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0年度,193號
CSEV,110,旗小,19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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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范富淳 
被   告 郭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誤將新臺幣6,000 元 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被告迄未將之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為證(雄司小調卷 第15、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 開戶申請書可稽(雄司小調卷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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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