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洪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增榮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23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