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40號
PTDV,88,家訴,40,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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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
  原   告 戊○○
               
        庚○○   住
        丙○○   住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丁○○   住
        己○○   住台北市○○區○○里○○路二0九巷二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所遺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五地號及同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按原告戊○○、被告甲○○丁○○己○○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四三,原告庚○○應有部分十八萬分之一四三,原告乙○○丙○○應有部分各一百八十萬分之一八五九;㈡坐落同右市區地段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按原告戊○○、被告甲○○丁○○己○○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原告庚○○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乙○○丙○○應有部分各一百八十分之一三,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所遺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存款,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戊○○、被告甲○○丁○○己○○各分得新台幣叄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庚○○分得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叄拾肆元,原告乙○○丙○○各分得新台幣貳萬叄仟肆佰肆拾元。㈡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戊○○、被告甲○○丁○○己○○各分得新台幣叄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庚○○分得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叄拾肆元,原告乙○○丙○○各分得新台幣貳萬叄仟肆佰肆拾元。㈢存單號碼八0七00二號,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原告戊○○、被告甲○○丁○○己○○各分得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庚○○分得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乙○○丙○○各分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及被告甲○○丁○○己○○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庚○○負擔十八分之一,原告乙○○丙○○各負擔一百八十分之一三。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 三民區○○段一0九五地號及周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 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並高雄第十七支局, 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000000及八0七00二號,金額各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九十萬元 三筆存款等遺產,嗣其長子周維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夫周正光



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 ,依法即取得繼承之權,詎被告拒不出面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幾經原告協調 均未獲置理,致周朱鳳竹之繼承事宜延宕迄今,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茲將各人 應分得之遺產詳述如左:
(一)原告戊○○、被告甲○○丁○○己○○部分: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五地號及周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四三。
②坐落同右市區地段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③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各分得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
④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各分得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
⑤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八0七00二號,金額九十萬元-各分得十 八萬元。
(二)原告庚○○部分: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五地號及周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十八萬分之一四三。
②坐落同右市區地段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應 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
③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各分得九千零十七元。
④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各分得九千零十七元。
⑤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八0七00二號,金額九十萬元-各分得五 萬元。
(三)原告乙○○丙○○部分: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五地號及周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一百八十萬分之一八五九。
②坐落同右市區地段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應 有部分各一百八十分之一三。
③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各分得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④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六萬二千一百八 十九元-各分得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⑤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八0七00二號,金額九十萬元-各分得六 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件、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三件、戶籍 登記簿謄本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被告同意每人一份,依法分割遺產。
理 由
一、原告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遺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五地號及周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 ,及其上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並高雄第十 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000000及八0七00二號 ,金額各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十六萬二千百八十九元及九十萬元三筆存款 等遺產,嗣其長子周維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夫周正光於八十八年 一月四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取得繼承權,又兩造之應有部分原 告戊○○、被告甲○○丁○○己○○各五分之一,原告庚○○十八分之一, 乙○○丙○○則各一百八十分之一三,而前開遺產迄猶未辦理分割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及戶籍登記簿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 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 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 登記」之理由所在(七二、六、十七廳民一字第0三八二號函亦同此見解)。 準此,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經全體繼承人一致 同意,即得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所遺之 前開房地迄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稽,惟兩造均一致同意就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所 遺之前開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即得逕就該遺產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之被繼承人周朱鳳竹除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外,尚遺有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 金之前揭三筆存款,應有部分原告戊○○、被告甲○○丁○○己○○各五分 之一,原告庚○○為十八分之一,乙○○丙○○則各一百八十分之一三,該遺 產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猶未辦理 分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遺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0九五地號及同右市區地段一0九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一九六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號九樓建物,按各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 之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周朱鳳竹所遺高雄第十七支局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存 單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金額各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存單號碼八0七00二號,金額九十萬元,按應有部分為遺產分割,於法均無 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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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