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合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鎮區○○街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當初其前往被上訴人合進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進貨運公司) ,查扣車輛時,被上訴人等稱XG0二三號(半拖車號碼UR六二號)營業 大貨車係依信託法,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所有,惟渠等所簽信 託契約顯係事後才簽定的,期間並無信託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間有 信託契約顯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當初是公司另一部車子撞死他們的人,他要扣車時,知道被上訴人甲○○車 子有靠行,就來假扣押,上訴人並不能強制把車子開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牌號XG0二三號(半拖車號碼UR六二號)營業大 貨車係被上訴人甲○○購得,原靠行在青山汽車貨運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改為 靠行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被上訴人二人並簽立汽車貨運業信託契約書,該車 輛之車主登記則由青山汽車貨運行,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而為信 託財產;詎上訴人等人,以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馮志明過失 致死之侵權行為事由,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六六號裁定准予對於上 開二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五十萬元內得為假扣押,嗣即以該裁定聲請本院八十八 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對上開信託財
產即系爭之車輛實施假扣押而予查封;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者委 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係上開信託財產之 委託人,惟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合進汽車貨運公司雖係該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惟僅係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上訴人等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顯有違上開規定,所為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等情。上訴人則以 當初其前往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查扣車輛時,被上訴人等稱XG0二三號( 半拖車號碼UR六二號)營業大貨車係依信託法,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合進貨運 公司所有,惟渠等所簽信託契約顯係事後才簽定的,期間並無信託之事實,被上 訴人主張渠等之間有信託契約顯不實在等語置辯。二、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不得經營營業大貨車,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甲○○自承 係上開XG0二三號(半拖車號碼UR六二號)營業大貨車為伊所購買,原靠行 在青山汽車貨運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改為靠行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被上訴 人二人並簽立汽車貨運業信託契約書,該車輛之車主登記則由青山汽車貨運行, 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合進貨運公司,而為信託財產,顯見被上訴人甲○○、合進 貨運公司係以此信託方法規避法律不得由個人經營營業大貨車之強制規定,依首 揭說明,該信託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據上開信託契約訴請判決將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牌號XG0二三號(半拖車號 碼UR六二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七五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牌號XG 0二三號(半拖車號碼UR六二號)營業大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示。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八十五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魏瑞紅
~B法 官 張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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