應 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680元(計算式: 486.67平方公尺X120 元/ 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 X5 年=1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自民事 更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36 元( 計算式:486.67平方公尺X120 元/ 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 之4 =2,336 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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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