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吳陳靖媖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樹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宗牧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俊佑
吳俊賢
吳翠云
吳哲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淑玲 住同上
被 告 吳榮彬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
吳維剛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維憲 住同上
吳明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維忠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吳承彥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幼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幼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吳秀霞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陳吳秀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吳邱玉美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吳恭 住同上
吳啟瑞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之2
吳勤香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吳秋香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吳明峻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明浩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吳雪娥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吳淑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淑蓉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7樓
吳淑欣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文隆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明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吳昕潔 住高雄市美濃區竹山溝1號
吳宣霈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
鍾吳梅芳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李吳玉修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豐22號
李吳淑慧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張吳淑賢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宋吳淑貞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吳淑燕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黃貴聰 住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4號
劉黃貴妹 住高雄市美濃區龜山56號
劉黃玉妹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號
傅曾喜娣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陳曾春蘭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曾金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宋曾庭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曾連娣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曾運娣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林作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作獅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興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美妹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玉英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2樓
劉源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劉裕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劉瑞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劉瑞香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3
劉瑞蘭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朱順德(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弄0
號
朱永瑞(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朱素誼(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劉濟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劉雪莉 住同上
劉玉珠 住同上
鍾吳秀清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楊吳秀娥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楊吳秀春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楊平正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楊平山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楊瑞薰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楊瑞麗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俊英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劉俊義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宋劉梅英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謝劉惠英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劉清美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劉貴美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吳冠毅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吳芹貞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美靈 (年籍不詳)
吳美光 (年籍不詳)
吳其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吳苑香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吳苑蘭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7樓
吳苑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吳苑芷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8樓之2
吳苑瑩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0號13樓
吳苑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吳其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齊吳苑春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7樓
李吳苑芬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吳精博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吳嘉雄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秋萍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孟禪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吳佩穎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吳佩珊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吳泳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吳夢萍 住同上
吳夢清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黎吳美純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陳麗坤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吳凱霖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曾財郎(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5
曾千紋(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曾麗玉(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號之5
曾裕峻(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曾鼎育(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維剛、吳維憲、吳明華、吳維忠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8 6.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0元,及自民事更審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6 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36 元。
三、被告則以:
(一)吳維剛、吳維憲、吳明華、吳維忠部分:因為被告人數眾 多,需商討如何遷移,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時間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上物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照片2 幀為 證(本院108 年度旗簡字第62號卷(下稱旗簡卷)一第5 、13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 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照片22幀、土地 複丈成本圖可稽(旗簡卷二第72、73、77至80、82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山間,自山下土地公廟需步行 20分鐘,途中尚需經過石子路、泥土路、小溪流後,方能 到達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四周均為雜草,並無商業活 動,附近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均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22幀在卷足憑(旗簡卷 二第72、77至8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 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為當。
2、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20 元/ 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 料可憑(旗簡卷三第111 頁),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486.67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起訴前5 年應 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680元(計算式: 486.67平方公尺X120 元/ 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4 X5 年=1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告自民事 更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36 元( 計算式:486.67平方公尺X120 元/ 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 之4 =2,336 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