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原簡字,110年度,3號
CSEV,110,旗原簡,3,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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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勇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趙歎於民國62年3 月2 日登記為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作權),柯趙歎死亡後,由 原告與訴外人鄧秀玉等人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蜜李等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已侵害原告之耕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與第831 條、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如果有占用系爭土地,願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提出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29、205 頁)主張其耕作權遭被告侵害,惟依前揭謄本 記載,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為自60年7 月1 日起至70年6 月 30日止,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 該會亦函覆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有該會函可稽(本 院卷第137 頁),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既已於70年6 月30日 屆至,自難認系爭耕作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其耕作權遭被 告侵害,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與 第831 條、第82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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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